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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2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林怡君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月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8、2898、4776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何月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以下所載「車庫空地」,更正補充為「車庫空地(侵入住宅未據告訴)」。

㈡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4月22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15275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2張。

㈢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等處所,即足該當。所謂附連圍繞的土地,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例如住宅或建築物之庭院,或花園、停車場等,均屬之。自卷附現場照片以觀,彰化縣○村鄉村○村○○路0段000巷00號旁之車庫空地,係附連於前開建物,土地上鋪設有水泥而足資與公用道路區別,又設有黃色鐵柵欄大門、黑色鐵欄杆,堪認上開土地與鄰側土地及公用道路已有明確區隔,自屬附連圍繞於前開住宅之土地無疑。

二、被告所竊得之誘捕籠1個,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物品既已返還給被害人林瑞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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