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施文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62號 113年度簡字第816號 113年度簡字第842號 113年度簡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622號、113年度速偵字第308號、113年度偵字第4199、5712、6042號),本院合併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文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二、三、四)之記載: ㈠附件一(112年度簡字第2562號;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19622號)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再前往不知之協盛行變賣得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00、500元」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再前往不知情之協盛行資源回收場變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 ⒉證據部分,另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㈡附件二(113年度簡字第816號;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08號) 所犯法條部分,另補充: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即行為人將竊盜之物,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412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竊取告訴人黃重智所有之銑鐵2支,並將 該些物品置放於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墊上等情,即係將該些物品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斯時犯罪即屬既遂。雖嗣後被告欲騎乘機車離去時遭告訴人黃重智發現,然此與其已成立之竊盜既遂罪不生影響。 ㈢附件三(113年度簡字第842號;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99號) ⒈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同日18時許」之記載,補充為同日18 時6分許」。 ⒉證據部分,另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附件四(113年度簡字第917號;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12、6042號) 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賴記明」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賴記明」之記載,均更正為「賴記民」;附表編號5「地 點」欄第1至2行「管領之『富翔鷹架有限公司位在」之記載,補充「管領之『富翔鷹架有限公司』位在」、「竊取物品」 欄最末行補充「(已發還)」。 二、另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見113年度速偵字第308號卷第31頁),記載被告之障礙等級為中度,而經本院安排被告接受精神鑑定,被告並未於排定時間前往接受精神鑑定,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4月9日函覆可佐,並經本院電詢被告,被告 回覆表示因工作關係,現為聯結車司機,沒法去鑑定,也不想去鑑定等語,亦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參。而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固得委諸醫學專家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換言之,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犯罪行為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時,均知以其所騎乘之機車搬運竊得之財物,再將所竊得之財物載運至資源回收業者販賣,而依證人即資源回收業者劉振順、陳秀琴於警詢中陳述表示,被告向其等販賣竊得之財物時,分別佯稱該些物品是朋友不要而給他的(見113年度偵字第4199號第38頁) 、工地損壞不要的(見同上偵卷第46頁)等語,用以掩飾該些物品之來源。嗣於員警及檢察官訊問時,皆可就竊盜動機、過程及所竊財物之去向、後續情形予以明確回答。再者,被告於警詢中均表示自己可做筆錄、不用辯護人在場、不用請求法律扶助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9622號卷第10頁、113年度速偵字第308號第16頁、113年度偵字第4199號第28頁 、113年度偵字第6042號第14、38頁之被告警詢筆錄),並 於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專案-指派律師通知表上勾選表示不需要律師,可自行處理等情,亦有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專案-指派律師通知表(112年度偵字 第19622號卷第51頁、113年度速偵字第308號第33頁)在卷 可證。由此可知,被告於本件各次犯行,均無異常之舉,事後亦知隱匿及掩飾自己不法行為,且對員警及檢察官提問均能理解予以回答,並未有因其為中度智能障礙而受影響。雖被告於113年4月14日請求再次安排鑑定等語,然依上開說明,本院審酌上情,綜合被告犯罪行為時之各種言行表徵,認被告並未有因其為中度智能障礙而達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況,是尚無再予安排鑑定之必要,併予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執行之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猶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財物雖經被告變賣予資源回收業者,然該些遭竊物品嗣經警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賴如金;於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財物已經警扣案發還予告訴人黃重智;於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黑色皮夾、附表編號1至9所竊得各編號「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分別已還與告訴人賴記民,及經警發還予如附件四附表編號1至9之被害人(除附表編號6至8部分,僅發還鐵製三角鐵架14支,詳後述),各有告訴人賴記民警詢筆錄之陳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8紙(見112年度偵字第19622號卷 第31頁、113年度速偵字第308號卷第51頁、113年度偵字第5712號卷第16頁、113年度偵字第6042號卷第81至93頁)在卷可參;於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竊得之財物經被告分別變賣予資源回收業者,各得款新臺幣(下同)1035元、1938元,犯罪之損害非鉅;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聯結車駕駛、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障礙等級中度)及重 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見113年度偵字第4199號卷 第2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113年度速偵字第308號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定應執行刑係對個別之量刑透過此程序再一次評價罪責,以達犯罪預防之教化效果,過輕過重均屬不宜,故於計算各罪之應執行刑時,應予以斟酌以反應其責,是以本院衡酌被告各次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及刑事法相關之法定刑度、數罪所受宣告刑,及被告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情節與手段雷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考量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 ⒈附件一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所竊取之C型鋼2支、鐵管3支,已變賣 予回收業者,得款約400至500元,變賣所得已買菸、保力達和機車加油用完了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9622號卷第12頁),而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可資證明被告實際變得所得價金為何,自應做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本院認被告變賣所得應為400元,先予說明。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雖經警 方扣案並通知告訴人賴如金領回,業如前述,形式上似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規定。