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峻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鼎盛投資」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峻佑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臉書暱稱「章魚」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峻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已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偵字第148號提起公訴,並早於本案繫屬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30號案件為審理,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內),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每天可分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林峻佑即與「章魚」、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舒婷」及「鼎盛官方客服帳號」之成年人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舒婷」、「鼎盛官方客服帳號」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與林有儀聯繫,佯稱:註冊為鼎盛投資平台APP會員 後,可透過存入指定帳戶或面交外派專員之方式儲值款項,在該平台上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有儀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註冊上開平台APP會員,並與「鼎盛官方客服 帳號」相約於112年5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0號之「楓康超市」,等候將現金100萬元交予「 鼎盛官方客服帳號」所稱之外派專員林峻佑;再由林峻佑依「章魚」之指示,於112年5月17日某時許,至臺南市東區某統一超商外之汽車底下,拿取裝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之包裹後,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章魚」聯繫 ,依「章魚」之指示,於112年5月18日11時許,前往上址楓康超市,向林有儀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服務證特種 文書而行使之,以取信林有儀,並向林有儀收取現金100萬 元後,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私文書交予林有 儀收執而行使之。而後林峻佑旋依「章魚」之指示,從上開收取之100萬元款項中抽取5000元作為報酬後,將餘款99萬5000元現金連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放置在上址楓康超 市附近某處公園垃圾桶內,繼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後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林有儀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有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林峻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80至8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南投警卷第2至7頁,彰化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77至79、81至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有儀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南投警卷第8至10、12 至13頁,南投偵卷第37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告訴人在上址楓康超市對被告出 示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服務證及收據所為拍攝之照片1張、 告訴人提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之影本1紙、告訴人提出其與「陳舒婷」及「鼎盛官方客服帳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暨鼎盛投資平台APP頁面截圖2張、告訴人之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器影像畫 面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南投警卷第15至19、25至26、29至31、39至6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 ,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出示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服務 證上印有「鼎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部、外派專員林峻佑」等字樣,形式上已足以表明被告係受僱於鼎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派專員之意,屬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故為刑法第212條所稱之特種文書;又被告交予 告訴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係私人製作,用以表示以 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名義向告訴人收取儲值現金款項之意思,自屬私文書;而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服務證及交付前揭收據之行為,顯示對於該等偽造服務證、收據之內容有所主張,並有加以行使之意思,自分別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本案犯行 所涉法條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既已記載「見面後林峻佑持上開『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鼎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等物取信林有儀」等節,應認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起訴,而本院亦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77頁),自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此部分自得由本院逕予審理之。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上偽造 「鼎盛投資」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本案並未扣得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上「鼎盛投資」印文內 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前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有何偽造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章魚」、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舒婷」及「鼎盛官方客服帳號」之成年人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⒉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後於本案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⒊本案詐欺集團使告訴人受騙交出財物,迨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服務證及收據取得贓款後,將贓款置放在特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回,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⒋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告訴人受騙損失之金額,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小孩、平日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上開所處重罪(即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㈠、偽造之印文、私文書、特種文書: ⒈被告本案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鼎盛投資」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固係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 ,惟已提出交予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義務沒收之物,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服務證,雖係供被告為本案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已將該服務證交還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雖係供被告持以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行動電話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交付予被告使用之工作機,非屬被告所有,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業將上開行動電話交還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行動電話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8、82頁),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贓款100萬元,扣除上開從中抽取 之5000元報酬,餘款99萬5000元已全數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置放於特定地點,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贓款不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內容 1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 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被告使用之工作機 2 偽造之鼎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 印有「鼎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部、外派專員林峻佑」等字樣,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使用之假證件。 3 偽造之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抬頭印有「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其上書寫匯款人「林有儀」、收費項目「儲值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等字樣,在「公司章」欄列印有偽造之「鼎盛投資」印文1枚、在「外務經理」欄列印有「林峻佑」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參、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肆、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