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桀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桀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8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5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桀禾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者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數第2行之「廢料1批」,更正為「連軌線、滑床板、小鐵件等1批」。 ㈡起訴書附表以本判決附表代之。又起訴書附表就所竊取之財物如僅表示一定範圍而無特定之遭竊財物重量或變賣金額者(例如100至200公斤、數百公斤、新臺幣【下同】7000至8000元等),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均從最有利被告之遭竊財物重量或變賣金額認定之(詳如下述三之說明)。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見院卷第37頁)。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5、7之竊盜犯行,其主觀上係基於單 一之竊盜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之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各次所竊取之財物均為100公 斤以上(其中附表編號4所竊取鋼軌、連軌線之重量雖屬不 詳,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變賣約2、3000元,對比其 他各次犯行之竊取財物重量及變賣金額,可認附表編號4所 竊取之物亦為100公斤以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案動機、本案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其素行等情,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日薪1200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見院卷第3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7 次竊盜罪,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附表編號1 、2犯行時間僅距3天、附表編號5至7犯行都在同一個月,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以,如犯罪行為人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茲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分述如下: ㈠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竊得65公斤、97.1公斤之鐵,為其本次 之犯罪所得,未返還告訴人。其雖以650元、971元之價格出售予大自然企業社,然其係以廢鐵回收價出售,所得價金顯低於原物之價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所竊得之65公斤、97.1公斤之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自陳竊得鋼軌200至300公斤等語(見偵 卷第189頁),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定確切之鋼軌數量,依 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即以最有利被告之200公斤為其 所竊取之鋼軌重量。此為被告該次犯罪所得,未返還告訴人,被告以廢鐵回收價出售予大自然企業社,所得價金顯低於原物之價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所竊得之200公斤鋼軌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編號3至7部分: ⒈證人即大自然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曾美珠於偵查中陳稱:警方所扣押如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物品,是從112年7、8月開始由 被告變賣,收購後就放在回收場,都沒有賣出等語(見偵卷第186頁至第187頁)。因被告附表編3至7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112年8月以後(含8月),可認被告於附表編號3至7所竊 得之物,均業經警方在大自然企業社所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見偵卷39、45頁之鐵路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僅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記載之品名,與告訴人指訴之失竊財物品名未盡一致而已。是以,就附表編號3至7部分,即不再就被告竊取之財物原物宣告沒收。 ⒉然前述發還予告訴人之附表編號3至7失竊物品,係警方在大自然企業社所扣押,則被告變賣該等犯行所竊得之物所獲價金,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自應宣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稱變賣「2、3000元」(見院卷第37頁);編號5至7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則供稱分別得款「7、8000元」、「1 、2000元」及「2、3000元」(見偵卷第191頁)。因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確切之變賣金額,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即認定其附表4至7之變賣所得分別係2000元、7000元、1000元、2000元。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7「變賣所得價金」欄所示金額,即為其前述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 竊取之財物 變賣所得價金(新臺幣) 主文 1 112年3月4日9時許、11時許(接續2次) 鐵65公斤、鐵97.1公斤 (未扣案) 650元、971元 周桀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陸拾伍公斤之鐵、玖拾柒點壹公斤之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3月7日12時許 鋼軌200公斤 (未扣案) 2000元 周桀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佰公斤之鋼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8月3日下午某時許 鋼軌865公斤 (已發還告訴人) 7758元 周桀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11月7日16時許 鋼軌、連軌線、數量不詳(已發還告訴人) 2000元 周桀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12月5日9時53分至10時48分時許 (接續4次) 鋼軌及連軌線等物285公斤、220公斤、320公斤、300公斤(見偵卷第41頁右下之大自然企業社交易紀錄單,起訴書誤載為285公斤、320公斤、300公斤、300公斤,由本院逕行更正;均已發還告訴人) 7000元 周桀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12月22日15時46分至54分許 扣夾及角尾板等100公斤(已發還告訴人) 1000元 周桀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12月25日16時5分至17時7分許(接續4次) 扣夾及魚尾板等100公斤(已發還告訴人) 2000元 周桀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8號被 告 周桀禾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01居嘉義縣○○鄉○○村○○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桀禾為俊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俊吉公司)之派遣員工,自民國112年3月4日前某日起,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 之社頭火車站旁材料暫置場(下稱暫置場),負責整理拆除後之鋼軌及廢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暫置場,徒手竊取俊吉公司所有或有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田公司)所有、由楊文賢管領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搬至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載至不知情之曾美珠所經營、位在彰化縣○○鄉○○路 ○00號之芳泰資源回收場即大自然企業社(下稱大自然企業社)變賣,得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嗣楊文賢發覺遭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循線查獲,進而在大自然企業社扣得E1809扣夾1批(總重1225公斤)、角鐵1批(總種1130公斤) 、鋼軌1批(總重1775公斤)、廢料1批(總重1115公斤)及交易紀錄單6張。 二、案經楊文賢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桀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暫置場,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並載至大自然企業社變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附表編號5至7所竊取之物品為有田公司所有之事實。 3 證人曾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將附表之物品載至大自然企業社變賣之事實。 4 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易紀錄單、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佐證: 1.扣案物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2.被告將附表之物品載至大自然企業社變賣之事實。 5 暫置場及大自然企業社之監視器錄影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被告竊取附表編號5至7所示物品並載至大自然企業社變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如附表編號1、5、7之竊盜犯行,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 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如附表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如附表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 案之太空包1個及米袋3個,雖為被告所有,但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書 記 官 林于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