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應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應富 楊曉瑛 蕭貴文 上列被告因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4872、733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8年度訴字第11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應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楊曉瑛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蕭貴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施春宏是伯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廠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伯享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長),主持咖啡及奶茶等相關產品之調配、研發、公司業務營運及決策,張淑真是施春宏之外甥女,在伯享公司任職,負責原料採購、產品生產管理與銷售及出貨等業務。李俊宏自民國101年8月起迄000年00月間,於伯享公司擔任食品管理員(即俗稱之品管 ),自000年0月間起擔任廠長(同年4月案發後離職),主 要負責伯享公司食品工廠產品之調配與生產管理等業務,與施春宏、張淑真同為從事業務之人。伯享公司以經營奶精、咖啡、糖等原料混合調配成自有品牌「伯享」、「品王」三合一咖啡、二合一咖啡、奶茶及客製化代工咖啡、奶茶等商品批發銷售為主要業務(施春宏、張淑真、李俊宏所涉犯行,本院另行審結)。 ㈡張應富、蕭貴文分別是宏唯食品有限公司(址設址設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下稱宏唯公司)之負責人、會計,以經 營販售早餐店食材及咖啡等飲品為主要業務;楊曉瑛、劉芸秀、王玉娟分別是稻香商行(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勝瑋商行(即大豐商行,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 及永稼商行(即上好商行,址設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之負責人,均經營雜貨及食品零售買賣,與宏唯公司同為伯享公司於彰化區之銷售客戶。 ㈢施春宏、張應富及楊曉瑛係公司行號之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蕭貴文為宏唯公司之會計, 皆是從事業務之人,並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並均知悉向供應商進貨時,應依規定向供應商取得進項憑證;銷售貨物給客戶時,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施春宏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張應富、蕭貴文基於幫助伯享公司逃漏稅捐及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犯意聯絡,楊曉瑛則基於幫助伯享公司逃漏稅捐及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犯意,明知伯享公司於103年1月起至000年0月間銷售143萬2,040元之「3合1咖啡-空 白」(產品編號:ID-03-B2,1KG)、「品王3合1咖啡」( 產品編號:PW-03-A1,1KG)等產品予宏唯公司;於106年9 月8日及107年7月27日銷售2批共15萬7,000元奶精予稻香商 行,均不依規定向伯享公司取得進項憑證。張應富、蕭貴文、楊曉瑛於對外銷售伯享公司上開商品時,亦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故意不將上述漏取得進項憑證、漏開發票登載於宏唯公司、稻香商行之會計帳簿上,致宏唯公司、稻香商行之財務報表不實,並以此不實財務報表申報營業稅,宏唯公司、稻香商行因此分別幫助伯享公司逃漏營業稅7萬1,602元、7,850元,宏唯公司並逃漏應申報之營業稅7萬1,602元( 並無證據可認定宏唯公司對外銷售上開商品之金額),稻香商行亦因此逃漏應申報之營業稅7,850元(並無證據可認定 稻香商行對外銷售上開商品之金額)。而施春宏亦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伯享公司員工就銷售予宏唯公司、稻香商行前述金額漏開發票,致103年度至108年2月 短開發票之銷售額達158萬9,040元,以此不正當方法規避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同時不將上述漏開發票之銷售額登載在伯享公司會計帳簿上,致伯享公司103年度至107年度間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伯享公司並以此不實財務資料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逃漏營業稅7萬9,452元,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被告張應富、楊曉瑛、蕭貴文之自白、共同被告施春宏於審理之自白、證人即伯享公司會計葉鳳珠於偵訊之證述(他卷三第719-727頁)、伯享公司之客戶交易明細分 析(他卷三第593-623頁)、支付貨款之支票號碼明細、廠 內領料單、批號明細報表、客戶交易明細分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宏唯公司業經補徵營業稅)、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4月30日中區國稅北斗銷售字第1080850735號函暨檢附之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偵4872號卷三第187、189-199、201-212、213-220、222-230 頁)、伯享公司與稻香商行之銷貨憑單、稻香商行提供之出倉單(他卷三第681-685、68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書函(本院卷一第297頁、卷二第77-79頁,稻香商行已補徵營業稅並科處罰鍰)。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