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騰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騰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39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騰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於民國110 年4月12日上訴經駁回確定後」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4月12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後」,犯罪事實一(二)第5行記載「約1000元、信用卡1張、金融卡4至5張及證件」應更正為「1000元、信用卡1張、金融卡4張、學生證1張、健保卡1張」 ,犯罪事實一(三)第5至6行記載「皮夾(內有現金約3至4000元、信用卡、提款卡、健保卡及證件等物品)1個」應更正為「皮夾1個(內有現金3000元、身分證1張、信用卡1張、提款卡1張、健保卡1張、ICASH 1張、悠遊卡1張、行照1張、 駕照1張)」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張騰鈞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係竊得「現金約1000元、信用卡1張、金融卡4至5張及證件等財物 」,就犯罪事實一(三)係竊得「皮夾(內有現金約3至4000元、信用卡、提款卡、健保卡及證件等物品)1個」,惟告訴人陳玟錤、告訴人江建樺已於警詢中指明竊取物品細節(他1215卷第16至17頁、第22頁),被告張騰鈞於警詢中亦表示無意見(偵8144卷第16至17頁),而告訴人陳玟錤、告訴人江建樺就竊取物品數量未能明確之部分,應依罪疑有利被告而為認定,本院爰就被告竊取物品項目及數量更正如上,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甫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 院審酌被告理應警醒其竊盜前案紀錄,卻仍再犯竊盜案件,顯見其不知悔改,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以破壞他人車輛車窗後再行竊盜之手段,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均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8144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段、目的、時間間隔、保護法益等因素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竊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竊得1千元,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三)竊得皮夾1個及3千元,均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另竊得「信用卡1張、金 融卡4張、學生證1張、健保卡1張」,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三)另竊得「身分證1張、信用卡1張、提款卡1張、 健保卡1張、ICASH 1張、悠遊卡1張、行照1張、駕照1張 」,該等物品雖亦屬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審酌上開物品純屬個人金融信用、身分、資格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原卡片或證件即失去功用,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