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育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張舒涵 温芷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72、7582、7990、10118、13653、112年度偵緝字第700、701、702、703、704、705、706、70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484號、112年度偵字第3486號、111年度偵字第15089號),嗣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 訴字第79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育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舒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温芷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育誠、張舒涵、温芷瑄均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其應知悉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將可能成為幫助他人犯罪之用,竟基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罪所得去向不明結果之發生,竟各自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之行為: (一)張育誠於民國111年7月初某日,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 段000號之「7-11超商員林門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育誠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全部交予黃世豪。待黃世豪取得張育誠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後,再於同日依暱稱「野狼」之人指示,將提款卡交給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上開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傳送給「野狼」。待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該中國信託帳戶之支配管領力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 騙方式,設詞對徐貴蘭進行詐騙,致徐貴蘭因此陷於錯誤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至張育誠之中國信託帳戶內,隨即經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匯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 (二)張舒涵於111年6月21日間,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 號之「7-11超商家和門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舒涵之中國信託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舒 涵之新光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黃世豪。待黃世豪取得張舒涵之中國信託、新光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於同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上開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傳送給「野狼」。待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張舒涵之中國信託、新光銀行帳戶之支配管領力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2、3、5至9所示之詐騙方式,設詞對吳品萱等人進行詐騙,致吳品萱等人因此陷於錯誤後,於附表編號2、3、5至9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2、3、5至9所示之金額匯至張舒涵之中國信託、新光銀行帳戶內,隨即經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匯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三)温芷瑄於111年3月29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温芷瑄之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臉書訊息傳送交予黃世豪,復於同年4月6日於彰化縣00市00路附近,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黃世豪。待黃世豪取得温芷瑄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後,再依暱稱「野狼」之人指示,將提款卡交給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上開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傳送給「野狼」,温芷瑄並取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待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温芷瑄之中 國信託帳戶之支配管領力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4、10所示之詐 騙方式,設詞對王榮坩、許永忠進行詐騙,致王榮坩、許永忠因此陷於錯誤後,於附表編號4、10「詐欺方式」欄 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4、10「詐欺方式」欄所示之金額 匯至附表編號4、10「詐欺方式」欄所示之帳戶,再由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4、10「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將附表編號4、10「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 至温芷瑄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後隨即經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匯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黃世豪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證據: (一)被告張舒涵、温芷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張育誠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被告張黃世豪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供述。 (四)如附表「證據及出處」及「其他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張育誠、張舒涵、温芷瑄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如前述新法獨立處罰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從而,自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張育誠、張舒涵、温芷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3人分別提供帳戶,各自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張育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2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張育誠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被告張育誠於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且同為詐欺類型之財產犯罪,與上述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表示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二第50頁),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3人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08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0所示),為被告温芷瑄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之同一行為;以112年度偵字第11484號、112年度偵字第348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 號5至9所示),為被告張舒涵同時提供其中國信託、新光銀行帳戶之同一行為,與本案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均各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3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已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育誠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被告張舒涵、温芷瑄人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3人提供上開銀行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損害;衡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及審酌 其等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另衡被告張育誠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與母親、祖母同住;被告張舒涵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仰賴未成年子女的相關補助維生,離婚,育有5名幼子,與子女、祖父 母、父親及姑姑同住;被告温芷瑄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月收入約2萬6400元,未婚,與男友 租屋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告訴人等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查被告温芷瑄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温芷瑄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被告温芷瑄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考量為 使被告温芷瑄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督促其賠償告訴人王榮坩(告訴人許永忠部分已於調解當庭履行完畢),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温芷瑄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温芷瑄應依附件所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温芷瑄違反上開規定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 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8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温芷瑄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共同被告黃世豪,並獲得報酬6萬元等情,為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275頁),該報酬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入被告3人提供上揭帳戶之款項,已 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匯出至其他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3人對上開洗錢行為其餘洗錢標 的已無何處分權限,難認屬於被告3人所有,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芬芳、蔡奇曉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案號 匯款金額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㈠ 暨附表一編號 1 ) 徐貴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理財顧問-劉秀芳」與徐貴蘭聯繫,訛稱可透過「和利」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貴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張育誠帳戶。 111年7月11日13時42分許 張育誠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貴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272號卷第25至26頁)。 ②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27至31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見同卷第33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111年8月23日函及檢送左列張育誠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同卷第35至41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卷第43頁、第59頁、第63至67頁)。 112年度偵字 第 1 2 7 2 號 100萬元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㈡暨附表二編號 1 ) 吳品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日,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吳品萱聯繫,訛稱有老師專門教導投資,可加入課程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品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張舒涵帳戶。 