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永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3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波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記載「每期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106元」更正 為「每期應給付3,106元(第1期應給付3,090元)」;「僅 給付6期之分期款」後補充「共18,620元」。 ㈡證據「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影本」更正為「應受帳款受讓合約書影本」,並補充: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1份。 二、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機車1輛,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 惟該機車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抵債,被告仍因此取得相當於本案機車之價格,扣除被告上開已繳金額,其犯罪所得應為93,180元(計算式:111,800-18,620=93,18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45號被 告 蔡永波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光群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機車(下稱上 開機車),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1萬1800元,自111年1 月起,分36期,每期應給付3106元,依蔡永波所簽立之分期付款約定書第4條約定意旨,分期價款及契約約定未全部履 行清償前,特約商及受讓人仍保有所有權,蔡永波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詎蔡永波於110年11月間自取得上開機車後,僅給付6期之分期款,即不再給付,蔡永波於110年11月後某不詳時間,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交付上開機車給不詳友人抵債,上開機車因此不知去向,致仲信公司受有損害。嗣因蔡永波未依約繳款,仲信公司派員找蔡永波欲取回上開機車,發現上開機車不知去向而向本署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永波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刑事呈報狀(三)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影本(四)零卡分期申請表暨分期付款約定書影本(五)分期繳款明細(六)上開案機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於購買上開機車後占有上開機車,然依被告所簽立之卷附零卡分期申請表暨分期付款約定書第4條之記載:「申 請人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並應依善良管理義務保管、占有使用標的物,於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特約商及受讓人仍保有所有權,申請人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 包括但不限於出售、移轉、質押、典當或供他人設定動產抵押權等)」等語,可見被告顯可知悉尚未繳清購車價款前, 被告並無取得機車所有權,不得擅自對上開機車做出處分行為,詎被告竟仍將上開機車交付不詳人抵債,致上開機車不知去向,則被告主觀上顯然係以機車之所有權人自居,而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思,客觀上亦有侵占之行為,是被告所為該當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書 記 官 黃仲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