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沈冠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冠霖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王紹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4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冠霖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IMEI:○○○○ ○○○○○○○○○○○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又 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IMEI:○○○○○○○○○○○○○○○號, 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沈冠霖與代號BJ000-B112005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民國93年8月生,下稱A女)為網友關係。沈冠霖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6月4日至112年6月8日此期間,使用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連接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居 住於彰化縣員林市之A女視訊裸聊時,竟基於未經同意攝錄 他人性影像之犯意,以上開手機螢幕錄影之方式,側錄並擷取A女之裸體影像及照片。㈡沈冠霖因要求A女與其見面遭拒,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2年6月9日0時50分許至4時8分許,使用上開手機連接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知道有」、「螢幕錄製這種東西嗎」、「我說到這」、「你應該明白」、「就這樣」、「要接嗎」、「沒什麼好說的」等文字訊息給A女,並傳送上開A女之裸體影像及照片予A女,致A女心生畏懼,而以此方式脅迫A女,欲使A女行與其見面此一無義務之事,嗣因A女鼓起勇氣報警始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沈冠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 錄表、同意書、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A女提出之被告Goodnight帳號。 ㈣聲浪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7日聲字第000000000 號函(Goodnight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㈤扣案之上開手機1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倘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安全,施加客觀上足使他人心生畏懼之強暴或脅迫手段,而達到壓制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即應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脅迫與恐嚇行為,二者均旨在使被害人發生畏怖心之行為本質而言,並無不同,從而行為人以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以加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該恐嚇行為應包含在脅迫行為之觀念之內,如已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要件時,只能論以該條之強制罪,不能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5409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被 告傳其性影像給其,是想要其繼續跟他視訊及見面等語,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其傳送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文字訊息、告訴人性影像予告訴人,係要透過這個方式讓告訴人出來與其見面等語,足認被告係以向告訴人恫稱持有告訴人性影像,並傳送告訴人性影像予告訴人之方式,欲使告訴人行與其見面等無義務之事,具有壓迫告訴人意思自由之犯意,最終雖因告訴人未受被告脅迫而就範,被告所為因而未能得逞,但所為已屬實現其對於告訴人犯強制罪之必要手段,並非不具任何目的指向之單純洩憤或警告舉動,即非單純恐嚇危害該告訴人之安全而已,核已該當刑法第304 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恰。惟此部分起訴之事實 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49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112年6月9日0時50分許至4時8分許,傳送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文字訊息及告訴人性影像予告訴人,係基於同一原因,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強制犯行之實 施,但告訴人並未因而與被告碰面,尚未行無義務之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性隱私權之保護,在與告訴人視訊裸聊時,未經告訴人同意竊錄並擷取告訴人之裸體影像及照片,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對告訴人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並以持有告訴人性影像作為脅迫手段,欲使告訴人為與其見面之無義務之事,使告訴人隨時處於性影像可能遭公諸於眾之恐懼中,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受到巨大壓力,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雖然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告訴人無意願進行調解,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技術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 元,未婚,家中有父親及姪子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3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惟本院審酌本案情節(如前所述),認本案各罪均不宜宣告法定最低刑度,附此敘明。 ㈥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手段、犯罪型態不同,惟犯罪時間相距不久、 均係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上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本案所攝錄性影像之附著物,並分別經被告用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 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