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盈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5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盈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協助匯款之能力,仍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11000元 之財產損害,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詐欺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詐得價值新臺幣11000元,核屬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其未扣案,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33號被 告 陳盈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辰明知其無能力提供他人匯款至中國大陸地區特定金融帳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13時55分許,以暱稱『Chen』登入通訊軟體L INE『代付代購USTD 大陸韓國蝦皮回饋 支付寶』群組後, 向許珮禎佯稱:可以匯率4.44,協助匯款至大陸地區云云,至許珮禎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11,000元至陳盈辰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許珮禎察覺上當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珮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盈辰之自白,(二)告訴人(即被害人)許珮禎警詢中之指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三)易通國際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函文,(四)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及告訴人轉帳資料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盈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條之洗錢 罪嫌,然查:被告所收受者為其個人犯罪所得,所使用者亦為其本人申辦之金融帳號,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洗錢之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事實,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檢 察 官 陳 顗 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書 記 官 陳 俐 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