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富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富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富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富騰於民國113年2月中旬某日,加入由Telegram通訊軟體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總太國際-尼卡」、「成大器 」、「凱撒」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不法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監控車手」之角色,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行偽造含有洪富騰照片、姓名為「許富凱」之工作證5件(工作證上公司名稱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再 由「總太國際-尼卡」、「成大器」、「凱撒」將工作用手 機(如附表編號2所示)及上開工作證、工作證皮套(如附 表編號8所示)交付洪富騰使用;另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從113年1月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分別以「談股論金」投資群組、暱稱「周慧琳」之投資老師及「海能國際@官方唯一客服」股票投資教學群組,向乙○○佯稱:可代操股票 當沖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自113年1月19日 起,陸續交付4次投資款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計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此部分犯行非本案 起訴洪富騰之犯罪事實】。嗣詐騙集團成員續又向陳金中詐稱:抽中股票,需再收取80萬元云云,經乙○○察覺有異,通 知警方,並虛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2日15時許, 在伊位於彰化縣花壇鄉之住處收取現金,洪富騰即依「成大器」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乙○○佯稱其為「海能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許富凱」欲前往收款,並出示記載「海能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許富凱」之偽造工作證,及其先行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含有偽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富凱」印文各1枚之海能國際收 款證明單據1紙予乙○○查看以行使,因乙○○表示伊僅有50萬 元,洪富騰乃當場將上揭單據上之金額更正為伍拾萬元後,在經手人簽名欄偽造「許富凱」簽名1枚,用以表示係「海 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許富凱」收受乙○○所交付 款項之意,擬於收款後交付予乙○○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海能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富凱及乙○○。惟於乙○○交付款項 (其中有1,000元真鈔現金、其他則為警方提供之假鈔)予 洪富騰時,洪富騰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得逞。 二、被告洪富騰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洪富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與「海能國際@官方唯一客服」之LINE對話 擷圖。 ㈣扣案IPHONE SE手機中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 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㈥現場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富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號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上偽造「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富凱」印文及「許富凱」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即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即海能國際工作證)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漏未記載被告參與偽造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海能國際工作證,及行使偽造海能國際工作證之犯行,但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分別具有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之罪名,已充分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㈢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總太國際- 尼卡」、「成大器」、「凱撒」之人,及其他參與此次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3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數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是被告上開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2項之3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均自白犯行,原均應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在決定處斷刑時,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因告訴人已事先報警而於取款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致未能取得詐欺款項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侵占、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卻仍不思正途賺取所需,本次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從事詐騙等犯行,造成社會不安與民眾財產損失風險,並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及斟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與本案詐騙犯行尚屬未遂;復考量被告自陳五專肄業,已婚,需扶養妻子與3名未成年子女,現擔任貨車司 機,並提出戶籍謄本、母親之醫院診斷證明書供參等智識程度、日常生活及經濟家庭狀況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偽造之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1張(含偽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富凱」印文及偽造之「許富凱」簽名各1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又該證明單據雖經被告提示與告訴人查看以行使,但當時因告訴人佯稱款項不足,被告乃當場修正證明單據上之金額,且擬於收款後交付告訴人收執,惟因被告於告訴人交付款項時即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應認該證明單據尚未交付告訴人而仍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手機2支、工作證5張和證件皮套1個 ,其中IPHONE SE行動電話為被告用於與詐欺集團聯絡所用 ,然因該支手機沒有SIM卡,而需透過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作為WIFI基地台,分享網路訊號予IPHONE SE手機,是可 認該2支手機均為供本案犯行所用;另海能國際工作證放置 在皮套內,由被告出示予本案告訴人查看,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亦為供本案犯行所用;另4份工作證雖未用於本案,然 亦為供詐欺集團預備用於取信被害人之用,屬犯罪預備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亦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均屬未遂,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是自無庸為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XS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2 IPHONE SE手機1支 3 偽造之海能國際工作證1張 4 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5 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6 偽造之圓方投資工作證1張 7 偽造之朝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8 證件皮套1個 9 偽造之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1張(含偽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富凱」印文及偽造之「許富凱」簽名各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