然參該條立法理由認就被告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及犯罪所得並包括變得之物或利益,無非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又為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例外規定於實際上已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時毋庸沒收或追徵。本案告訴人賴如金雖已領回上開遭竊物品,然被告實際上已將該些物品變賣予不知情回收業者而取得價款400元,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此400元亦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此部分並不因上開物品經告訴人賴如金取回而消失,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變得價金已返還予回收業者,是為免被告繼續享有該犯罪所得,其變賣所得之400元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讓 犯罪者仍得保有不當得利,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附件二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銑鐵2支,固為被告當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該些物品已經警發還予告訴人黃重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附件三部分 被告於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鷹架踏板及鷹架管等1批(重約115公斤)、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得之鷹架管及鷹架踏板等1批(重約145公斤、62公斤),分別為被告此部分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上開財物皆 經被告變賣予資源回收業者,並將變賣款項花用完畢(見113年度偵字第4199號卷第29頁)。而被告於附件三犯罪 事實欄一所竊取之物品變賣得款1035元、於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取之物品分別變賣得款1380元、558元,合計1938元,業經證人陳秀琴、劉振順陳述明確(見同上偵卷 第38、46頁),並有彰化縣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2份(見同上偵卷第71、73頁)附卷可證。雖被告 上開變賣所得之金額,與被害人林庭生於警詢中所稱合計損失金額共約40700元(見同上偵卷第33頁)有相當大之 落差,惟被告所竊數量不明(依卷內事證僅得證明被告所竊物品之總重量),實難以被害人所稱單支損失金額來估算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茲考量物品本身於使用後即有折舊之情況,新品與使用過之舊品價格有所差異,參酌被告確實將之持向資源回收業者變賣、換取金錢,是認被告持本案竊得之物變賣予資源回收業者,其變賣所變得之價金1035元、1938元為被告此部分實際之犯罪所得,應屬合理,仍有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使其不得保有不法所得之效果,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僅對上述變得之價金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⒋附件四部分 ①被告於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現金5千元,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此部分並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賴記民,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於附件四附表編號6至8部分合計竊得被害人黃麗君所管領之鐵製三角鐵架16支,此部分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6042號卷第99至103頁)附卷可證,此固為被告此些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其中鐵製三角鐵架14支,業經警扣案發還予被害人黃麗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同上偵卷第91頁)存卷可參,此部分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而其餘鐵製三角鐵架2支,既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黃麗 君,則應於被告此些部分之最後一次犯行即編號8犯行 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至被告於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黑色皮夾,及附表編號1至5、9所竊得之如附件四附表各該編號「竊取 物品」欄所示之物,固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些物品均已經警發還予各該被害人,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吳曉婷、廖偉志、王銘仁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施文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價金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施文彬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施文彬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價金新臺幣壹仟零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施文彬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價金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施文彬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四附表編號1所載 施文彬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件四附表編號2所載 施文彬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件四附表編號3所載 施文彬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件四附表編號4所載 施文彬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附件四附表編號5所載 施文彬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附件四附表編號6所載 施文彬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附件四附表編號7所載 施文彬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附件四附表編號8所載 施文彬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製三角鐵架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附件四附表編號9所載 施文彬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6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22號被 告 施文彬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施文彬於民國111年11月4日13時10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胞姐許施玉美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大村鄉中正西路與中正西路250巷路口處,見賴如金置 放在該處所之C型鋼2支及鐵管3支無人看管,乃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之,並以機車載運之,再前往不知之協盛行變賣得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00、500元,並花用殆盡(上開竊得物品嗣已發還賴如金)。 二、案經賴如金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施文彬於警詢時及偵詢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許施玉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車號之機車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賴如金於警詢中之指述 渠所有之物品遭竊之事實。 