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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1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吳永梁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建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84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施建華失火燒燬他人所有車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炭壹包和瓦斯噴槍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建華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7時許,將其向友人林詠翔商借,金鑽租車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彰化縣花壇鄉東方一巷「風沙堤咖啡園」,先在系爭車輛外將木炭放入捕鼠籠內點燃,再將裝有點燃木炭之捕鼠籠放置於系爭車輛後座,緊閉車窗欲燒炭自殺,卻因疏未注意引燃系爭車輛,且使系爭車輛燒燬而不堪用,致生公共危險。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施建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詠翔、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余佑謙警詢中之證述。

㈢汽車出租單、行車執照、客戶資料卡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㈣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㈤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㈥扣案之木炭1包和瓦斯噴槍1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車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系爭車輛內,以燒炭之方式尋求自殺,而致生本案火災,且致他人所有車輛全毀,造成社會公共危險,並使他人受有財物之損害,其行為殊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之過失行為情節、所生危害情形,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另案遭羈押前在父親經營之建設公司工作、未婚、不需要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與日常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木炭1包和瓦斯噴槍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失火燒燬他人所有車輛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鐘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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