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金釵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金釵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金釵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欄一、㈣所載「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證據,應更正為「證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金釵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擅自將告訴人王頌揚所遺失之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8400元侵占入己,未物歸原主,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金錢之數額,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將所侵占之現金其中8300元交與警方查扣發還給告訴人。兼考量被告自述之就業情形(無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所得之現金其中100元,雖未扣案,然此係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所得之其餘現金8300元,已由警方查扣後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83號被 告 葉金釵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金釵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上午10時49分許,在彰化縣○○市○ ○街00號前,發見飯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飯友公司)司機王頌揚在該處下貨時不慎掉落之錢包1只【內有其收取 之貨款新臺幣(下同)8,500元】。葉金釵拾起上開錢包, 見其內有現金,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取出8,400元據 為己有,並將上開錢包連同其未取走之百元紙鈔、飯友公司銷貨單各1張放置原地而離去。嗣飯友公司人員以電話告知 王頌揚上開錢包遭民眾拾獲,王頌揚前往取回錢包後,發現短缺8,400元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葉金釵經警通知,於113年2月18日20時15分許到案並交回8,300元(已發還王頌揚)。 二、案經王頌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葉金釵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頌揚於警詢之供述。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上開錢包、剩餘百元鈔及飯友公司銷貨單照片、被告交回之8,300元現金照片。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犯 罪所得計8,400元,其中8,300元已交予警方發還告訴人,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未交回之100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