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朱志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啟祥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46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RCK-2228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因涉貴院110年度訴字第460號被告陳啟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現為貴院扣押中。被告陳啟祥逃亡海外以致本案後續相關審理程序無法順利進行,惟車輛長期扣押以致價值持續貶損,而陳啟祥短期內幾無返台接受審理之可能,必連帶影響結案時程,影響我公司權益甚鉅,懇請貴院考量本案車輛發還之可能,抑或將涉案零件卸除後發還剩餘車體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案件所繫屬之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 ㈠、被告陳啟祥等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於民國110年2月2日上午10時22 分許,前往被告陳啟祥友人羅佩雯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6樓之2租屋處,搜索扣得聲請人為登記車主、由被告陳啟祥管領使用之本案車輛(含鑰匙)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本案車 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聲字卷第51至57頁),並經證人羅佩雯於檢察官訊問及被告陳啟祥於警詢 中供述在案(見本院聲字第175號卷第59至62頁),堪予認 定。 ㈡、按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此項規定於汽車物權之讓與,亦有適用。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牌照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過戶時亦同(同規則第8條及第15條),不過係交通主管機關基於行政 權之作用,管理汽車動態過程之措施,故應申請登記之事項涉及新領牌照、過戶、變更汽車顏色、型式、輪胎雙數及尺寸等(同規則第23條),暨停駛、復駛、報廢、繳銷牌照及註銷牌照等各項,其內容及登記之效力,與汽車物權之得喪變更,尚屬有間,自不能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設有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制度而排除民法第761條規定之適用動產所有 權歸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71號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而監理機關對汽車所有人名義之登記,不當然生所有權取得或變更之效力。 ㈢、聲請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本案車輛為其所有,然依被告陳啟祥於警詢中所供:「(問:警方現場查扣何物?為何人所有?做何用途?)答:…另查扣RCK-2 228自小客車一部。都是我所有」、「(問:警方查扣你所 駕駛之RCK-2228號〈白色色賓士廠牌、5461cc、2015年轎式〉 自小客車你於何時?在何處?向何人購買?)答:我於107年10月向楊嘉祥(綽號憨牛)購買開始使用的。當時是在台中市輝寶車業跟他辦理買賣事宜。」、「(問:經查RCK-2228號自小客車為何車主登記: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你是向該公司長租該車嗎?租賃價格如何計算?)答:對,因為那時我向楊嘉祥以新臺幣380萬元購買,因為我現 金不夠,所以我向友人(綽號阿堯)向日盛全台通用借款580萬元,我每月都要還利息12萬元整的費用,所以該車必需 要是登記在日盛全台通名下」等語(見本院聲字第175號卷 第62、77至78頁),顯示被告陳啟祥係主張本案車輛為其向楊嘉祥所購得,僅因透過友人向聲請人融資,而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以供擔保,本案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仍為被告陳啟祥乙節,相互矛盾。而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提出購買本案車輛之相關契約,以釐清本案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究為何人,惟聲請人仍未能提出,致聲請人是否為本案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仍屬不明,其聲請發還本案車輛,即難認有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