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志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XDS廠牌白色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更正為「(價值新臺幣1萬元)」,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累犯 ㈠被告朱志豪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4月、5月、3月、3月(共2罪)、3月,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被告於民國110年7 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㈡復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除皆係故意犯罪外,所犯上開部分案件與本案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罪,且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7月餘,即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可見被告未因入監執行有所警惕,足徵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認被告所犯竊盜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沒收 被告所竊取之XDS廠牌白色自行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4號被 告 朱志豪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志豪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4 月、5月、3月、3月(2次)、3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23日21時20分許,騎乘MOOVO智慧自行車至租 賃站點彰師附工站停放後,徒步進入彰化縣彰化市工校街與實踐路口復興停車場,徒手竊取江○蕾(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經江○蕾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志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江○蕾、證人黃玉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M OOVO用戶查詢結果、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自行車1台並未扣案,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