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于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于萍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于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投資合作契約書上之偽造「林豐儀」印文壹枚、「偉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于萍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數字」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商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穎」、「兆皇客服No.58」(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亦無法排除為「數字」一 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於民國112年9月29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絡,佯稱「有操作股票獲利之方法,下載安 裝兆皇投資APP後,以匯款或面交等方式儲值入金,即可進 行交易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2年11月2 8日16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萊爾富超商,面 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儲值金,另「數字」則指示葉于萍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十全路某處之統一超商拿取包裹(內有工作手機、兆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蔡旻璇識別證、已蓋有「林豐儀」及「偉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投資合作契約書),並依「數字」之指示,於112年11月28日16時 許,至上開萊爾富超商,出示偽造之「兆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蔡旻璇」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取信甲○○而行使之, 於收取50萬元現金後,再持偽造已蓋有「林豐儀」及「偉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投資合作契約書1紙交付予甲○○ 簽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旻璇」、「林豐儀」與「偉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後葉于萍再依「數字」之指示,將該50萬元現金,放置在彰化縣某處汽車旅館房間內,「數字」再前往該房間拿取,以此方式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本案被告葉于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葉于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甲○○提出與「兆皇客服No.58」、「劉佳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投資APP操作頁面截圖、告訴人提出蓋有「林豐儀」及「偉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投資合作契約書照片、萊爾富超商照片、被告另案扣案手機相簿內之照片(內有「兆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蔡旻璇識別證」截圖、告訴人簽署之「投資合作契約書」截圖、萊爾富超商截圖)。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 ,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出示予告訴人印有「兆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蔡旻璇」字樣之識別證,形式上已足以表明被告係受僱於兆皇投資股份公司擔任外務經理之意,屬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故為刑法第212條所稱之特種文書 ;又被告交予告訴人已蓋有「林豐儀」及「偉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投資合作契約書,係私人製作,用以表示偉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投資現金款項之意思,自屬私文書;而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識別證,及交付上開合作契約書供告訴人簽署之行為,顯示對於該等偽造識別證、合作契約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有加以行使之意思,自分別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法條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既已記載「出示兆皇投資外務經理蔡旻璇識別證取信甲○○,並向甲○○收取50萬元現金,且提供投資合作契約書予甲 ○○簽署」等節,應認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起訴,而本院 亦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本院卷第72、79、80頁),自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此部分自得由本院逕予審理之。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 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即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依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係使用手機通訊軟體飛機與「123」或「數字」聯繫,接受 「123」或「數字」指示,沒有群組,其也沒有對方的資料 ,「123」或「數字」是同一個對象,對方的通訊軟體會一 直更改暱稱,其將錢放在指定地點後就直接離開,其實際上也沒有看過「123」或「數字」等語,則依被告所述,其在 聯繫及聽從指示之過程中,實際接洽之人僅有「數字」(即「123」)1人,而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自無法排除「數字」使用各種暱稱即「劉佳穎」、「兆皇客服No.58」之可能,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除被告及 「數字」外,有其他共犯共同施行本案詐術而人數達3人以 上或有未滿18歲之少年共犯,自不能遽認被告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73、79、80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數字」偽造「林豐儀」及「偉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偉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數字」偽造「兆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蔡旻璇」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本案並未扣得與投資合作契約書上之「林豐儀」、「偉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前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附此敘明。 ㈥被告與「數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依「數字」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數字」,使「數字」得以逃避犯罪查緝,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於調解期日未到,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在卷可考,致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得填補;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告訴人受騙損失之金額,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飲料店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 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以及告訴人對本案所表示之意 見(被告表示有意願進行調解,卻於調解期日未到,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出示予告訴人之投資合作契約書、用以與「數字」聯絡之手機、「兆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蔡旻璇」工作證,均為被告所有,並持以為本案犯行,均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為本案犯行後即依「數字」指示前往嘉義,於同日晚間遭埋伏員警逮捕等語,而被告於另案為警扣得兆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工作手機,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宣告沒 收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考,就被告用以與「數字」聯絡之手機、「兆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蔡旻璇」工作證,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而被告出示予告訴人之投資合作契約書,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存在,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之「林豐儀」及「偉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均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告訴人受詐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固為本案之洗錢標的,惟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供稱:上開款項業經「數字」指示放在汽車旅館房間內等語,而本案亦無事證可證上開洗錢標的為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獲有報酬等語,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