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建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84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施建華失火燒燬他人所有車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炭壹包和瓦斯噴槍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建華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7時許,將其向友人林詠翔商借,金鑽租車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彰化縣花壇鄉東方一巷「風沙堤咖啡園」,先在系爭車輛外將木炭放入捕鼠籠內點燃,再將裝有點燃木炭之捕鼠籠放置於系爭車輛後座,緊閉車窗欲燒炭自殺,卻因疏未注意引燃系爭車輛,且使系爭車輛燒燬而不堪用,致生公共危險。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施建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詠翔、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余佑謙警詢中之證述。
㈢汽車出租單、行車執照、客戶資料卡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㈣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㈤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㈥扣案之木炭1包和瓦斯噴槍1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車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系爭車輛內,以燒炭之方式尋求自殺,而致生本案火災,且致他人所有車輛全毀,造成社會公共危險,並使他人受有財物之損害,其行為殊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之過失行為情節、所生危害情形,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另案遭羈押前在父親經營之建設公司工作、未婚、不需要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與日常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木炭1包和瓦斯噴槍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失火燒燬他人所有車輛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鐘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