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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2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鮑慧忠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盈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盈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盈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協助匯款之能力,仍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11000元之財產損害,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詐欺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詐得價值新臺幣11000元,核屬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其未扣案,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33號
  被   告 陳盈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
             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辰明知其無能力提供他人匯款至中國大陸地區特定金融
    帳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4月6日13時55分許,以暱稱『Chen』登入通訊軟體L
    INE『代付代購USTD  大陸韓國蝦皮回饋  支付寶』群組後,
    向許珮禎佯稱:可以匯率4.44,協助匯款至大陸地區云云,
    至許珮禎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11,0
    00元至陳盈辰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許珮禎察覺上當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珮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盈辰之自白,(二)告訴人(即被害人)
    許珮禎警詢中之指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三)易通國際有限公司112年5月10
    日函文,(四)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及告訴人轉帳資料
    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盈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條之洗錢
    罪嫌,然查:被告所收受者為其個人犯罪所得,所使用者亦
    為其本人申辦之金融帳號,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自應認定
    被告主觀上並無洗錢之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
    起訴之事實,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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