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沈建亦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建亦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建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沈建亦於民國111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陳老師」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沈建亦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57、1807號判決判處罪刑 ,現上訴中)中負責提供帳戶、轉匯贓款之工作,並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夕裕科技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沈建亦、「陳老師」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透過LINE暱稱「黃雯倩」(起訴書誤載為『 黃雯蒨』,逕予更正)、「華銀官方客服帳戶」向何靜怡佯稱可加入「華銀APP」進行投資、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代為操 作股票等語,致何靜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接續匯款多筆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合計遭詐騙新臺幣(下同)401萬5千元。其中何靜怡於111年12月6日下午1時57分53秒,臨櫃匯款70萬元至指定另案被告王政修(王政修涉犯幫助詐欺等部分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298號判決判 處罪刑)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隨後由不詳身分轉帳車手於同日下午2時0分40秒(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逕予更正),自上開王政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匯70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內。之後沈建亦則於同日下午2時6分19秒依「陳老師」之指示,持被告中信帳戶存摺、印章,臨櫃匯款250萬元(另含不詳被害人遭詐騙匯入 之款項)至指定「朾興有限公司」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何靜怡發現遭詐騙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靜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沈建亦(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4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 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為承認之表示(見本院卷第39頁),然究其陳述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8至39、44至45頁)僅係坦承客觀行為,辯稱:前面詐騙我不知道,詐騙行為不是我做的,我知道我有匯款,是「陳老師」鼓吹我投資,我一開始拿我的帳戶,後來他們叫我做幣商,提供一個公司帳戶過戶給我擔任負責人,我才會去做領錢及匯款;我只是想要做兼職,沒有想到是去幫人取贓款等語。然查: 一、被告有將其中信帳戶提供予暱稱「陳老師」之人,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0月間某日,透過LINE暱稱「黃雯 倩」、「華銀官方客服帳戶」向告訴人何靜怡(下稱告訴人)佯稱可加入「華銀APP」進行投資、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代 為操作股票等語,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接續匯款多筆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合計遭詐騙401萬5千元;其中,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下午1時57分53秒,臨櫃匯款70萬元至 指定之案外人王政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隨後由不詳身分轉帳車手於同日下午2時0分40秒,自該帳戶轉匯70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內;及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6分19秒依「陳老師」之指示,持存摺、印章,臨櫃匯款250萬元至指定之「朾興 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內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見偵卷第25至32頁)中證述詳實,並有被告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至19頁)、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3至24頁)、告訴人提供詐騙集團暱稱「黃雯倩」個人頁面、群組對話紀錄、華銀APP擷圖(見偵卷第33至34頁)、臺灣土地銀行匯款 申請書(見偵卷第35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政修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9至121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朾興 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款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台幣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見偵卷第125至143頁)等資料在卷可證。可認被告提供其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人頭帳戶之一,嗣後並由被告將含有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等事實,均可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㈠被告於112年12月6日警詢中供稱:我是111年9月被加入一個投資群組,我在群組裡打「想了解」,裡面有個暱稱「陳老師」之人私訊我虛擬貨幣投資教學,接洽後出來見面並鼓吹我投資,陸陸續續共給了約25萬元,還讓他們拍照辦理交易所帳號,後來他們說我單純賺太少,說有一個公司戶可以過戶給我,叫我可以收其他人的錢也一起去買,過戶後,他們就給我一台工作機,工作機内是一個telegram群組,上面會指示我去提款及匯款,工作結束後會有訊息通知我歸還工作機,隔天早上8點半再到新北市○○區○○路000號旁的Ubike站 找身份不詳的人拿,沒有固定同一個人,而且都會戴口罩跟帽子,他們都從巷子走出來,我也沒看到車牌號碼;交付25萬元後並沒有拿到對應的虛擬貨幣,且相關對話紀錄大部份都在工作機裡,工作機當天工作結束就會被收走;又群組內的人說要幫我代操所以我沒有交易所帳號密碼、錢包地址;且買賣虛擬貨幣要另外使用工作機且工作機還被收走,是因為對方告知我說要更新資料,我因為不了解,所以111年10 月剛開始做的時候沒覺得很奇怪,後來111年12月中覺得很 奇怪,我有問他們,他們回我一個算合理的答案,我就繼續做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一開始會去做領錢及匯款是因為對方跟我說是在做幣商,我只知道錢匯進來,要做匯款的動作,我只是想要做兼職,沒有想到是去幫人取贓款;我沒有證據證明或其他人可證明我有參與幣商投資的事情;我有跟要求我提供帳戶的人見過面,我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或公司地址,我只知道他們是講要代操,後面才叫我去配合提領及匯款,我都是跟「陳老師」對話,他派何人跟我接觸,有時是電話,有時是訊息,只有第一次碰面,收錢時他會叫人來收,我才有看到他們的人;我有要求他們退我錢,因為我根本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做投資,我整天只看到大筆錢來大筆錢去,但我的投資都沒有下文,我就說錢還我,我不參加了;我一開始是拿我的帳戶,後來他們叫我做幣商,他們提供一個公司,我才擔任公司負責人,後來是因為他們沒有把25萬元全部拿回來,他們說如果我不把錢匯款出去,就是把人家的錢吞掉,是詐欺,叫我繼續去領錢,我只好繼續領錢,但後來我就說我不要繼續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44至45頁)。 ㈢是自被告上開所述可知,其雖供稱係從事幣商工作,而由對方幫忙代為操作等語。然被告既欲從事幣商工作,縱委由他人代為操作,為知悉盈虧也至少需掌握相當之投資內容及資訊,惟其竟稱並無交易所帳號密碼、錢包地址,對話紀錄大多在工作機內,且該工作機已繳回,所以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等語,上開投資方式,實有違常情。又自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對於「陳老師」或對方公司之真實姓名、年籍或公司地址等,均亦一無所知,僅依賴對方給予之工作機中telegram軟體聯繫,且該工作機還需於工作結束後歸還,是倘被告真係參與投資或買賣虛擬貨幣,在投資或買賣當中出現問題時,被告並無方式可主動連絡「陳老師」,期間僅能被動等待對方聯繫,一旦對方不欲聯繫或斷絕聯絡,被告對此即無能為力,此種投資合作方式,亦有違常情。甚而,被告在完全無法知悉、掌握投資內容之情形下,又甘受「陳老師」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掛名擔任公司負責人;於信任基礎相當薄弱之情形下,卻完全信賴對方而交付中信帳戶並依指示領款轉匯,對於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及金流處理方式均無異議,更不符常理。況被告迄今未曾提出任何其確係參與虛擬貨幣投資之事證以實其說,是其空言稱只是想要做兼職,沒有想到是幫人取贓款等語,實難採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未以「明知」為其構成 要件,參之該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敘明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 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是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而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 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係何者,皆係針對「構成犯罪之事實」而言,此「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正犯、幫助犯乃至於教唆犯之構成犯罪事實,而非僅限於正犯者。本院民國101年11月27 日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謂有意思聯絡之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可成立共同正犯,乃係指各該行為人均符合上開共同正犯之要件時,縱其等彼此間聯絡之犯意態樣,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之別,仍不影響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參以被告為一30歲之成年人,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可認其有社會一般人之智識與生活經驗,其當可認識「陳老師」等人所為之投資、買賣虛擬貨幣或要求其擔任幣商之流程或方式尚有不合理之處,此核與被告亦自承後來有懷疑等語(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39頁)相符。被告既知悉上開交易模式不合常理,以今日詐欺案件廣為媒體報導之現狀,亦可以意識到自己可能已參與詐欺、洗錢行為,猶仍決定繼續接受「陳老師」指示將其中信帳戶內之含有告訴人匯入款項之金額轉匯至指定之其他人頭帳戶,且被告亦供稱除「陳老師」外,每次拿工作機時沒有固定同一個人,而且都會載口罩及帽子等語(見警卷第5頁),亦堪認被告所 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之犯罪組織。是其主觀上顯有與「陳老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提供其中信帳戶予「陳老師」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進而將該帳戶內含有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指定人頭帳戶內,即已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由幫助提升為共同為之。 二、又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待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後,再通知車手層層轉匯贓款至人頭帳戶,以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整體犯罪過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配合方能完成。是共犯間高度協調,犯罪結果之發生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即應共同負責。被告雖係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加入,然被告與「陳老師」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共同犯意連絡下,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自應就其等在本案中所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共犯實施之詐術、洗錢行為所生之犯罪結果,與「陳老師」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間,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並未修正法定刑度及其餘內容,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是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另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共同與「陳老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本件犯行,所為不僅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亦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為可責;惟考量被告坦承客觀事實,否認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前因加入同一「陳老師」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遭法院判決罪刑,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57、1807號判決在卷可參,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 ,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工地,月薪3萬初頭,已婚,太太在監執行, 小孩跟著太太,需要扶養阿姨及母親,家庭經濟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其顯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其上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之重罪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上開徒刑後,已明顯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最輕法定刑度『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千元』),本院 認此已足評價其所犯本件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而無須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附予敍明。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考量 一、被告本院審理中供稱:沒有拿到任何錢,還貼了20幾萬元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卷內復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提供之中信帳戶,雖係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既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