4 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證明上開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書 記 官 張文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8號被 告 施文彬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文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黃重智位於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號之居所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重智所有、重100公斤之銑 鐵2支(價值新臺幣1,000元,已發還),置放於機車腳踏墊後,欲騎乘前開機車離去時,旋遭黃重智發現並報警處理。二、案經黃重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施文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重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有多項毒品、竊盜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 稽,衡以被告前有竊盜案件尚未偵查終結,仍在偵查中屢次再犯,具竊盜之慣行,請依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9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9號被 告 施文彬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文彬自民國113年1月12日12時26分許起至12時54許止,騎乘其不知情之姐許施玉美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時,見林庭生所 有,放在上開土地上之鷹架踏板及鷹架管等1批(重約115公斤)無人看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將贓物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以機車分2趟載運而竊取之,並前往不知情之 陳秀琴開設在彰化縣○○鎮○○路00○0號「鹿東資源回收場」變 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035元,供己花用。 二、施文彬接續於113年1月13日16時49分許、同日18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時,見林庭生 所有,放在上開土地上之鷹架管及鷹架踏板等1批(重約145公斤、62公斤)無人看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贓物放在機車腳踏板上而竊取之,先前往不知情之劉振順開設在彰化縣○○鄉○○街○0○00號「順益回收場」變賣得款1,380元, 供己花用;再前往不知情之陳秀琴開設之「鹿東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558元,供己花用。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施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林庭生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 渠所有之物品(鷹架踏板及鷹架管等)遭竊之事實。 3 證人陳秀琴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之時間,將竊得之物,以機車載運至鹿東資源回收場變賣之事實。 4 證人劉振順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時間,將竊得之物,以機車載運至順益回收場變賣之事實。 5 彰化縣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2份 證明: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之時間,將竊得之物,以機車載運至鹿東資源回收場、順益回收場變賣之事實。 6 路口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各該次以機車分趟搬運贓物之行為,同一日之所為,均時間密接,侵害相同之法益,顯均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均為接續犯,應各包括論以竊盜一罪。其所犯前揭2日之竊盜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12、604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2號113年度偵字第6042號被 告 施文彬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文彬前有多次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紀錄,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113年2月20日上午9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大村鄉大智路1段與大智二街口時, 發覺前方由賴記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上有賴記民所有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5000元 ),趁賴記民停等紅燈時,徒手竊取黑色皮夾,得手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後僅將皮夾交由路旁住戶返還賴記民。嗣賴記民接獲民眾電話後,查看行車紀錄器始知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無人看守之工地,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騎乘機車載運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品至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大裕資源回收場出售,惟 該資源回收場未營業,施文彬遂將附表所示物品堆放在該資源回收場外。嗣於113年2月15日20時許,為警執行巡邏勤務發覺上開資源回收場堆放附表所示物品,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記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施文彬經傳喚未到場,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記明、被害人周世寰、曾合豊、柯富閔、王炫貿、梁宗林、黃麗君、林義得、何耀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條7紙、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影像擷 圖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編號6之時、地,多次竊取行為,其實施之時間、 地點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10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現金5000元、鐵製三角鐵架2支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 暨報告意旨指稱被告另涉犯侵占罪嫌。經查,該皮夾雖係告訴人放在上開自小客車後保險桿忘記取走,惟當時告訴人仍駕駛該自用小客車,皮夾仍在告訴人持有中,是被告竊取皮夾係破壞告訴人持有而建立新的持有關係,該當於竊盜罪,告訴及報告意旨應有誤會,然此部分核與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地點 竊取物品 1 113年2月11日上午11時許 被害人周世寰管領之「登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位在彰30縣道與台61橋下路口工地(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 鋼筋16支(已發還) 2 113年2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許。 被害人曾合豊管領之「全新公司」位在彰化縣○○鎮○○○○路0號門口。 小鐵管13支(已發還) 3 113年2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 被害人柯富閔管領之「上潢立業公司」位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對面建築工地。 鐵製C型鋼29支(已發還) 4 113年2月11日13時許。 被害人王炫貿管領之「銘山企業社」位在彰化縣○○鎮○○街0號建築工地。 鐵製鷹架踏板小塊1個、大塊3個(已發還) 5 113年2月11日16時50分許。 被害人梁宗林管領之「富翔鷹架有限公司位在彰化縣○○鄉○○○街000號建築工地。 鐵製鷹架支柱7支。 6 ⑴113年2月11日17時30分許。 ⑵113年2月11日18時30分許。 ⑶113年2月11日19時30分許。 被害人黃麗君管領之「帝通公司」位在彰化縣○○鄉○○○街00號對面工地。 ⑴鐵製三角鐵架3支。 ⑵鐵製三角鐵架4支。 ⑶鐵製三角鐵架3支。 7 113年2月13日17時40分許。 鐵製三角鐵架3支。 8 113年2月15日上午6時20分許。 鐵製三角鐵架3支。(被告自白竊取16支,且有附卷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可佐,然僅查扣14支,均已發還) 9 113年2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許。 被害人林義得管領之「汎維興業有限公司」位在彰化縣鹿港鎮鹿工北六路、工業西七路之排水溝工程處。 大鐵管7支(已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