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宏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宏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3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宏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量刑證據「身心障礙證明、告訴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且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協商並結清帳款,有告訴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被告所詐得之機車1部,係被告犯本件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協商並結清帳款,有告訴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賠償,與實際上發還犯罪所得無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37號被 告 施宏昇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鎮○村000鄰鎮○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里○○街00號0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宏昇明知其工作不穩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佯向旭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1台,並佯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裕富公司)申辦購物分期付款共新臺幣(下同)8萬9,500元,約定每月為1期,自111年7月2日起至114年6月2日止, 共分36期,除第1期為2,455元外,其餘每期應給付2,487元 ,並於購物分期付款暨約定書上佯以填載其任職於「能仁家商」,表彰其有正常收入而取信於裕富公司,致裕富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施宏昇有還款能力而撥款。嗣施宏昇僅繳納第1期後即未再繳付任何款項,且旋於同年月將上開機車持至 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某當鋪典當3萬元供己花用。嗣 經裕富公司聯繫催繳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裕富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宏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宴緯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裕富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被告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詐得之8萬7,045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