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陸進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進成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91、592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24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陸進成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陸進成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某遠傳直營門 市,持國民身分證及國民健康保險卡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隨即在該門市外,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該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交予真實身份 不詳、自稱「洪凱」之人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取財物等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陸進成提供之上開門號後,即於同年9月4日下午7時21分前某日時 ,以「潘昴捷」之身分及真實身份不詳之人之銀行帳戶等資料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會員帳號:000號),再搭配陸進成所提供之門 號0000000000預付卡收取簡訊驗證碼,並於同年9月4日下午7時21分許,順利通過橘子支行動支付公司之驗證。嗣詐欺 集團成員申請註冊本件前開電子支付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同年9月4日先於臉書社團發文欲販售遊戲帳號,經廖柄凱瀏覽後聯繫,再以假網拍須先充值方式詐騙廖柄凱,致廖柄凱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隨於同(4)日下午10時49分、58許 ,分別自名下台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之網路銀行行動轉帳方 式,匯款29,999(起訴書誤載為9,999元,應予更正)、10,002元至前開電子支付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轉出至其他電子 支付帳戶而提領一空。 ㈡於同年9月5日致電江秉祐,以購物會員設定錯誤須以網路匯款方式詐騙江秉祐,致江秉祐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隨於同(5)日下午5時8分、12許,分別自名下國泰世華銀行之網路銀 行行動轉帳方式,匯款49,985、18,123元至前開電子支付帳戶 內,該筆款項旋遭轉出至其他電子支付帳戶而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陸進成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供述(112偵緝591卷第57-5 9頁;本院卷第161-164頁)。 ㈡告訴人廖柄凱、被害人江秉祐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7324卷第15-18頁;112偵3953卷第17-18頁)。 ㈢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112偵7324卷第45-47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偵7324卷第49-5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7324卷 第55-5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324卷第61-62頁)、告訴人廖柄凱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份(112 偵7324卷第63頁)、告訴人廖柄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112偵7324卷第65-9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7324卷第9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12偵7324卷第99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3953卷第29頁)、 被害人江秉祐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12偵3953卷第41頁)、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112偵3953卷第69-70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偵3953卷 第71-7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於網路揭露不實訊息而犯罪者,係利用電腦輸入一定之訊息,藉由網路傳遞該訊息,以遂行犯罪,舉凡有網路現代科技化設備之各個處所,均得收悉其傳播之訊息,範圍幾無遠弗屆,是其犯罪結果發生地,非如傳統一般犯罪,僅侷限於實際行為之特定區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0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詐欺犯行,係於臉書社團發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販賣訊息,則本院轄區之不特定人皆得瀏覽該詐欺集團於網路散布之上開訊息,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轄區仍為本案之犯罪地,應認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提供上開預付卡之行為,係以單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犯行,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權,助成正犯對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11年6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於111年9月2日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幫助詐欺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提供手機門號預付卡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因而幫助詐得財物,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台塑麥寮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交付上開手機門號預付卡而獲有報酬現金3,000元, 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112偵緝591卷第58頁),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