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建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建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484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37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建華失火燒燬他人所有車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炭壹包和瓦斯噴槍壹個沒收。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施建華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7時許,將其向友人林詠翔商借,金鑽租車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彰化縣花壇鄉東方一巷「風沙堤咖啡園」,先在系爭車輛外將木炭放入捕鼠籠內點燃,再將裝有點燃木炭之捕鼠籠放置於系爭車輛後座,緊閉車窗欲燒炭自殺,卻因疏未注意引燃系爭車輛,且使系爭車輛燒燬而不堪用,致生公共危險。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施建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詠翔、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余佑謙警詢中之證述。 ㈢汽車出租單、行車執照、客戶資料卡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㈣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㈤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㈥扣案之木炭1包和瓦斯噴槍1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車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系爭車輛內,以燒炭之方式尋求自殺,而致生本案火災,且致他人所有車輛全毀,造成社會公共危險,並使他人受有財物之損害,其行為殊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之過失行為情節、所生危害情形,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另案遭羈押前在父親經營之建設公司工作、未婚、不需要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與日常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木炭1包和瓦斯噴槍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失火燒燬他人所有車輛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鐘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