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東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東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57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東榮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9行關於「致使宇鴻旻受有右側前臂擦傷伴有血腫之傷害」之記載,應補充為「致使宇鴻旻受有右側前臂擦傷伴有血腫之傷害(洪東榮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洪東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頁)。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第23頁)。 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第4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被告以強暴及侮辱行為妨害告訴人宇鴻旻執行公務,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對其施加如起訴書所載之強暴行為,且無端辱罵執法員警,無視於公權力存在,其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公權力之行為,殊無足取,本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損失乙情,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其犯後態度尚可;再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53頁),以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7、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本案實際上造成損害非鉅,被告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傷害之犯意,張口咬告訴人之右手手臂,致使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擦傷伴有血腫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又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 解,告訴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嗣本案於同年6月19日始繫屬本院等 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蓋有本院收案戳章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9日彰檢曉和113偵2045字第113902957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21-23頁),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就傷害部分提起公訴,核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5號被 告 洪東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東榮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7時17分許,在賴志成所營之 志成工程行(址設彰化縣○○市○○○街00號)內,因故對賴志成 有所不滿,不願離開該處,並向賴志成稱:賴志成出來,要輸贏出來等語,在場之人遂報警並由卓秉翰先將洪東榮壓制在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警員宇鴻旻據報後偕同其他警員到場處理,洪東榮明知宇鴻旻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張口咬宇鴻旻之右手手臂,致使宇鴻旻受有右側前臂擦傷伴有血腫之傷害,再以「我咬警察,你咬我啊,幹你娘咧」等語辱罵宇鴻旻,足以貶損警員公務執行之社會評價並妨害宇鴻旻執行職務(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宇鴻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東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酒,惟辯稱:伊已經喝到沒有意識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宇鴻旻、證人卓秉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賴志成、陳微佳、徐琬昀、蕭婉容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員警宇鴻旻出具之112年11月26日之職務報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莒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勘驗筆錄、員警受傷照片與密錄器截圖及譯文 現場案發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 二、核被告洪東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