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智簡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榆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榆鎧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0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2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榆鎧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原記載「○馥電子科技」 ,應更正為「○酷電子科技」。 ㈡證據部分補充:大力士國際物流簽收單、被告委任○○國際貿 易有限公司之委任書、派件明細、裝櫃明細、提貨單、阿里巴巴網站訂單頁面截圖、○○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商標單筆 詳細報表、倉庫照片、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民國113年10月18日基普業一字第113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查獲貨物彩色照 片及鑑定報告、證人邱志坪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未與被害人調(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相關證據在卷可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商標審定號(或正商標號數) 商標權人 1 仿冒HDMI傳輸線(1.5公尺) 50條 00000000 00000000 台灣高清數位智財有限公司 2 仿冒HDMI傳輸線(3公尺) 30條 3 仿冒HDMI傳輸線(5公尺) 30條 4 仿冒HDMI傳輸線(10公尺) 20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38號被 告 林榆鎧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惠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榆鎧係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1樓○○企業社之 負責人,其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HDMI」商標圖樣及文字係台灣高清數位智財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清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氣連接器及電纜、通訊硬體之週邊即纜線數據機、消費電子裝置即電纜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之文字及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林榆鎧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7日下午4時26分時,經阿里巴巴網站平台,以總價人民幣3050元向大陸地區深圳市○馥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購入仿冒上開「HDMI」商標之1.5公尺傳輸線50條、3公尺傳輸線30條、5公尺傳輸線30條、10公尺傳輸線20條,共130條傳輸線(下稱本案仿冒傳輸線)後,委託不知情之○○報關有限公 司製作編號AA/00/000/F0000號之進口報單,並於112年9月14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辦理進口報關入 境。嗣基隆關人員發現有異,送請台灣高清公司鑑定上開貨物後確認係仿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榆鎧固坦承於上揭時間經阿里巴巴網站平台購買本案仿冒傳輸線,並將其輸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辯稱:本案仿冒傳輸線係預計使用於○○企業社倉庫之監視器;伊沒有在拍賣網站賣這 些傳輸線;伊不知道HDMI傳輸線有正品與仿品之差別等語。經查:○○企業社倉庫之監視器設置設計圖係完成於本案仿冒 傳輸線遭查扣之後,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被告於監視器配置設計圖完成前即購買傳輸線一節,顯與常情不符;次查,被告確實有於露天市集、蝦皮購物等網路購物平台,分別以帳號「000000」及「000000」刊登HDMI傳輸線商品之訊息,並公開陳列讓不特定人下標購買,此有○○企業社露天賣場、蝦 皮購物HDMI傳輸線商品頁面擷圖8張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所 辯未在拍賣網站販賣傳輸線,實屬臨訟卸責之詞;末查,扣案之仿冒傳輸線,經台灣高清公司鑑定確認係仿冒品,並有基隆關113年2月22日基普業一字第1130000000號函、編號AA/00/000/F0000號進口報單、本案仿冒傳輸線照片、台灣高 清公司鑑定報告書、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等資料影本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資料2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書 記 官 趙珮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