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展圖園藝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展圖園藝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施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657號、第2180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65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建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展圖園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施建和為展圖園藝有限公司(下稱展圖公司)負責人,前於民國110年間從伍營有限公司(下稱伍營公司)、正大磊材料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大磊公司)處收受廢木材、廢塑膠之事業廢棄物,並由展圖公司提供彰化縣○○鎮○○段000○000號地 號(下稱上開土地)堆置前開廢棄物,經檢警等機關於110 年8月間查獲上情(施建和、展圖公司此部分所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不 在本案起訴、審理之範圍內)。 二、詎施建和明知辦理廢棄物之處理,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亦明知展圖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然其遭檢警查獲上開提供土地予伍營公司、正大磊公司違法堆置1580公噸廢木材等廢棄物後,施建和為處理上開大量廢棄物,而為展圖公司執行業務,基於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非法處理廢棄物業務之犯意,於110 年12月間之某日起,除約45公噸廢木材廢棄物經由合法管道載運清除外,在上開土地雇工噴灑酵素及尿素溶液在廢木材上以使廢木材進行分解、雇工將現場廢棄物分成塑膠片及木材二類、雇工駕駛挖土機攪動輾平廢木材成培養土,而非法從事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業務(起訴書誤載為「清除處理業務」,應予更正為「處理業務」)。嗣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12年3月間比對展圖公司提供之清運資料,發現總計清除量僅45.77公噸,與展圖公司負責人施建和出具之廢棄物處置 計畫書所載之1580公噸,數量明顯不符,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請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施建和、展圖公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展圖園藝有限公司登記資料(他卷第20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偵二卷第23-24 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稽查照片(偵二卷第33-37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23日彰環廢字第1120013452號函(偵二卷第39-40頁)、展圖園藝有限公司112 年3月23日彰化展字第112032301號函暨所附照片(偵二卷第41-51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於112年11月21日拍攝之現場照片4張(偵二卷第53-55頁)、展圖園藝有限公司112 年3月7日彰化展字第112030701號函暨所附再利用處理廠受 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及清運前後照片(偵二卷第57、59-65頁)、施建和111年12月21日提出之展圖園藝字第111112102號函(偵二卷第67-68頁)暨所附清運貨車資料(偵二卷第69頁)、合群秤量單(偵二卷第71頁)、廢棄物處理廠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偵二卷第73頁)、再利用處理廠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偵二卷第75-79頁) 、火燒現場及清理前後之現場照片(偵二卷第81-97頁)、 木屑買賣契約(偵二卷123-129頁)、廢塑膠再利用委託清 運處理合約書(偵二卷131-135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26日彰環廢字第1130005265號函暨檢附稽查工作紀錄 及照片、112年12月27日現場照片、施建和提出之暫置廢棄 物處置計畫、展圖園藝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彰化展字第112032301號函及相關照片(本院卷第79-159頁)等件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種。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此有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 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 、3款規定甚明。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施建和為自然人,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仍於110年12月 間起從事處理上開廢棄物之行為,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犯罪主體。核被告施建和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被告展圖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施建和,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對被告展圖 公司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刑。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罪,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 」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 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施建和於110年12月間起至112年3月間為彰化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查獲為止之期間內,所為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實施之特性,依上開說明,應論以集合 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建和明知被告展圖公司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卻罔顧環境保護之公共利益,自行以前開所述方式處理廢棄物,危及生態環境並影響公共衛生,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是為了處理另案堆置廢棄物,且犯罪後並未因此獲得報酬,兼衡被告施建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雇從事建築業,月收入不一定,已退休,已婚,與配偶育有4名子女(均已成年),入監前由子女扶養而與子女同住, 經濟狀況中下,左眼、左耳功能不佳,重聽,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本院卷第3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展圖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施建和上開犯罪之態樣、情節,對被告展圖公司科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 金刑。 四、沒收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施建和、展圖公司非法 處理廢棄物,並未獲得報酬,業據被告施建和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9頁),復參酌檢察官提出之補充理由書意見略以 :被告施建和為處理前案堆置之廢棄物所需費用,性質上應屬回復原狀而生之金錢給付義務,並非犯罪所得,不聲請沒收等語(本院卷第185頁),兼以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施建和、展圖公司有因本件犯罪獲取任何報酬及不法利益,應認被告施建和、展圖公司並未因本件犯罪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及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112年度他字第1345號卷-他卷 112年度偵緝字第1065號卷-偵緝卷 112年度偵字第21803號卷-偵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