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東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東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11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東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 行動電話一支(IPHONE6 PLU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之自白、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郭東源於民國112年12月下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成員暱稱「佐助」、「鳴人」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手」工作,負責監督提款車手、收取車手詐得之款項,之後再轉交給上游,郭東源即與車手陳浩育(本院另行審結)、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陳浩育則依指示持所示偽造之文書,假冒投資公司專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投資款項,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將所示之款項交給陳浩育,郭東源則在附近監督,並向陳浩育收取款項,之後,郭東源再將詐得之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蕭建輝(附表編號4)驚覺受騙,因而 報警,陳浩育、郭東源前往取款時,遭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規定,除少數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113 年8月2日施行,本案有比較新舊法的必要(論罪部分詳下述)。 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的新舊法內容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編號 條號 檢要內容 備註 1 §43 詐欺不法利益加重條款 因不法內涵而加重其刑,舊法無此類型 2 §44 詐欺不法內涵加重條款 類似結合犯,舊法無此類型 3 §46 自首減刑 舊法無,應回歸適用刑法第62條 4 §47 自白減刑 舊法無 5 §48 沒收 犯罪工具絕對義務沒收(第一項) 擴大利得沒收(第二項) ⒉洗錢防制法 編號 條號 檢要內容 備註 1 舊§14Ⅲ 宣告刑上限之限制 新法刪除宣告刑之上限 2 §19 一般洗錢罪 法定刑提高(舊法有利),但洗錢標的在1億元以下,新法之最高法定刑重於舊法,但最低度法定刑高於舊法 3 §23 自首、自白減刑 自首減刑,舊法無,應回歸刑法第62條適用 自白減刑,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舊法有利),但新增因而查獲洗錢標的、共犯之減免其刑事由(新法有利) 4 §25 沒收 洗錢標的改採絕對義務沒收 ㈢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且得適用同法第38條之2(過苛條款)調節「從新原則」的嚴苛性( 參照刑法第2條第2項104年12月17日之修法理由,學理上為 折衷式從新原則),因此,根據上開規定,本案應直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新法,並不在下述新舊法比較適用的範圍。 ㈣關於刑法之效力,刑法第2條第1項採取「從舊從輕」的立法模式,但實際適用的範圍為何,應該採取「綜合全部罪刑抽象比較」,還是「具體個案適用各別比較」,立法者並未具體指示,有賴實務與學理發展,雖然最高法院多數意見採取「綜合全部罪刑抽象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但在累犯卻採取「具體個案適用」的觀點(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易刑處分則在割裂適用的範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可見此一問題並無定論,如果僅抽象觀察法規範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將陷入無法比較的窘境,例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增加處罰類型、提高了法定刑,但又設有特別減刑條款,在個案具體適用之前,無法抽象比較何者有利於行為人,而綜合比較觀察僅提出概括的適用方法,卻無具體的適用標準(如何決定部分有利、部分不利的法律適用?),亦欠缺實質理由,因此,本院認為,應該採取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揭示的精神,不論是罪刑的法律變更,或減刑條款的具體適用,應該採取具體個案適用、各別比較的標準(具體的考察方法),一旦具體適用結果產生差異,才有比較新舊法的必要,至於是否能夠割裂適用,應該具體思考立法背景、條文文義與規範目的進行論證,不應該只有結論式的答案。 ㈤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比較適用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是根據加重詐欺行為之不法內涵,進而提高法定刑,因本案被告均無上開修正後條款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 ⒉如附表編號3部分之犯行構成自首,依據刑法第62條規定之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因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且未因而查獲犯罪所得或上游重要犯罪組織者,僅能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規定,而該條規範之詐欺犯罪,包含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見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可見立法者在修法後,並未排除刑法第339條之4基礎加重詐欺取財罪的適用,之所以要「割裂適用」有利於行為人的規定,無非在於比例原則的考量,因為立法者在行為人行為後,具體考量行為人於犯罪後自始自白犯行、繳交犯罪所得,已經展現悔悟之心,且有效節約司法資源,在衡平刑罰必要性後,認為透過減刑條款給予較輕的刑罰,已可充分反應行為不法內涵,亦可達到刑罰預防的功能,在相同有效性的前提下,基於比例原則的考量,本院自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的手段。