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漢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漢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漢堂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以下所載「1時許」更正為「10時許」。 ㈡補充證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192號緩起訴處分書」。 ㈢補充量刑證據「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清除現場照片、可威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可威字第1130153號函暨所附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記錄遞送六聯單」。 ㈣變更起訴法條: ⒈查事業負責人所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 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該加重規定,並非所有 罪名均一體適用之概括性規定,而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之負責人犯同 法第34條第1項後段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 為停工命令罪,應依第36條第5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 盛欣達企業社係經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裁處並命令停工,聲請意旨認本案被告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2項 不遵行主管機關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罪嫌及未依同法第36條第5項規定予以加重,容有誤會,然因此部分聲請之事 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訊問時諭知此部分罪名,使被告就此部分知所防禦,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㈤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而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原緩起訴處分書誤載為第2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竟仍再為本件相同類型之犯罪,認無暫緩執行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 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 第1項、第2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項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00號被 告 吳漢堂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街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邱東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漢堂係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下稱上址 )盛欣達企業社之負責人,從事屬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之金屬表面處理業。盛欣達企業社於民國110年3月16日經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環保局)派員稽查,認該公司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以彰化縣政府110年6月22日府授環稽字第1100211881號函所附00-000-000000字號裁處書命盛欣達 企業社於文到後全部停工,並於110年6月24日送達予吳漢堂。吳漢堂明知盛欣達企業社已遭勒令全部停工,竟未遵行該停工命令,基於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在上址從事金屬表面處理作業,經彰化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11年6月14日14時20分許,前往上址稽查而查獲其持續營業而將產出廢水放置於地下貯槽。吳漢堂上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行為,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14192號(下稱前案)為緩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之犯意,自前案被查獲後不詳時間起,在上址從事金屬表面處理作業。嗣因民眾聽到上址廠房內有運作聲響而檢舉,經彰化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12年5月5日1時許,前往上址稽查,發現現場有簡易廢水處理設施於設施內貯存作業廢水,現場平時廢水暫存於地下槽體,另有1塑膠桶桶內貯存防鏽水而查獲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漢堂於偵查中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彰化環保局稽查人員黃子軒於偵查中結證甚詳,且有水污染稽查紀錄、現場照片、彰化縣政府110年6月22日府授環稽字第1100211881號函所附00-000-000000字號裁處書影本 、彰化縣政府送達證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經營之盛欣達企業社確實未遵停工命令而復工之情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2項、第36條 第5項之負責人犯同法第34條第2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嫌。請審酌被告已委請具合格廢棄物清理業者至上址將廠內廢水抽取清除完畢(有清除合約書 及現場照片可稽),犯後已有悔意,及其經營之企業社規模 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書 記 官 魯麗鈴 參考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 27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27 條第 4 項、第 28 條第 1 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第 1 項、第 2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 34 條至本條第 3 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