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冠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宇 現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陳彥儒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04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宇、陳彥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王冠宇處有期徒刑8月,陳彥儒處有期徒刑6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附表二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冠宇、陳彥儒各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 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愛德華‧愛力克」、「影之強者」之成年人所屬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王冠宇涉犯參與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在案,此部分不 在本案審理範圍),分別擔任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及在車手取款時把風盯哨之工作。王冠宇、陳彥儒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上有「李敏弘」、「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之收款憑證單據之電子檔,再將電子檔傳送予王冠宇,由王冠宇列印後持有,另通知王冠宇前往指定地點拿取工作手機。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2年10月13日上午某時聯繫任嵐,佯 稱抽中股票須補錢等語,任嵐雖識破而未陷於錯誤,但為誘使詐欺集團成員出面,仍與對方約定於翌日即10月14日下午5時5分,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花壇門市 收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王冠宇、陳彥儒即依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於約定時間至上址約定地點,由王冠宇向任嵐收款,陳彥儒在旁把風,王冠宇並在收款憑證單據上書寫金額及備註現金儲值,並偽造「李敏弘」之署名及印文,王冠宇取得任嵐交付之款項後,旋即為埋伏在旁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證據 (一)被告王冠宇、陳彥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任嵐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及密錄器錄影擷圖。 (四)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五)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被告王冠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2、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2.被告陳彥儒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2、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3.其等偽造「李敏弘」之印文、署押、偽造「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均漏未論及刑法第212、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2人遭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2人(見本院卷第178頁),而給予主張、防禦之機會,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二)被告2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愛德華‧愛力克」、 「影之強者」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2人均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本案被告2人均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等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詐欺集團橫 行,竟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贓款或把風盯哨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王冠宇國中肄業,入監前為工地工人,日薪1,500元,無負債,未婚,無子女;被告陳彥儒高中肄業,目 前擔任理貨員,月收入約4萬5,000元,尚積欠私人債務2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並未得手,並評價被告2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為被告2人所自承,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至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1張,因已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 收,併此說明。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現金25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9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案被告2人均否認有收到報酬,且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認 定被告2人確實有收到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其餘扣案物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王冠宇 2 iPhone 8手機1支 王冠宇 3 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陳彥儒 附表二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附卷處 1 收款憑證單據 「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以及財務部承辦收款人欄之「李敏弘」印文、署押各1枚 偵卷第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