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2 日
- 當事人駿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過堆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駿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過堆祥 代 理 人 林俊儀律師 楊善妍律師 被 告 林友建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 9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駿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林友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提出告訴,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3日以113年度偵續字第 9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89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可稽。本案告訴人於113年5月24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乃委任林俊儀律師於113年6月3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上開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全卷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就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友建擔任告訴人駿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並經告訴人公司指派,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之彰化溪州廠,專職負責業務接洽及工廠管理。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前某日起,在彰化溪州廠指示不知情之員工生產尺寸為「189-H21-890」之預力板11片及尺寸為「140*12*313」之實心水泥板4片(下稱系爭混凝土製品),並分別於112年3月10日15時3分許、23時許,2次指示不知情之大型拖板車駕駛欲載運系爭混凝土製品離開彰化溪州廠,嗣經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過福祥發現報警處理而未遂。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參、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如附件)所載。 肆、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3年度偵續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 一、訊據被告林友建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東西,系爭混凝土製品是翊庭機械工程公司(下稱翊庭公司)於111年9月18日下訂的材料,價格大概新臺幣(下同)20幾萬元而已,伊接案後即由彰化溪州廠生產,並於111年10月間生產完畢,迄至112年3月份,廠商通知出貨,伊為履行告訴人公司與翊庭公司之合約,遂於案發當天下午安排出貨事宜,預計要送到桃園的工地。伊是公司董事,有權代表公司與翊庭公司締結合約,且依慣例都是先做完再簽約,出貨前也不用經過告訴人公司書面同意。另伊於案發當晚,並未指派司機到彰化溪州廠載貨,也不知道有另外的車輛要來載貨等語。經查: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竊盜犯行,係以被告安排系爭混凝土製品出廠之行為,為告訴人公司所不知,且無告訴人公司用印之契約書可查等情為據。 二、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過堆祥於偵查中證稱:被偷的系爭混凝土製品約160萬元,伊與被告於111年8、9月間,就有經營糾紛,告訴人公司所有訂單不分金額都要製作估價單,假若案件成立,要在合約書蓋公司專用章,不是被告所稱未達100萬元訂單,可以由被告接案全權處理等語。而告訴人公 司於112年12月6日出具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記載:系爭混凝土製品為客製化,無相同規格可查,初估價格單片為10萬8,000元,共15片初估為162萬元。然查告訴人公司提供之篷進案預鑄預力板規格為「230-H35-580」,體積明顯大於本 案規格「189-H21-890」預力板及「140*12*313」實心水泥 板,且所初估之價格單價包含運輸及組裝工料,顯然與本案單純為成品之價格計算方式不同。又證人陳永泰於偵查中證稱:伊係澤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澤煬營造公司)負責人,負責之工程位在桃園,因為受到俄烏戰爭及疫情影響,工程缺工又缺料,為了趕工,想說其中一個項目可以改用預鑄版,便請協力廠商翊庭機械工程(下稱翊庭公司)協助。