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勝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罪名,則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是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 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以下所載「1%」更正為「1至1.5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以下所載「1至6」更正為「1至 3」。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以下所載「、一般洗錢」更正為「、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以下所載「列印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憑證」」,更正補充為「列印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2張、「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1張、「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 單」1張後,並在收款收據憑證上填寫相關資料,及在經辦 人簽名欄上偽造「蔡明佑」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2行以下所載「、一般洗錢」均刪除。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倒數第7行以下及四、第2行以下所載「、一般洗錢」均刪除。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五、第2至4行以下所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刪除;第7、13行以下所載「、一般洗錢未遂」刪除。 ㈧附表編號1物品名稱欄第1至2行以下所載「大發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識別證、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均記載姓名「蔡明佑」)各1張」」更正為「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識別證(記載姓名「蔡明佑」)2張、圓方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識別證(記載姓名「蔡明佑」)1張」。 ㈨起訴書所載「陳德陽」均更正為「陳陽德」。 ㈩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然查,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因被害 人陳德陽尚未交付款項,並無犯罪所得,自無掩飾或隱匿因詐欺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可言,且本案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而未遂,是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構成要件均不符,惟經檢察官當庭刪除此部分論罪而更正,附此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識別 證)、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收據收款憑證、資金 保管單)。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 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如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均已獲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其被訴事實已得以充分加以防禦,尚未逸脫其應有之防禦權範圍,故本院雖未告知該部分之罪名,於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亦非突襲性裁判,附此敘明。 被告偽造113年1月31日收款收據憑證上之「蔡明佑」簽名及指印,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上開收款收據憑證上「圓方投資」之印文、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收據、保管單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所為前開犯行,雖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顯見其價值觀念偏差,並考量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犯罪參與程度、犯罪所得、犯罪手法、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記載姓名「蔡明佑」)2張、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記載姓 名「蔡明佑」)1張、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1張、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前4項為其前開 犯行所生之物,末者供其為前開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收款收據憑證、資金保管單 上偽造之「蔡明佑」、「圓方投資」、「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署押及印文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SAMSUNG牌手機1張(含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自述未獲任何報酬等語,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就本案犯行已取得報酬,是既無犯罪所得,即無庸為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備 註 1 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記載姓名「蔡明佑」)2張 犯罪所生之物。 2 偽造之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記載姓名「蔡明佑」)1張 犯罪所生之物。 3 偽造之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1張 犯罪所生之物。 4 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犯罪所生之物。 5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犯罪所用之物。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0號被 告 陳勝銘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某時起至1 13年1月31日17時46分許為員警查獲時止,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EAN暱稱「男模蜂蜜陀螺」、「188 188」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以取款金額1%之代價,應允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上 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車手,透過TELEGREAN由「男模蜂蜜 陀螺」之人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再由陳勝銘自行印 出。嗣陳勝銘與本案詐欺集團即上開「男模蜂蜜陀螺」、「188 188」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偽造文書、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31日上午某時,假借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身分,以電話聯繫陳陽德訛稱可再投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繼續投資股票云云,陳陽德因資金不足考慮中而尚未付款,然陳勝銘仍依上開「男模蜂蜜陀螺」之人指示,於同日17時4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員東門市)列印圓 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憑證」,旋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以現行犯逮捕,且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陳勝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因此未遂,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勝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德陽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因遭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已先於113年1月23日交付50萬元,又於113年1月31日上午接獲該營業員來電指示繼續投資,嗣因資金不足而未交付款項。 3 證人駕駛劉桓羽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於113年1月31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高鐵站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搭載被告前往員林市之事實。 4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被告與TELEGREAN暱稱「男模蜂蜜陀螺」、「1 88 188」等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5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訊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2年12月某時起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自斯時起迄至被告於113年1月31日17時46分許為員警查獲而行為終了時止,即為行為之繼續,請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尚無其他擔任本案詐集團車手之案件繫屬在其他法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其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論以想像競合。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且彼此間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95號、108年台上字第117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TELEGREAN暱稱「男模蜂蜜陀螺」、「188 188」等人之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顯見被告業已參與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之,縱使被告並未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前有所協議或直接聯繫,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自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因未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或未認識所有參與共犯而有不同。 四、又被告欲向被害人收款時,因遭員警及時查獲而未能得逞,從而被告本案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係成立未遂犯。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339之4條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又被告與TELEGREAN暱稱「男模蜂蜜陀螺」、 「188 188」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自112年12月某時起至113年1月31日17時46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犯罪行為之繼續,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請論以繼續犯之事實上一罪。復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或實際管領,並持以聯繫或實施本案犯行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檢 察 官 翁誌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均記載姓名「蔡明佑」)各1張、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各1紙 TELEGREAN由「男模蜂蜜陀螺」之人傳送左揭所示之物,再由陳勝銘自行印出 2 蘋果廠牌IPHONE XR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左列行動電話為陳勝銘所有,作為與「男模蜂蜜陀螺」、「188 188」等人聯繫之用 3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左列行動電話、SIM卡均為被告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