因此,新法之法律效果為「減輕或免除其刑」,當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 ⒊就附表所示之4次犯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因本 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且未因而查獲犯罪所得或上游重要犯罪組織者,僅能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該條規範之詐欺犯罪,包含加重詐欺取財罪,見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基於比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的說明 ,詳如上述),其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此為新增之規定,當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 ㈥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比較適用 ⒈雖然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有所變更,但被告適用新、 舊法,均符合洗錢之定義,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的問題。 ⒉因本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具體適用新舊法關於罪刑部分, 內容如下: 條文 法定刑 備註 舊洗§14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⒈不得易科罰金 ⒉舊洗§14Ⅲ設有宣告刑上限之規定 新洗§19 (洗錢標的超過1億元)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1億元以下 本案不適用 (洗錢標的1億元以下)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⒈最高本刑新法有利 ⒉最輕本刑、罰金刑舊法有利 ⒊得易科罰金 ⒊立法者在刑法第35條規範主刑輕重的標準,依據該條第2項之 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較輕,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⒋但適用修正後之洗錢罪後,將產生二個疑義: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設有宣告刑上限之規定,在適 用修正後的規定時,該條能否適用。 ⑵修正前洗錢罪之最低自由刑、罰金刑,均有利於行為人,能否就此部分「割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⒌關於宣告刑上限的限制部分,本院認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設有刑罰上限的規定,但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僅係針對宣告刑的限制,並非變更法定刑,故本案仍應適用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決定何者較重,而該條規定既然為「宣告刑」的限制,有利於行為人,基於信賴原則的考量,不應讓行為人承受較為嚴厲的制裁結果,經比較後,自應單獨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院於宣告刑度時,受上開條文之拘束,然因本案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適用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在適用上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的問題。 ⒍關於低度自由刑與罰金刑部分,確實會因新法適用的結論,導致行為人承受較為不利益的結果,為了避免此類結果的發生,在方法上,確實有「割裂適用」的選項,但立法者已經根據行為不法內涵,而為刑度的調整,適度降低了洗錢罪的高度自由刑,但亦提高了低度自由刑、罰金刑,作為配套方案,這體,應該是立法者意志的具體展現,如果一旦割裂適用,各自挑選有利於行為人的適用(高度自由刑用新法、低度自由刑與罰金刑用舊法),會讓立法者的意志遭司法者凌駕,基於權力分立,本院不應該過度切割立法者的安排,據此,為了維持法律適用的整體性,應該具體適用修正後的洗錢罪,但關於低度自由刑與罰金刑適用結果可能造成行為人面臨不利益的後果,此處,應屬「法律漏洞」,為立法怠惰,立法者漏未考慮此種侵害信賴保護的案例類型,在具體適用上,本院認為應該以法律解釋的方法進行漏洞的填補,在具體方案選擇上,可以參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的模式,透過合憲性的解釋,納入宣告刑限制的精神,透過個案適用中宣告刑的限制,進行合憲性的漏洞填補。 ⒎本案附表編號3部分之犯行構成自首,依據刑法第62條規定之 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因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且因而查獲上游共犯黃尚貴,依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律效果為「免除其刑」,當以新法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 ⒏被告就附表所示之4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依據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法律效果為「 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並因而查獲上游共犯黃尚貴,依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規 定,其法律效果為「減輕或免除其刑」,當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附表編號1 ⒈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附表編號2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附表編號3 同上 附表編號4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起訴書雖然漏未記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罪,但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附件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且此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且因此部分為輕罪,對於被告防禦權不生影響,在此指明。 ㈢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無證據證明偽造印章),不另論罪,其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取財未遂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科刑。 ㈥被告於109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但其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相隔約1年8月即再犯本案,展現高度之主觀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 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㈦被告如附表編號4之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從被告、陳浩育歷次筆錄、檢察官在偵查中偵辦進度看來,可以證明:被告在員警查悉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前,即主 動向員警坦承其前往監控車手、取款之犯行,而被告雖然一開始誤導檢察官的偵辦,但最後仍積極供述黃尚貴參與本案,檢察官因而於偵查後,起訴黃尚貴參與本案犯行(本院另行審結),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所示之4次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仍得依法減刑之說明 ,可以參考與此部分法律爭點事實相仿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736號判決之說明),關於自首、自白特別減刑條 款,適用結論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編號 條號 適用結論 備註 1 §46前段 自首減刑 附表編號3之犯行,應依法減輕其刑,因黃尚貴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者,無法依據同條後段免除其刑 2 §47前段 自白減刑 附表所示之4次犯行,均應依法減輕其刑,因黃尚貴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者,無法依據同條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 編號 條號 適用結論 備註 1 §23Ⅱ後段 自首免刑 附表編號3之犯行,應依法免除其刑(黃尚貴為洗錢之正犯) 2 §23Ⅲ後段 自白減刑 附表所示之4次犯行,均應依法減輕其刑(因黃尚貴為洗錢之正犯),本院考量被告並非自始就主動供出黃尚貴,而是檢察官盡力偵查後,發現被告所言不實,檢察官提出手機定位資料後,被告才配合供出上游共犯,嚴重耗費司法資源,無法依同條後段之規定免除其刑 因本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本案符合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僅在量刑予以考量,宣告免刑部分,則在量刑中不予考慮,至於附表編號1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將於量刑事由衷併予審酌。 ㈨本案刑罰加重減輕之結論,如下表: 犯罪事實 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附表編號1 ⒈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自白) 附表編號2 ⒈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自白) 附表編號3 ⒈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減輕其刑(自首) ⒊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自白),並依法遞減輕之 (關於自首與自白減刑條款得一併適用部分之實務見解,可以參考與此部分法律適用爭點相仿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 附表編號4 ⒈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未遂) ⒊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自白) ㈩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證據與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盛行,竟仍貪圖小利,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擔任集團內「收水手」之角色,亦監督車手取款,並將取得款項轉交上手,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從而詐欺集團得以確保不法利得,本案被害人交付之款項金額不少,但考量被告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罪責上限的框架(附表編號3洗錢應宣告免刑部 分,不在本案量刑考慮範圍)。 ⒉被告與被害人林楷堯達成和解,將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其餘被害人並未到庭參與調解,被害人楊敏男表示想取回款項、從重量刑之意見;被害人蕭建輝表示:被告等人利用他人善良,欺騙無辜被害人,造成生活困境,請從重量刑,希望獲得賠償等語之意見。 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佳,其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並無財產犯罪前科。 ⒋被告提出陳報狀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肄業,未婚,沒有小孩,我有高空車證照,目前就職馬飼人員,月收入約5萬元 ,與母親、叔叔同住,每月分期繳納罰鍰4,000元,自幼父 母離異,由祖父扶養長大,國中就開始獨立謀生,生活困難,我是因為生活經濟壓力才參與本案,對被害人感到抱歉,會努力工作賺錢賠償,希望從輕量刑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 ⒌檢察官請求本院從重量刑。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6 PLUS,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一枚),為被告所有、供聯絡本案詐欺與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㈡附件二所示之物及偽造之印文,雖然是同案被告陳浩育持之向本案被害人行騙之物,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本來應該要一併宣告沒收,但此部分涉及第 三人沒收,同案被告陳浩育尚未審結,將來仍有做為證據之可能,而且之後在被告陳浩育案件審理中,可以一併宣告沒收,不會讓被告保有此些犯罪工具或繼續在外流通的可能,此部分之沒收並無刑法重要性,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附記事項: ㈠被告任品軍、黃尚貴否認犯行,目前尚未審結,故本院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認定,並未將被告任品軍、黃尚貴被訴參與收受款項等部分列入其中,惟本案尚有其他參與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並不影響被告罪責之認定,至於 被告供出上游黃尚貴部分,依據目前現有之證據資料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經可以為此部分之認定,在此指明。 ㈡本案涉及四個犯罪事實,分別在本案經宣告罪刑,均未確定,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偵查中,為了確保刑罰可預測性、被告訴訟權的保障、司法資源有效利用,基於整體司法利益考量,本院不定應執行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犯罰之。 附件一(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供述證據)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尚貴、陳浩育偵查中之證詞 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 2 (非供述證據)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工作證、合約書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IP、雙向通聯紀錄、現場照片、被告繪製計畫犯案過程現場簡圖、扣案上開行動電話2支、工作證3張、現金繳款單據1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假鈔 附件二(陳浩育遭扣押及行騙所用之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扣案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其上有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林秀慧」印文各1枚 2 扣案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1張 行騙蕭建輝所用之物,其上有偽造之「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不詳偽造之印文2枚 3 扣案偽造之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冒名「李東彥」,行騙林楷堯、蕭建輝所用之物 4 扣案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冒名「李東彥」,行騙胡錦杭所用之物 5 扣案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冒名「李東彥」,行騙楊敏男所用之物 6 未扣案之現金繳款單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不詳偽造之印文2枚,用以行騙林楷堯(附表編號1) 未扣案之佈局合作協議書 其上有偽造之「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劉沁櫪」印文1枚,用以行騙林楷堯(附表編號1) 7 未扣案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其上有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林秀慧」印文各1枚,用以行騙胡錦杭(附表編號2) 8 未扣案之保密條款1張 其上有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臧秉璿」印文1枚,用以行騙楊敏男(附表編號3) 未扣案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李東彥」簽名1枚,用以行騙楊敏男(附表編號3) 附件三(被告遭扣押之扣案物) 行動電話一支(IPHONE6 PLU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受騙匯款情形 主文 1 (被害人林楷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楷堯聯繫,佯稱可使用APP投資獲利,需交付現金儲值等語,林楷堯因而陷於錯誤,被騙陸續交付款項,其中於113年1月2日下午12時許,在林楷堯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租屋處前,由陳浩育持附件二編號2、3、6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假冒投資公司專員而行使之,林楷堯將現金100萬元交給陳浩育 郭東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被害人胡錦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上午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胡錦杭聯繫,佯稱可使用APP投資獲利,需交付現金儲值等語,胡錦杭因而陷於錯誤,接續受騙面交款項(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其中於113年1月2日下午1時27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前,由陳浩育持附件二編號4、7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假冒投資公司專員而行使之,胡錦杭則將現金90萬元,交付給前來取款之陳浩育 郭東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被害人楊敏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敏男聯繫,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需交付現金作為本金等語,楊敏男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受騙面交款項,其中於113年1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楊敏男位於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前,由陳浩育持附件二編號5、8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假冒投資公司專員而行使之,楊敏男將現金30萬元,交給前來取款之陳浩育 郭東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九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被害人蕭建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蕭建輝聯繫,佯稱可使用APP投資獲利,需交付現金儲值等語,蕭建輝陸續受騙,接續面交款項(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其中),嗣於112年12月20日,蕭建輝驚覺受騙,因而報警處理。蕭建輝又於113年1月2日上午11時,接獲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知面交投資款項,蕭建輝因而配合警方,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田中大社店前,與陳浩育面交投資款項,陳浩育持附件二編號2、3偽造之文書,假冒投資公司而行使之,蕭建輝則將假鈔交付給前來取款之陳浩育,因而當場查獲,並逮捕在旁監視之郭東源而不遂 郭東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