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2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佳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佳樺共同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負擔。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一第10行之「建和路」更正為「建和街」;倒數第5行之「1件」更正為「各1件」;倒數第2行之「共1463件」及「其中1401件」之記載,均刪除之;起訴書附表關於商標審定號「00000000號」之記載,均更正為「000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佳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⑴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⑵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⑶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⑷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定有明文。準此,商標之使用,如有行銷市面之意,繼而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者,即為同法第95條所定侵害商標權之構成要件所涵攝,不再論以第97條之罪,此觀第97條係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之構成要件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被告同時涉犯第2款、第3款之低度行為,應為涉犯第1款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不再另論以第97條之罪。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容有誤解。
㈡被告自民國109年起至112年10月31日為警查獲為止,接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告訴人英商布拜里公司商標之舉動,係為行銷目的而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舉動間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與中國廠商就前揭違反商標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法官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商標權,竟與中國廠商共同仿冒他人知名商品,意圖販售之數量甚多,期間較長,犯罪情節匪淺,且於97年間曾有違反商標法犯行,又再度違犯,自不宜寬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被告分期賠償,並請求宣告5年之緩刑期間,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參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已婚,育有3名成年及未成年子女,目前已無從事服飾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著有106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獲告訴人之原諒,同意給予緩刑宣告,姑信其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保障告訴人按期受償之權益,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履行方式,以資警惕。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BURBERRY商標內褲 95件 含告訴人預先採證之1件 2 仿冒BURBERRY商標衣服 1166件 含告訴人預先採證之1件 3 仿冒BURBERRY商標褲子 142件 起訴書附表贅載「含告訴人預先採證之1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
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6號
被 告 吳佳樺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樺明知商標權人英商布拜里公司(下稱布拜里公司)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在如
附表所示之商品的商標權,且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
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使
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而吳佳樺未取得上開商標權人之
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他人相同或
類似註冊商標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自民國109年
某月某日起,與中國大陸廠商共同討論設計拜布里公司之仿
冒商標商品後,再由中國大陸廠商製作完成並交予吳佳樺,
吳佳樺即在其所經營位在彰化縣員林市○○市○○路000號之「
天皇名品有限公司」及經營之網路商城「https://www.tien
huang.com/」,以每件售價新臺幣(下同)390元至1,800元
不等之價格,公開陳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
定顧客選購,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嗣經布
拜里公司透過上開網站購得衣服及內褲1件,並送恆鼎知識
產權代理有限公司(下稱恆鼎公司)鑑定確認為仿冒品,員警
遂於112年10月31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
上開處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共1463件,其中1401
件經鑑定後認定為仿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布拜里公司委由楊代華及葉沛瑄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樺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偵查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恆鼎公司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網站販賣列印
資料、搜索現場相片及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等存
卷可按,並有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未
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及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
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及同法第97條前
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低
度行為,為製造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表
編號 仿冒商標之商品及數量 審定號 商標得使用於下列商品 1 內褲95件(含告訴人預先採證之1件)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衣服 2 衣服1166件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衣服 3 褲子142件(含告訴人預先採證之1件)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衣服、褲子(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