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易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儒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2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上之偽造「日茂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共貳枚、「陳信茂」印文共貳枚、「蕭俊齊」之簽名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易儒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風哥」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以下同)所屬之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底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 團,並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角色。嗣李易儒、「風哥」、「李梓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李梓萱」於112年10月31日,向陳月梅佯稱可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月梅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同日1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員高門市」 將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交予李易儒,李易儒並將其事先在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每張均有偽造之「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信茂」印文、「蕭俊齊」之簽名各1枚)交予陳月梅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信茂」、「蕭俊齊」。之後李易儒再依「風哥」之指示將取得之25萬元放置在附近樹下,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陳月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易儒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4頁、本院 卷第61至64、71至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月梅、證人即不知情但幫忙被告叫計程車之王塘錦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2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被 害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帳戶交易資料、被告手機內蒐證照片、叫車資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4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每一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實施之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且被告有依指示列印偽造私文書並提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並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足認上開詐術並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識。則被告既然知悉是依指示向告訴人拿取贓款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而以此方式參與本案分工,被告自應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包含實行詐術)負責。 ㈢次按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 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修正前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 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 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理由參照)。準此,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以款項遭收取、轉交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屬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經查,被告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贓款,並依指示轉交款項予其他成員等工作,其所為已使員警及告訴人將因此難以追查其交付金錢之流向,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從而,被告所為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被告主觀上對此亦可推知,則其所為該當洗錢行為無疑。 ㈣又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加入 之詐欺集團,除其本人之外,成員至少有「風哥」、「李梓萱」,且被告也供稱有加入「順風順水」群組(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該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且該集團內部分有負責撥打電話實施詐術之「李梓萱」、負責指揮之「風哥」、負責向被害人收款之被告,以及負責拿取被告放置在樹下之款項之收水車手,顯然成員間彼此分工,而具有結構性。再者,依據被告手機蒐證照片,被告手機內尚存有偽造其他公司文或收據之照片(見偵卷第41、43頁),益徵該詐欺集團計畫另犯他案而具有持續性。另外,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約定未來將領取報酬(見本院卷第72頁),顯然具有牟利性。從而,本案被告所參與之集團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核屬犯罪組織,且被告對此應有認識。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中,公訴意旨雖論未 論列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但此與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提示卷附證據予被告閱覽,被告對此部分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並經本案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64頁),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為審理。 ㈡被告與「風哥」、「李梓萱」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處。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並未按期到庭,又其於警詢時雖坦承客觀犯行,但辯稱不知情,而未為認罪之陳述,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心智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向行使偽造收據並收取詐欺贓款,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使告訴人損失甚鉅,是被告行為所生危害重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被騙金額高達25萬元。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前有傷害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做園藝、月薪約3萬元、須扶養母親及祖 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扣案「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按:起訴書誤載 為「1張」,此部分應予更正)上之偽造「日茂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共2枚、「陳信茂」印文共2枚、「蕭俊齊」之簽名共2枚,均屬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詳細沒收情形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至於被告所偽造之「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已交付被害人行使而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 沒收。另被告辯稱本案尚未領取報酬,且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