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如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如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9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如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林麗春」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12行原記載「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事故登記聯單上」,應補充更正為「在如附表編號1、5所示文書上」,第14-15行原記載「在彰化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列印單等文件上」,應補充更正為「在如附表編號2、3、4 、6所示文書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修正,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9日施行,然本次增修內容與被告本件犯行之適用款項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文書多次偽造「林麗春」署押及因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數個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基於免於刑事追訴之同一目的而為,又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5之文件上偽造「林麗春」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致車禍事故發生,被告為免於刑事追訴,竟於附表所示各文書上偽簽林麗春之署名,並交付附表編號1、5所示私文書與警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麗春、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竊盜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經營餐飲店,但因為疫情關店,現在無業,已婚,有2名子女,家境勉持;暨被告 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亦請求考量被告長期失眠且有憂鬱症,而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之各罪,侵害法益不同,惟犯罪時間相近,考量其所為犯罪情節,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及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說明 ㈠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3、4、6所示之「林麗春」署名8枚, 既屬偽造之署押,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編號1、5所示私文書,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已交由員警收受,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其等上方所載偽造之「林麗春」署名共2枚署押,仍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文書 署押內容 數量(枚) 卷證出處 1 112年11月25日23時57分 彰化縣○○鎮○○街○路里000號前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簽收」欄 林麗春 1 偵卷第67頁 2 112年11月26日0時15分 彰化縣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簽名捺印」欄 2 偵卷第47、49頁 3 112年11月26日0時15分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安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 1 偵卷第59頁 4 112年11月26日0時15分至同日0時25分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筆錄「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受執行人、在場人」欄 2 偵卷第53-54頁 5 112年11月26日1時17分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欄(掌電字第000000000號) 1 偵卷第65頁 6 112年11月26日1時49分起至同日2時3分 彰化縣○○鎮○○路○段0號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112年11月26日01時49分起同日02時03分止間之調查筆錄「被訊 問人」欄、「不需要提審」欄、「受詢問人」欄 3 偵卷第31-34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08號被 告 蔡如屏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如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9時30分至21時許,在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0樓住處,食用加有紅標米酒1瓶之麻油豬 肝,另於同日23時20分許,引用威士忌1杯後,竟基於酒後 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7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街000號時,與鄭文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翌(26)日0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詎蔡如屏為避免受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其友人林麗春之名義,於上揭時點,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事故登記聯單上偽簽「林麗春」之名,因而表示已經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再持交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另在彰化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等文件上偽簽「林麗春」之名而接續偽造「林麗春」之署押,足生損害於林麗春及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經警聯絡上開車輛之車主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如屏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真的不知道當天為何伊會開車出去,伊當天23時20分許有吃藥,伊吃藥都會配酒喝,伊記得伊有上樓睡覺,不知道為何伊醒來就在警局,還在警局無意識的胡言亂語,伊有問醫生,他說他開立的安樂眠若劑量過多,有時會發生解離失憶和類似有動作的夢遊狀況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駛前開車輛上路後與證人鄭文榮發生交通事故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與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於經警方查獲後,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事故登記聯單上簽署「林麗春」之名,另亦於彰化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等文件上簽署「林麗春」之名,以此向警方表示其身分為「林麗春」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安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該部分事實事證明確,已足認定。 ㈡至被告否認有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辯稱伊是在無意識狀況下而為上開行為等語。查被告固提出其於110年10月29日起迄今均有至衛生福利部 彰化醫院之精神科門診治療之診斷證明書及藥袋,作為被告有服用醫師開立之安眠藥證明,經本署向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函查結果,顯示被告確實有至該院精神科門診就醫,且醫生開立之藥物中,有少數個案在服用時,可能會出現意識混淆(類似醉酒狀態)之副作用,若服用該藥品時,不可再與酒類搭配併用,若搭配併用酒類,則上述副作用極可能加劇等情,參以被告之藥袋上,於該藥物之副作用警語已明確提及「切勿飲酒,且應避免開車及操作危險機械。服用後請立即就寢,若有夢遊現象,應立即回診就醫;可能會頭痛、昏昏欲睡」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仁信藥局藥袋影本1份在卷 可稽,被告既已經告知藥物不得與酒類合併使用,卻又於用藥時飲酒,顯已違反其應遵守之規定;又何況,一般產生夢遊之情形,大都只能進行簡單的行為,本案被告拿取鑰匙發動車輛,將車開出去後尚能辨識紅綠燈,閃避路上其他車輛,且於警局製作第一次筆錄時,被告明確陳述自己之身分為「林麗春」,並陳報「林麗春」之身分證字號,確認戶役政上之身分照片為其本人,後於警察詢問過程中,亦表示自己意識清醒,對於警察的問題均能理解並針對問題回答,無答非所問、胡言亂語等情形,有警詢筆錄、本署113年1月29日及1月30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顯非夢遊者所能完成之簡單動作,被告酒後駕車外出發生交通事故,後又於警詢時偽簽「林麗春」之名,應與服用安眠藥產生夢遊之副作用無關,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又被告於第二次偵訊中供稱,其於112年11月26日2時至3時許始清醒過來, 惟觀之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之時點為112年11月26日4時50分至5時11分許,後被告至本署製作第一次偵訊筆錄之時點為 同日11時52分許,若誠如被告所述,其當時屬於清醒狀態,何以被告於製作此2次筆錄之過程中,均自始未提及自己於 事故發生及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有意識不清之狀況,顯見被告事後始辯稱其駕車及製作筆錄之當下為無意識狀態,顯為卸責之詞,並無理由,被告上開犯嫌已足認定。 二、按「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其製作權人為執勤警員,被告在其上偽造署押,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7 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於冒名應訊之際,多次偽 造署押之行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目的,並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故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 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公共危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所偽造之「林麗春」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 三、另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 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 判決先例甚明。本件被告之真實身分,屬司法警察機關應 依職權調查事項,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予登載於調查筆錄 ,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容有誤會,然此部分縱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偽造署押 犯行係屬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檢 察 官 吳 曉 婷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書 記 官 詹 曉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