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俊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俊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5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俊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高俊文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巔峰」、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美迪」、「營業員」等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職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判決,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內)。因本案詐欺集團早 在民國112年9月間起,即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美迪」、「營業員」之人,向廖振邦佯稱可以下載「泓勝投資」軟體投資獲利,然需先以匯款或面交現金方式交付投資款,以此方式向廖振邦施用詐術,致廖振邦陷於錯誤後,多次交付現金給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其他車手或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中(此部分所涉相關之犯罪事實,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內);至113年1月中旬某日,高俊文、「巔峰」與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以「營業員」名義,沿用相同詐術欲再向廖振邦詐取新臺幣(下同)57萬元,然廖振邦已發覺受騙,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營業員」假意相約,於113年1月23日15時30許,在彰化縣○○市○○路 000號統一超商碰面並給付「風險控管金」57萬元給對方。 本案詐欺集團知悉面交之事後,「巔峰」即指示高俊文前往上開地點,佯裝為「泓勝投資」之外務人員向廖振邦收取上開款項,高俊文可因此獲取面交金額1.5%之報酬。高俊文依 其指示,事先在不詳地點列印任職於「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假工作證、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其上「收款公司蓋印」欄,已有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於上開時間到場面交時,向廖振邦出示上開偽造之假工作證(姓名為「陳保利」),佯裝為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陳保利」向廖振邦收款,而填寫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之金額及在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陳保利」簽名後,將該偽造之收據交由廖振邦收執,表彰其係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已向廖振邦收取57萬元,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廖振邦、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保利。嗣廖振邦將裝有57萬元假鈔及真鈔2000元之袋子交付給高俊文,高俊文隨即為在場埋伏之警員逮捕,並自高俊文身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廖振邦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振邦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7-32、37-38、39-41、73-83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51-55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70頁)、路口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彰辭門市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方蒐證現場照片(偵卷第63-69頁)、高俊文手機內與 上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71頁)、廖振邦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翻拍照片(偵卷第72、85-91頁)等件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尚有「巔峰」、「李美迪」、「營業員」及其他成員,人數顯已達三人以上,且其等有成員負責向被害人施以詐術騙取金錢,有成員指示被告負責前往指定地點面交取款,顯見參與本案對被害人為詐欺之人為三人以上,被告雖稱僅與「巔峰」聯繫,然被告早在112 年12月4日因擔任同一詐欺集團車手遭檢警查獲起訴,可認 被告主觀上對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有所瞭解,自對本案參與詐欺之人為三人以上等情有所認識,然被告之面交取贓款之行為因當場為警查獲而止於未遂,是其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 ㈡查被告本案所為面交取詐欺贓款行為,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掩飾金流之所在及去向,惟被告取款時當場為警逮捕,洗錢犯罪因而止於未遂,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佯為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向告訴人收款,已足生損害於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陳保利至明,上開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告 訴人取款時,出示、交付而為行使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其上「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被告復於「經辦人員簽章」欄簽署偽造之「陳保利」簽名,並記載向告訴人收得款項之意旨,表彰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保利」向告訴人收款,無論該公司是否存在,上開單據即屬偽造「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保利」名義之私文書,被告持以行使,乃足生損害於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陳保利至明,其此部分所為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㈥起訴書雖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涉犯該罪名(本院卷第75頁),而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㈦被告雖無親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任務之指派,且彼此分工合作,被告負責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向告訴人拿取贓款,所為核屬分擔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於附表二之文書上偽造「陳保利」簽名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㈨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㈩被告所為本案詐欺行為,屬正犯實行詐欺行為而不遂,其情狀較既遂之情形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 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始終坦認不諱,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即應以其法定刑為量刑準據,惟就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量刑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為圖一己之私,其於112年12月4日已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遭檢警查獲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予以羈押獲准,嗣於112年12月間甫出所,竟又為本案犯行,其所為嚴重危害 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未遂且有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開白牌計程車為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年逾88歲之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未遂部分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沒收說明 ㈠被告供稱並無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本院卷第26頁),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因本案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假工作 證,為被告所有,且供其向本案告訴人出示、行使所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與本案與 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均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7-2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即附表二所示之文書,被告已交付告訴人 收執,該文書即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均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為告訴人所有,業經其取回,此有 113年1月23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5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何人所有 沒收與否 1 「陳保利」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 高俊文 沒收 2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廖振邦 不予沒收 3 假仟元鈔(57張)及現金2000元 廖振邦 已發還廖振邦,不予沒收 4 OPPO手機(含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高俊文 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種類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扣案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 ①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偽造之「陳保利」署押1枚 偵卷第7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