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倢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倢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倢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許倢瑋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轉匯之必要,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並代他人提領現金後轉交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將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帳戶,且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所詐得之款項,並利用此帳戶來掩飾不法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猶於民國112年3月上旬某日間透過LINE軟體,結識暱稱「謝秉儒」之成年男子,與「謝秉儒」、「專員」及其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上旬至6日間之某日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拍照後以LINE寄送予 「謝秉儒」使用。嗣「謝秉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於112年3月6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向王惠媛佯裝為其子,並稱因投資而須向其借錢週轉資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王惠媛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7日13時1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王 惠媛另於同年月8日13時44分、同年月9日9時26分陸續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69萬元、12萬元至其他帳戶之事實,不在本案起訴、審理之範圍內)。許倢瑋即依「謝秉儒」指示搭車前往取款,於112年3月7日13時35分至彰化縣○○鎮○○路0 段000號之溪湖郵局臨櫃提領17萬元後,又分別於同日13時37分、38分、39分在溪湖郵局ATM提款機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計提領32萬元。嗣再搭乘計程車至彰化縣溪湖鎮 之員林客運附近,與「謝秉儒」通話中,依其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步行而來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專員」後離去,以此方式掩飾並隱匿其犯罪所得。嗣王惠媛匯款後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惠媛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謝秉儒」,依其指示於上揭時、地提領32萬元款項,並將款項交予前來收款專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辯稱:我為了申辦貸款,才依「謝秉儒」指示提供帳戶、提款,並將提領款項交付專員,我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上旬至6日間之某日將本案帳戶存摺拍照後以 LINE傳送給「謝秉儒」使用,嗣「謝秉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於112年3月6日起,以犯罪事實 欄所載方式向告訴人王惠媛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7日13時11分匯款3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即依 「謝秉儒」指示,搭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溪湖郵 局取款32萬元,再搭乘車輛至員林客運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專員」後離去,已無從追查其金流,而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惠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37-39頁)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與LINE暱稱「謝秉儒…專業貸款」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5-16頁)、被告提款之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偵一卷第17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112年3月6日至112年3月1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偵一卷第30-31頁)、匯款相關憑證(偵一卷第49頁)、告 訴人王惠媛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一卷第53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 作或申辦貸款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⒉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32歲,並自陳高職畢業,先前開設輪胎行,現於物流公司擔任貨車司機等語(偵一卷第69-70頁 ,本院卷第139頁),可見其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智識之 成年人。一般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貸款,金融業者於核貸前確認申貸者之信用情況,與申貸者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申貸者之信用及償債能力,據以決定放款之金額,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常識,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智識之成年人,且於偵查中、本院自述曾向合作金庫銀行、中租融資公司申辦貸款之經驗而未辦成功(偵一卷第70頁,本院卷第40頁),自無可能對此毫不知情,可認被告應知悉合法貸款之流程。況被告於偵查中稱以往申辦貸款時,合作金庫銀行、中租融資公司均無要求其提供帳戶,當時即有懷疑對方用轉帳作財力證明可能有問題等語(偵卷第70、72頁),於本院亦供稱其未曾見過「謝秉儒」,亦無就「謝秉儒」所述內容進行查證或確認對方為合法公司(本院卷第41、138 頁),是被告對於「謝秉儒」或所屬貸款公司均不清楚來歷,且被告先前已知悉本案貸款模式與其過去向合法金融機構貸款過程完全不同,卻仍在未能充足了解、知悉「謝秉儒」或所屬貸款公司,且在已懷疑「謝秉儒」可能是不法集團時,即將本案帳戶帳號交付對方,並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予其所指定之人,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卻仍無所謂之心態。 ⒊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最早與謝秉儒聯繫是在3月5日,卷內的對話紀錄是3月6日我與謝秉儒的對話,沒有截圖到最前面謝秉儒介紹我貸款的過程,這些都是我自己截圖交給警方的,對話缺漏的原因是我的LINE帳號突然無法登入,來不及截圖等語(本院卷第137-138頁)。惟被告於112年3 月8日以電話諮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警員 於112年3月8日15時42分許留下開案紀錄,此有卷內之受理165案件諮詢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99、101-104、123-124頁),可認被告最早於112年3月8日即向警方表示自己遭到詐 騙,於該時即應保留相關證據,其雖向警方提出謝秉儒於案發當日112年3月6日、7日指示其提款、轉交贓款之對話紀錄,卻未留存112年3月5日申辦貸款的相關對話,已與常情不 符。又被告與「謝秉儒」之對話紀錄,大部分訊息是被告拍照傳送存摺帳簿、提領款項之交易明細,而無提及貸款相關事宜,且被告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辦理貸款之相關文件,亦未提出任何佐證足以查明,故被告是否確有向「謝秉儒」提出貸款請求,尚屬有疑。 ⒋再者,本案「謝秉儒」與被告素不相識、未曾見過,「謝秉儒」亦知悉被告缺錢,如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內,即有遭被告提領使用之風險,若為合法辦理借款,金流來源正當,何必冒此風險將大筆金錢匯入不熟識之被告帳戶內,再隔空要求被告將金錢提領交還;被告復於本院供稱係在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依「謝秉儒」指示提領交予他人,該帳戶內餘額與其匯入前相同,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亦屬有疑,則依被告有相當社會經歷,且有申辦貸款之經驗,自可察覺上開方式應僅係要利用其帳戶取得匯入款項,當無所謂「美化金流」或「包裝帳戶」等手段有利於申辦貸款之可能;被告於本院自承與收受贓款之人未曾交談、點鈔,即將32萬元現金全數交予他人,並轉頭就走等語(本院卷第42-43頁),亦與常情不符;綜合上情,顯然被告無 視前揭不合常理、可能為不法行為之跡象,仍領取款項交付詐欺集團而予容任,顯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謝秉儒」,依其指示提領贓款後,並交付予其指定不詳之人,其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至被告提出之勁威企業社申請設立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欲設立輪胎行,所提出之新聞資料2紙,僅能證明詐欺集團橫行,均無從證明被告 上開所辯為真,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 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⒉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否認犯罪,而所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於此 情形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關洗錢規定為輕(修正前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僅係增修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部分增修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謝秉儒」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智識之人,竟基於不確定之故意,依「謝秉儒」指示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賠償其損失;惟念及被告並無經起訴判刑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無專長、證照,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由其照顧 及監護,現在與父親、子女、姊弟同住,所住房屋屬父親所有,現受雇於物流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月收入大約5萬2000 元,之前因經營輪胎行被倒帳,因此有欠銀行100多萬元, 無其他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 年,告訴人請求本院依法判決(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經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沒收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 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項及 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提領本案之32萬元款項後,已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2-43頁),是 該等32萬元為告訴人遭詐贓款而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其他成員,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