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庭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55 號、113年度偵字第8554號、113年度偵字第8908號、113年度偵 字第10331號、113年度偵字第10997號、113年度偵字第11364號 、113年度偵字第11553號、113年度偵字第12239號、113年度偵 字第12247號、113年度偵字第12475號、113年度偵字第12476號 、113年度偵字第12532號、113年度偵字第12591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5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葉庭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1、2)。 二、核被告葉庭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4個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14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乃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提供其所使用之手機門號供他人使用,所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14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14位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交付之上開4組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惟該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是否存在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交付上開4組門號SIM卡各獲有新台幣500元,共計新台幣2000元,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不法所得且為被告所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38條之1第1、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1: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55號113年度偵字第8554號113年度偵字第8908號113年度偵字第10331號113年度偵字第10997號113年度偵字第11364號113年度偵字第11553號113年度偵字第12239號113年度偵字第12247號113年度偵字第12475號113年度偵字第12476號113年度偵字第12532號113年度偵字第12591號被 告 葉庭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庭豪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檢具個人身分證件,同時向各電信業者申辦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坊間蒐集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顯然係有意隱瞞通話人身分而俾掩飾財產犯罪免遭追查,應得預見如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人員使用,可能遭有意為詐欺犯罪者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在彰化縣○○ 市○○路00號員林家商外之遠傳電信門市,以交付1個行動電 話門號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劉德華」、「Yu Chan」、「BekaiLai」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手機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超商購買「星城Online」遊戲點數,並提供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手機門號申辦之「星城Online」遊戲暱稱「鮮紅尤留斯」、「隨和雷福斯」、「精心薩洛蒙」、「阿伯真出去了」及「船帆座綠藍」之帳戶(下稱本案遊戲帳戶)儲值。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彰、許博淇、羅翊修、王慕蕙、錢怡慧、蘇曉媛、詹佳鑫、陳柏榕、林書鴻、陳芷渝、林明潔、熊家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經曾瓊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庭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3年1月初某日,在彰化縣○○市○○路00號員林家商外之遠傳電信門市,以交付1個行動電話門號獲取5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上開本案手機門號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宏彰、曾瓊誼、許博淇、羅翊修、王慕蕙、錢怡慧、蘇曉媛、詹佳鑫、陳柏榕、林書鴻、陳芷渝、林明潔、熊家欣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進而轉帳、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係本案手機門號申請人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證明本件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庭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其所申設之行動 電話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僅有一幫助行為,導致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詐騙而受有損害,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指告訴人所涉金額最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因此所獲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儲值時間 儲值訂單編號 儲值或繳費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陳宏彰 113年1月7日16時31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傳送訊息予陳宏彰,佯稱可以代訂飯店客房云云,致陳宏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超商繳款 113年1月7日19時17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3,488元 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查詢結果、社群網站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購買遊戲點數代收款繳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 曾瓊誼 113年1月17日21時31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傳送訊息予曾瓊誼,佯稱有高鐵車票欲販售云云,致曾瓊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超商繳款 113年1月17日22時26分許 00000000000 3,690元 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查詢結果、社群網站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購買遊戲點數代收款繳款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許博淇 113年1月28日12時48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傳送訊息予許博淇,佯稱有高鐵車票欲販售云云,致許博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超商繳款 113年1月28日12時48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1,900元 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查詢結果、社群網站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購買遊戲點數代收款繳款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羅翊修 113年1月28日16時37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傳送訊息予羅翊修,佯稱有高鐵車票欲販售云云,致羅翊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超商繳款 113年1月28日17時33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1,725元 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網字第11303114號函及會員資料、儲值流向查詢結果、社群網站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購買遊戲點數代收款繳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王慕蕙 113年2月26日17時17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傳送訊息予王慕蕙,佯稱有高鐵車票欲販售云云,致王慕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超商繳款 113年2月26日21時9分許 00000000000 3,576元 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網字第11303186號函及會員資料、儲值流向查詢結果、社群網站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購買遊戲點數代收款繳款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 錢怡慧 113年3月3日2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傳送訊息予錢怡慧,佯稱有音樂劇門票欲販售云云,致錢怡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超商繳款 113年3月3日15時4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元 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查詢結果、社群網站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購買遊戲點數代收款繳款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7 蘇曉媛 113年3月6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傳送訊息予蘇曉媛,佯稱有演唱會門票欲販售云云,致蘇曉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超商繳款 113年3月7日0時19分許 00000000000 3,000元 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查詢結果、社群網站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購買遊戲點數代收款繳款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8 詹佳鑫 113年3月16日22時33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傳送訊息予詹佳鑫,佯稱有演唱會門票欲販售云云,致詹佳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6日23時19分許 不詳 5,000元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復金流資料、大樂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回復帳號註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社群網站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9 陳柏榕 113年3月31日4時43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傳送訊息予陳柏榕,佯稱有演唱會門票欲販售云云,致陳柏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超商繳款 113年3月31日23時11分許 0000000000000 2,800元 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查詢結果、社群網站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購買遊戲點數代收款繳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0 林書鴻 113年4月10日9時30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傳送訊息予林書鴻,佯稱有演唱會門票欲販售云云,致林書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超商繳款 113年4月10日11時22分許 00000000000 3,200元 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查詢結果、社群網站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購買遊戲點數代收款繳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 陳芷渝 113年4月12日14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傳送訊息予陳芷渝,佯稱有演唱會門票欲販售云云,致陳芷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超商繳款 113年4月12日21時2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查詢結果、社群網站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購買遊戲點數代收款繳款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2 林明潔 113年4月18日9時29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傳送訊息予林明潔,佯稱有台鐵車票欲販售云云,致林明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超商繳款 113年4月18日9時4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1,686元 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查詢結果、社群網站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3 熊家欣 113年3月31日4時43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傳送訊息予熊家欣,佯稱有演唱會門票欲販售云云,致熊家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超商繳款 113年4月20日14時47分許 0000000000000 5,760元 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查詢結果、社群網站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購買遊戲點數代收款繳款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件2: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77號被 告 葉庭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本署起訴之113年度偵字 第835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庭豪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檢具個人身分證件,同時向各電信業者申辦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坊間蒐集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顯然係有意隱瞞通話人身分而俾掩飾財產犯罪免遭追查,應得預見如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人員使用,可能遭有意為詐欺犯罪者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在彰化縣○○ 市○○路00號員林家商外之遠傳電信門市,以交付1個行動電 話門號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不知情陳浩育轉交,另為不起訴 處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 本案手機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劉德華」、「Yu Chan」、「Bekai Lai」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潘鈺偉(另移轉管轄)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手機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超商購買「星城Online」遊戲點數,並提供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手機門號申辦之暱稱「鮮紅尤留斯」之帳戶(下稱本案遊戲帳戶)儲值。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利偉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庭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3年1月初某日,在彰化縣○○市○○路00號員林家商外之遠傳電信門市,以交付1個行動電話門號獲取5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上開本案手機門號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利偉榤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進而轉帳、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係本案手機門號申請人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證明本件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庭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因此所獲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曾因提供同一行動電話號碼被訴涉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355號等提起公訴,起訴由貴院 審理,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足憑,則被告一次交付同一行動電話之犯行,致不同被害人財物損失,屬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利偉榤 113年2月16日21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潘偉」,誆稱有高鐵優惠票欲轉售,致告訴人利偉榤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依指示前往超商繳款。 113年2月16日22時39分許 584元 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查詢結果、社群網站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購買遊戲點數代收款繳款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