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永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永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永信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及被告提出之履行和解筆錄之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許勤順和解、賠償被害人許勤順之損失、返還部分犯罪所得等,有113年度勞訴字第2號和解筆錄1紙、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3年7月16日函文及其檢附資料在卷可佐,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令佳瑤公司獲利減少支出健保費用1975元之部分,尚未補繳(繳納期限尚未屆至),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113 年8月8日函文及其檢附資料、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佐,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事後尚有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之通知補繳,則於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令佳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瑤公司)獲利減少勞保、勞工退休金等之支出,然此部分獲利已經被告及佳瑤公司補足,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6日函文及其檢附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8月8日函文及其 檢附資料(見偵卷第23至26、31至33頁)在卷可佐,其犯罪所得與實際返還被害人無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