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采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采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4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采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莊采筠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申辦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在111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2日晚間6時32 分許前之某時許,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所其申辦前揭門號之SIM卡交付予身份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取得上開 門號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鍾士霆之基本資料(含身分證字號)及該門號,向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會員,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2月2日晚間6時32分許,佯以某電商及永豐銀行等人員,向蕭曉 芳佯稱:其有購買商品因不詳明原因要取消合約,如無購買可能被盗用銀行帳戶,如欲解除,需依指示操作ATM匯款等 語,致蕭曉芳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8分3秒、19分33秒 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7萬元,至希幔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向第一銀行申設帳戶000-00000000000對應以 鍾士霆為會員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采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175-178頁)。 ㈡告訴人蕭曉芳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9-14頁)。 ㈢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112年1月17日一仁和字第00037號函暨 檢附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體帳號:00000000000)之基 本資料及其虛擬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111年12月1日至111年12月25日交易明細、希幔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檢附附件之鍾士霆-申請之虛擬帳號 之入款紀錄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7日遠傳(發)字第11211204177號函暨檢附證號Z000000000號名下門號清單、預付卡申請書、永停切結書等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日台信服字第1130000775號函暨檢附莊采筠(證號Z000000000)000年、112年申辦預付卡門號申請書6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運處113年2月19日彰服字第1130000013號函暨檢附莊采筠於111年至112年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及儲值明細資料(偵卷第25-31、33-35、37、39-40、41、43、45、47、54-55、55-59、65、67、85-115、117-129、131-153、171-52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申辦門號供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致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17萬元,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本院卷165-166頁),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依靠先生扶養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1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到案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1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本院 卷165-166頁),而被告於本案未獲得任何報酬,足認被告已積極盡力彌補本案因其行為所受損失,而具悔悟之心,告訴人亦同意原諒被告,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 ,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被告應給付蕭曉芳12萬元 依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33號調解筆錄 左列12萬元款項,自民國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