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文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勝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文勝(所涉公然侮辱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 年12月6日上午8時38分許,因故與其同事詹琍珺在彰化縣○○ 鄉○○路00○00號茂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內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肘撞擊詹琍珺右肩靠近右胸位置,致詹琍珺受有右肩部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林文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詹琍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永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112年12月6日診斷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所認糾紛,反任憑一己衝動率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且3名子女中僅1名尚未成年、從事貨運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約3萬元、惟須按月繳 納1萬餘元車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 與其並非自始即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