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坤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9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坤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起訴書載明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經」、「陳琳娜」等人(下分稱「曾經」、「陳琳娜」)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師一路長虹~」、「天聯資本客服888」等帳號,向周錫銘佯稱可抽籤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應允面交款項,再由林坤韋依「曾經」之指示,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下午1時15分前之某時許,在某 不詳之地點列印「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份(已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偽造「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於其上),並在該收據上填寫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復在「經辦人員簽章欄」簽署自己之姓名,藉此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前往向周錫銘取款。嗣林坤韋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在周錫銘位於彰化縣溪湖鎮之住處,向周錫銘提供 前開偽造之私文書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後,隨即收取周錫銘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再依「曾經」之指示,前往臺中市豐原區某處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 ㈠被告林坤韋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錫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現場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曾經」、「陳琳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在被告已坦認全部犯行之情況下,不論警詢及偵訊時皆未向被告訊(詢)問是否承認所涉洗錢罪名,而給予被告自白其此部分犯行之機會(見偵卷第7-11頁、第89-90頁), 爰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認被告 即便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33-34頁、第41 頁、第45頁),仍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然此部分因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仍可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而具一定之謀生能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利益而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其於犯行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復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且無扶養對象、從事回收工作、每日收入1至2佰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44頁),與其於本案偵 審階段始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份,固為其犯罪 所生之物,惟既交與告訴人收受,已非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前開私文書上「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既屬偽造,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 ㈡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每日1萬元之報酬,此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34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告訴人遭詐而交與被告之現金20萬元,固為本案之洗錢標的,惟卷內既無事證可證上開洗錢標的仍為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欄位 填寫內容 日期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存款單位或個人 周錫銘 摘要 現金儲值 儲值金額 200,000元 兌換USDT金額 6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