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明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5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38頁),沒收部分補充說明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陳明誠詐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59,500元,核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其於民國113年5月14日 偵訊時,當庭償還10,000元給告訴代理人羅淑美(他字卷第64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其餘部分價金迄尚未返還,且未依調解書履行任何賠償,業經告訴人具狀陳報甚明,故就其餘未償還之價金49,500元,仍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61號被 告 陳明誠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誠因經濟狀況不佳,需款孔急,資力不足以支付機車貸款新臺幣(下同)5萬9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明知其無給付購車款之真意,且經濟狀況不佳,無給付購車款之資力,且係以轉賣為目的而購買機車,竟於民國112年2月1日,在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合作 之特約車行泉興機車股份有限公司,佯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並與仲信公司約定 總價款為5萬9500元,分24期清償,每期應償付 2479元,使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陳明誠係有購車之真意且將按期繳納分期款項,而同意撥付前揭貸款,陳明誠因此取得上開機車。詎陳明誠取得上開機車後,旋即於數日後將該機車以低價3萬元典當予某當舖,並拒不連絡,且將該低價取得3萬元花用殆畢,仲信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並於偵訊中坦承:伊當時需要用錢,伊沒有能力還機車貸款, 伊貸款一期也沒有繳,伊坦承涉犯本案詐欺犯行等語(若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其詞,建請勘驗被告113年5月14日偵訊「全程」錄音、錄影光碟),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淑美於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仲信公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繳款明細、應收帳款明細、該車監理站車籍資料、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偵訊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且有上開佐證可採,應堪採信。據此,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明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告訴意旨認涉侵占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前因強盜等罪,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於111年3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故意犯本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請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另請審酌被告陳明誠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詐騙金額,有上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請予從輕量刑,並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又若被告陳明誠於審理時不知悔改,翻異其詞,藉詞狡飾,否認本案犯罪,顯見被告犯後無一絲一毫悔意,法治觀念十分淡薄,犯後態度十分不佳(按依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 犯後態度為法院量刑事由),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以資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書 記 官 周浚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