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15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XDS廠牌白色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更正為「(價值新臺幣1萬元)」,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累犯
㈠被告朱志豪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4月、5月、3月、3月(共2罪)、3月,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㈡復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除皆係故意犯罪外,所犯上開部分案件與本案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罪,且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7月餘,即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可見被告未因入監執行有所警惕,足徵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認被告所犯竊盜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沒收被告所竊取之XDS廠牌白色自行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4號
被 告 朱志豪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志豪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4
月、5月、3月、3月(2次)、3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假釋付保護
管束,於111年2月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9月23日21時20分許,騎乘MOOVO智慧自行車至租
賃站點彰師附工站停放後,徒步進入彰化縣彰化市工校街與
實踐路口復興停車場,徒手竊取江○蕾(00年生,真實姓名
詳卷)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旋
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經江○蕾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志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即證人江○蕾、證人黃玉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M
OOVO用戶查詢結果、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自行車1台並未扣案,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