翊庭公司同時也是告訴人公司之協力廠商,因為告訴人公司有在彰化溪州廠生產預鑄版,翊庭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李盈興就跟被告下單。伊於111年10月1日與證人李盈興簽約前,有先看過彰化溪州廠給證人李盈興之報價單,伊跟證人李盈興簽約的金額除了預鑄版本身的價格外,另外還包括證人李盈興搬運及現場施工等費用,該合約中預鑄版本身的價格為40幾萬元,伊也是預鑄版的專家,很清楚預鑄版的合理價格是多少,是因為趕工的關係,所以簽約時的價格有高於一般市價,但證人李盈興要付給彰化溪州廠的價格一定又更低,這樣他才有合理的利潤等語;證人李盈興於偵查中亦證稱:本案是伊單純跟告訴人公司訂購預鑄版,所以被告報價就只有預鑄版本身的費用,至於運送到工地及施作都是伊要負責。伊與證人陳永泰簽約前,有先把估價表給他看,後面的請款單金額則是要出貨時,被告那邊照實際產品計算出來的金額等語,並有工程承攬簡式合約、估價表、工程估驗請款單附表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所辯尚非無據,系爭混凝土製品之實際價格應以被告所述較為合理,自難推論為162萬 元。且證人過堆祥自承於111年8、9月間,與被告有經營糾 紛,又被告於112年4月10日,交還告訴人公司大章1只、董 事長過堆祥小章1只,有簽收單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應曾經 告訴人公司授權簽訂契約,則被告是否就100萬元以下訂單 無權接單,或告訴人公司不論訂單金額大小皆須簽訂書面契約,尚非無疑。又被告於112年8月28日刑事答辯狀中確提出有低於100萬元之訂單,由被告在彰化溪州廠接單後出貨之 佐證,雖告訴人於112年12月6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表示此為追加工項,以及109年10月曾發現此情形並口頭告誡,然 被告自認有權為彰化溪州廠接單、出貨,此情雖與告訴人公司認知不符,仍屬公司內部營運之權限糾紛,尚難僅以被告接單後出貨之行為,遽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 ㈡證人李盈興另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告訴人公司配合10幾年了,每次都是直接報價給被告,被告如果說好,伊就直接跟被告簽約,有時工程都做完了,告訴人公司的合約書才來,因為伊與被告合作多年,兩人都是講了就算數。本案緣起是因為翊庭公司外面有做模板,澤煬營造公司要趕工期,伊認為用預鑄版最快,就聯繫被告請他幫忙做,澤煬營造公司案場在龍潭,伊單純跟告訴人公司訂購預鑄版,所以被告的報價就只有預鑄版本身的費用,至於運送到工地現場及施作都是伊要負責,出貨日前,伊就有跟板車公司的人講好,要出貨時被告會直接跟他們聯絡叫車來載,運費伊來出。估價表及工程估驗請款單附表都是原本就製作的,並非事後才補的,伊也沒有跟被告約定要讓他私下賺錢。之後告訴人公司不出貨,被告說沒辦法上面不承認,還報警請警察到場,伊就聯繫證人陳永泰告知無法出貨,並跟證人過福祥講了很久,伊說這批貨是伊跟告訴人公司買的,為什麼不能出貨?證人過福祥說他已經報案了,要問律師,伊說報案也可以取消,並請他趕快問律師,但後來他就不予回應,也不肯出貨。另伊與被告於案發當晚,並無試圖想要將系爭混凝土製品載運出來等語。而觀諸證人李盈興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訊息中告知證人李盈興,系爭混凝土製品將送至陳董,工地位置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於星期五(112 年3月10日)下午4點裝車,星期六早上8點下貨,並傳送2位拖板車司機聯絡方式,被告復於112年3月15日,傳送「你自己想辦法去解決吧!他都要告我了,最好你自己去找他」訊息予證人李盈興,有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堪認翊庭公司與被告確有簽訂系爭混凝土製品之訂單,然因事後告訴人公司阻止出貨,被告乃請翊庭公司自行與告訴人公司協商出貨事宜,被告應係依契約出貨,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證人蕭雲鵬證稱:伊於112年3月10日15時許,有與同事分別駕駛大型拖板車至彰化溪州廠,當時是運輸公司老闆叫伊等去載運產品到北部。後來在現場疊完貨後,告訴人公司小老闆過高駿說貨有問題,叫伊等不要載出去,過一下警察就來了,當晚伊跟同事一直留在彰化溪州廠,隔天把貨下回原處,伊等才將拖板車開走。112年3月10日晚上快12時許,伊看到兩輛拖板車車頭停在工廠外面,來的司機詢問為何貨物沒有載出去,伊說東西有問題,叫他們不要載,他們打電話之後問一問說貨有問題,然後他們就走了,也沒有載東西等語。是以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企圖於112年3月10日晚間,再次將系爭混凝土製品載運離開彰化溪州廠之行為 ㈢再證人陳永泰於偵查中證稱:合約是伊與證人李盈興簽訂的,因為金額小,且翊庭公司是澤煬營造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的協力廠商,被告則是告訴人公司的副總經理,故伊請證人李盈興自己與被告談購買系爭混凝土製品事宜。另伊與證人李盈興簽約(111年10月1日)後,證人過福祥於112年1月間,曾來工地找過伊,他表示想瞭解伊工程,並希望伊提供系爭混凝土製品的相關資料給他,但伊認為他是捨近求遠,他應該回自己公司找被告瞭解,因此沒有提供。