111年6月28日11時27分許 張舒涵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品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7582號卷第17至18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111年8月12日函及檢送左列張舒涵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同卷第23至2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卷第165頁、第171頁、第177頁、第187至189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同卷第179頁)。 ⑤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184至186頁)。 112年度偵字第 7 5 8 2 號 19萬26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誤載為「192,600元」(見偵7528卷第27、第179頁)。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㈡暨附表二編號 2 ) 段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8日16時58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書、通訊軟體LINE與段瀚聯繫,訛稱群組已開發股票買賣系統,加入有老師操盤投資獲利云云。致段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張舒涵帳戶。 111年6月28日13時43分許 張舒涵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段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7582號卷第19至21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111年8月12日函及檢送左列張舒涵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同卷第23至2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卷第193至201頁)。 ④中國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同卷第203頁)。 112年度偵字第 7 5 8 2 號 3萬元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㈢暨附表三編號 1 ) 王榮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起,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夢茹」與王榮坩聯繫,訛稱加入「誠至金開165」社群,將有老師帶領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榮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15日11時6分許匯款400萬元至明峰工程行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由不詳人士,於右列匯款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温芷瑄帳戶。 ①111年4月15日13時24分許 温芷瑄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榮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0118號卷第111至113頁)。 ②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同卷第21頁、第91至93頁)。 ③明峰工程行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同卷第89頁)。 ④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115至118頁)。 ⑤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同卷第121至126頁)。 ⑥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127至130頁)。 112年度偵字第 1 0 1 1 8 號 199萬8,280元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誤載為「轉帳1,298,900元、701,500元」(見偵10118卷第21頁)。 5 ( 112年度偵字第 1148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徐龍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22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振興」與徐龍玉聯繫,訛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徐龍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張舒涵帳戶。 111年6月27日13時19分許 張舒涵申設於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龍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1484號卷第43至47頁)。 ②左列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卷第29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卷第41頁、第65頁、第73至79頁)。 ④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單據擷圖(見同卷第53至63頁)。 112年度偵字第 11484 號 106萬2,250元 6 ( 112年度偵字第 11484號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2) 簡安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20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温世傑」、「劉振興」與簡安然聯繫,訛稱投資貴金屬、能源、比特幣保證獲利云云。致簡安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張舒涵帳戶。 111年6月29日9時52分許 張舒涵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簡安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1484號卷第83至86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111年8月2日函及檢送左列張舒涵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同卷第31至39頁)。 ③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同卷第89至91頁)。 ④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同卷第95至97頁)。 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卷第99頁、第103至107頁)。 112年度偵字第 11484 號 13萬5,000元 7 ( 112年度偵字第 34 86號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1) 凃 怡 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温世傑」、「Coach123楊經理」與凃怡如聯繫,訛稱可代操股票、報飆股及美元換匯賺錢,須至MetaTrader投資平台APP註冊匯款云云。致凃怡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張舒涵帳戶。 111年6月28日10時19分許 張舒涵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凃怡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486號卷第13至18頁)。 ②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同卷第19至23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網銀轉帳明細擷圖(見同卷第24頁)。 ④告訴人之臺中銀行存摺封面(見同卷第26頁)。 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卷第28頁、第32頁、第36至37頁)。 ⑥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同卷第121至130頁)。 112年度偵字第 34 86號 90萬6000元 8 ( 112年度偵字第 34 86號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2) 邱宥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温世傑」、「Coach123經理王文達(台灣區)」與邱宥程聯繫,訛稱可至Coach123投資網站註冊帳號及開戶,依指示操作投資賺錢云云。致邱宥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張舒涵帳戶。 ①111年6月28日14時45分許 張舒涵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宥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486號卷第41至43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網銀轉帳明細擷圖(見同卷第49至50頁)。 ③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網站頁面(見同卷第51至63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卷第65頁、第68頁)。 ⑤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同卷第121至130頁)。 112年度偵字第 34 86 號 3萬200元 ②111年6月28日14時47分許 3萬200元。 9 ( 112年度偵字第 34 86號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3) 陳佑任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oach123楊經理」與陳佑任聯繫,訛稱可至Coach123投資網站註冊帳號及開戶,依指示操作投資賺錢云云。致陳佑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張舒涵帳戶。 111年6月29日10時6分許 張舒涵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佑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486號卷第79至81頁)。 ②被害人提供之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同卷第83頁)。 ③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同卷第89至97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卷第99頁、第103頁、第114頁、第119至120頁)。 ⑤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同卷第121至130頁)。 112年度偵字第 34 86號 20萬元 10 ( 111年度偵字第 150 89號併辦意旨書) 許永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承恩VIP會員交流群」與許永忠聯繫,訛稱透過其提供之「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許永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12日13時9分許匯款10萬元至林東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由不詳人士,於右列匯款時間,將上開10萬元連同其他款項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温芷瑄帳戶。 111年4月12日13時33分許 温芷瑄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永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5089號卷第25至29頁)。 ②林東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同卷第103至123頁)。 ③左列温芷瑄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同卷第125至164頁)。 111年度偵字第 1 5 0 8 9 號 59萬9,540元 其他證據 □張育誠指認黃世豪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1272卷第19至21頁)。 □張舒涵指認黃世豪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582卷第13至15頁)。 □張舒涵與黃世豪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7582卷第33至157頁)。 □温芷瑄指認黃世豪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10118卷第13至17頁)。 □温芷瑄與黃世豪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10118卷第23至84頁)。 □張舒涵提供之匯款明細及黃世豪臉書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3486卷第200至201頁)。 □温芷瑄與黃世豪(臉書暱稱「東子」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年度偵字第15089卷第31至54頁)。 附件: 112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42號 相對人(即被告温芷瑄)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榮坩)新臺幣(下同)參拾陸萬元整。給付方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當場給付陸萬元,並經聲請人代理人點收無誤。餘額參拾萬元自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東門分行、戶名:王榮坩、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