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秉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秉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秉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1日函。 二、核被告楊秉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並經檢察官以113年9月11日函予以更正。 三、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 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民國112 年5月24日開庭時,已向被告表示求處6月有期徒刑,緩刑2 年,經被告同意,並記明筆錄等情(偵卷第115頁),且本 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後段各款事由,是依上 開規定,本院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6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依上開規定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號 被 告 楊秉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秉翰為致耀國際有限公司(下均簡稱致耀公司)負責人,陳子涵為涵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均簡稱涵禎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11年3月4日前某日,致耀公司下游廠商國靖有限公司(下均簡稱國靖公司)透過致耀公司向涵禎公司訂購商品,涵禎公司於111年3月4日打印訂貨明細表(如附表)透過致耀公司轉交國靖公司確認,嗣涵禎公司分別將訂購商品交付國靖公司確認,並將如附表訂購商品交付國靖公司後,再開立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交予楊承翰,由楊承翰分別向國靖公司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555875元。惟楊秉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下半年收取上開貨款555,875元後,未依約將上開貨款交付涵禎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且避不見面。 二、案經涵禎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秉翰之自白,並供述:伊願意將上開貨款返還涵禎公司,伊有意願與涵禎公司和解,伊已與涵禎公司和解,伊坦承侵占犯行,願意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罪協商為6個月有期徒刑,緩刑2年等語,(二)告訴人涵禎公司職員許明燕、陳子涵之結證,(三)證人國靖公司負責人黃宥文之證詞,結證:楊承翰確實銷售上開附表555,875元貨物予伊,且伊也將該附表555,875元貨款交付楊承翰等語,(四)涵禎公司打印予國靖公司訂貨明細表,(五)涵禎公司將如附表訂購商品交付國靖公司,再開立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於偵訊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上開證據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秉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且願意原諒被告,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是本案請依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量刑協商結果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