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彥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23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彥智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吉永老師」、「控控台」、「愛之味」等人(以下分稱「吉永老師」、「控控台」、「愛之味」)暨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宇凡資…線客服」帳號,向郭雪玉佯稱因股票申購中籤,可藉認繳股款而獲利云云,惟因郭雪玉察覺遭騙,便於報警後,假意欲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彰 化縣○○市○○路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75萬元。黃 彥智乃依「吉永老師」、「控控台」、「愛之味」等人之指示,先於同日下午2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某統一超商門市 內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款收據單1張及工作證2張,並在該原印有「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嘉鴻」印文之收款收據單(無證據證明係先偽刻該等印章後再蓋用其上)上填寫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內容,復在「收款人蓋章 」欄上簽署「林嘉鴻」之署名,藉此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前往向郭雪玉取款。嗣黃彥智於同日下午3時30分 許,在上開地點為向郭雪玉取款而出示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嘉鴻」後,即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證據: ㈠被告黃彥智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雪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畫面之翻拍照片(即通訊軟體Telegram 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林嘉鴻」印文、署押及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吉永老師」、「控控台」、「愛之味」暨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本案警詢及偵訊時雖有先對被告告知所涉之洗錢罪名,惟在被告已自承本案犯行之情況下,皆未向被告訊(詢)問是否坦認上開罪名,而給予被告自白其此部分犯行之機會(見偵卷第15-25頁、第111-113頁),爰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認被告即便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82頁),仍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然此部分因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仍可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㈥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起訴,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所犯法條,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2頁、第78-79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之年齡為27歲,正值青壯之年而具一定之謀生能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其於犯行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復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並由前妻扶養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扶養對象、先前從事貨運司機工作、月薪4至5萬元、惟須按月清償9千元車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與其於本案偵審階段始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皆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72頁),且上開物 品皆由被告所管領而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款收據單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又被告於警詢、準備程序中皆稱其尚未獲得報酬(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7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收款收據單1張 欄位 填寫內容 開票日期 112.11.01 款項內容 現金儲值 金額 壹佰柒拾伍萬元、0000000元整 2 工作證2張 3 iPhoneXR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4 空白耀輝現儲憑證收據3張 5 高鐵車票1張 6 金融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