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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5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林怡君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昭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72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昭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福佳珍企業社」、「劉英儒」印章各壹枚以及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以下所載「『劉英儒』」更正補充為「『劉英儒』(福佳珍企業社於106年12月25日設立,於109年2月11日負責人變更為『麥惠鈴』)」。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以下所載「下午4時許前某時」、「興農巷」,分別更正為「下午某時許」、「興農路」。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以下所載「車主名稱」更正為「新車主名稱」。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以下所載「112年」更正為「107年」。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以下所載「李文永」更正補充為「李文永(借名登記,且李文永之印章係其本人交付予陳昭賢)」。

㈥補充證據: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李文永於本院程序中之陳述。

㈦補充量刑證據: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

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至2行以下所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更正為「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承租影印機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汽車過戶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刑法第214條關於罰金刑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但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後予以明定,與舊法並無不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偽造之「福佳珍企業社」及「劉英儒」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以及被告持前開偽刻之印章,分別在「震旦集團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欄位中蓋用「福佳珍企業社」及「劉英儒」印文各1枚,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欄位中蓋用「福佳珍企業社」及「劉英儒」印文各1枚,及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欄位中偽造「福佳珍企業社」之署押1枚(詳如附表所示),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震旦集團營業型租賃契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雖均係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分別交付予互盛公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所收執,已均非被告所有之物,至不得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印文、署押處及數量    出處  1 震旦集團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欄位上偽造「福佳珍企業社」及「劉英儒」印文各1枚。 他卷第13頁   2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欄位中偽造「福佳珍企業社」及「劉英儒」印文各1枚;偽造「福佳珍企業社」署押1枚。 他卷第9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72號
  被   告 陳昭賢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0○0
            居高雄市○○區○○街00號0樓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賢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7月20日
    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
    「福佳珍企業社」及負責人「劉英儒」之印章各1枚,復於1
    07年7月20日下午4時許前某時,在彰化縣○○鄉○○巷000號,
    持上開偽刻之印章在「震旦集團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
    人欄位中蓋用「福佳珍企業社」及「劉英儒」印文各1枚,
    而偽造「震旦集團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以福佳珍企業社名
    義向出租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供應
    商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承租影印機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福佳珍企業社、劉英儒及震旦公司、互盛公
    司對影印機承租人管理之正確性。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年9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車主名稱欄位
    中偽簽「福佳珍企業社」之署押1枚,並持上開偽刻之印章
    蓋用「福佳珍企業社」及「劉英儒」印文各1枚,而偽造「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再於112年9月5日持偽造之「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申請將不知情之李文永名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至福佳珍企業社名下而行使之,
    致使不知情之雲林監理站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前揭車輛過
    戶至福佳珍企業社名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管之
    車籍資料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福佳珍企業社、劉英儒
    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英儒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昭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在「震旦集團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蓋用「福佳珍企業社」及「劉英儒」印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英儒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持偽刻之「福佳珍企業社」及「劉英儒」印章在「震旦集團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蓋用印文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前配偶李秋菊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在「震旦集團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蓋用「福佳珍企業社」及「劉英儒」印文,並未事先經過證人李秋菊同意之事實。佐證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係事先經過證人李秋菊同意乙情與事實不符。 4 證人即互盛公司單位經理陳雍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雍勳複核「震旦集團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確認無誤後上傳予震旦公司之事實。 5 證人即互盛公司資深服務專員廖冠銘於偵查中之證述 「震旦集團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係由被告接洽用印,且被告當時自稱「陳佳賢」之事實。 6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震旦集團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彰化縣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各1份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震旦集團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上蓋用之「福佳珍企業社」及「劉英儒」印文與福佳珍企業社商業登記用印不同之事實。 7 互盛公司110年3月24日(2021)互員林字第001號函1份 「震旦集團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係由被告接洽用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利用不知
    情刻印業者刻製「福佳珍企業社」及「劉英儒」印章各1枚
    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
    段行為,偽造福佳珍企業社之署押及偽造印文之行為亦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偽
    刻之「福佳珍企業社」及「劉英儒」印章各1枚、「福佳珍
    企業社」及「劉英儒」印文各2枚、「福佳珍企業社」署押1
    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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