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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
    周淡怡陳德池李淑惠
  • 法定代理人
    黃志明

  • 被告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兼上1代表人 黃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0年度原訴字 第1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號、000-0000號、00-00號、000-0000號、00-00號等6輛車輛,該案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然未就上就上開車輛為沒 收之宣告。聲請人為此使用該些車輛以進場從事合法載運或收取廢棄物業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聲請發還。倘認仍有留存必要,亦請考量車輛於露天保管廠,恐有受雨水侵蝕之危險,應得責付聲請人黃志明保管暫行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有留存之必要者,即不予發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參照)。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準此,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應視刑事案件之進行階段,由檢察官或受理法院依其案件性質、案件發展、事實調查而為判斷。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在案,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已於第二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繫屬中,尚未判決確定。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號、000-0000號、00-00號、000-0000號、00-00號等6輛車輛,雖未經本院前揭判決宣告沒收,然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結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亦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束,是上開扣押物品仍可能於上訴審中作為證據使用或可能被宣告沒收,是否有繼續扣押留存或是否得責付予聲請人等節,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之狀況為審酌判斷,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或暫行發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書 記 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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