原本系爭混凝土製品是預計111年11、12月間要出貨,但因為工程延宕,所 以一直延到112年3月份,伊才通知證人李盈興出貨,車輛是由證人李盈興安排到彰化溪州廠載運,當時伊在工地現場有事先安排機具來配合,未料沒有如期出貨,伊才知道是因為告訴人公司去報警及禁止出貨,伊就請證人李盈興去找證人過福祥瞭解看看是什麼原因不出貨,伊也有傳LINE訊息給證人過福祥解釋,如果是貨款的問題,伊可以協助處理,也可以當證人李盈興的保證人,並打電話到告訴人公司找他,但訊息已讀不回,電話也沒找到人。系爭混凝土製品早於111 年10月底就做好了,因為伊於111年10月底,就到過彰化溪 州廠完成預鑄版廠驗,一直到112年3月這麼長的時間,證人過福祥早就知道彰化溪州廠有做這批產品,他也到過工地找伊,如果他認為被告不能代表告訴人公司,他大可以由告訴人公司出面來跟證人李盈興或伊協調處理,而不需要等到被告出貨時,再報警告他竊盜,況且本案交易金額不高,通常廠長或工廠負責人就可以決定,怎麼可能都要請示老闆,可見本案應屬他們公司內部管理的問題等語。 ㈣而證人過福祥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12年1月7日,去找過證人 陳永泰,他有答應要提供合約、圖說及計算資料給伊,但後來沒有給等語。又查告訴人公司拒絕出貨後,證人陳永泰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證人李盈興,告知澤煬營造公司寄送給告訴人公司總經理過福祥,要求出貨之律師函,以及傳送訊息私下詢問總經理過福祥為何不接電話,要請證人李盈興與告訴人公司聯繫,希望告訴人公司內部治理爭議不要影響生意本質,能依合約出貨,但未獲回應等情,有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卷可參,益徵本件應屬告訴人公司與被告間,因內部治理權限糾紛所衍生之紛爭。本件縱認被告有事先未經告訴人公司明確授權而接單及安排出貨之行為,然查既然被告係依照其與翊庭公司簽訂之合約內容出貨,堪認其所為,尚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述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及判決先例與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三、依證人陳永泰於偵查中證詞:告訴人公司總經理過福祥於112年1月間,有來找過伊表示伊想瞭解工程等情,足見告訴人公司當時已知公司有與翊庭公司有承攬工程之存在。據此,告訴人公司供述被告未將公司與翊庭公司訂約乙事告知,似與上開事證不符,被告係依照其與翊庭公司簽訂之合約內容出貨,堪認其所為,尚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罪事實,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為補強或調查,自難逕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 伍、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略以:告訴人意旨所稱翊庭公司與澤煬公司之工程估價單,足證系爭混凝土製品確切價值並非證人陳永泰證述之40幾萬元,而係高達156萬餘元,且依據澤煬公司開立予翊庭公司之統一發票兩紙,其中開立之品項價格與再證7估價單中部分工程項目相當,並與陳永泰所述預力版完工時間及運抵工地時間相符,估價單為真實,陳永泰所提供之工程承攬簡式合約應為偽造等語,然觀之上開工程估價單,係翊庭公司與澤煬公司所簽立,與告訴人人公司無關,是否與本案系爭混凝土製品有關,尚有疑義,且上開工程估價單之工程內容含有預鑄模具、預鑄版製造費用、搬運、調裝、五金零件、施工繪製及結構計算等項目,與證人陳永泰所述預鑄版本身的價格為40幾萬元等語,顯然不同,即上開工程估價單工程內容除預鑄版製造費用外,尚包含其他施工內容,總計價格當然會有不同,況證人陳永泰證稱:伊跟證人李盈興簽約的金額除了預鑄版本身的價格外,另外還包括證人李盈興搬運及現場施工等費用等語,即縱然聲請人所提出之估計單為真,然其係包含其他工程內容施工及搬運之費用,顯無法據此推定本案系爭混凝土製品之價格,也無法證明證人陳永泰所述不實。 陸、綜觀,駁回再議處分認不起訴處分書就認定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論理已然詳盡。且告訴人公司再議意旨指稱被告無權代理告訴人公司簽約,私下將公司產品交予他人等語,然依證人等證述內容,被告確實以告訴人名義接單,私下將公司產品交予他人,且證人李盈興證稱:伊與告訴人公司配合10幾年了,每次都是直接報價給被告,被告如果說好,伊就直接跟被告簽約,有時工程都做完了,告訴人公司的合約書才來,因為伊與被告合作多年,兩人都是講了就算數等語。即本案之交易是被告依前與證人李盈興間之交易習慣,對外代表告訴人公司接受訂單,被告應自認有權為告訴人公司接單、出貨,故縱然有被告有告訴人所指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甚或違反聲請人公司之告誡等情,在雙方對內部治理權限有所爭議之情形下,被告既然係依照其與翊庭公司簽訂之合約內容出貨,利蒀歸屬告訴人公司,被告並無任何獲利,難認被告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故堪認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揆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柒、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竊盜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