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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梁義順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韋傑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韋傑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韋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條、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次查,被害人徐詩屏之新臺幣(下同)152萬元款項於匯入被告之新淵公司帳戶時,已處於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可隨時領取之得手狀態,故該集團之詐欺行為已達既遂程度,惟因被害人報警後,該筆款項業經銀行圈存,致被告所屬集團成員未能領出、製造金流斷點,故洗錢犯行未達既遂程度。從而,辯護意旨認本案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公訴意旨認應構成洗錢既遂罪,均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內部成員眾多,分工負責,有「一線」撥打電話實施詐欺之人,有「二線」、「三線」轉接人員,亦有負責向被害人拿取財物或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及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取簿手」,又有負責向車手收款之「收水」人員,渠等彼此分工,相互依存,不可或缺,以遂行詐騙犯行,領取詐騙所得,並防止遭到偵查機關查獲。查被告以其智慮程度及現今詐騙新聞頻傳廣布等社會生活事實及經驗,顯可預見陳建翰、吳俊翰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內容,仍進而將其申設之銀行帳戶帳號、密碼交由陳建翰使用或依陳建翰指示,將帳戶內金流層轉至其他帳戶隱匿去向,則被告顯係基於正犯之意思,共同參與詐騙集團之任務分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負正犯責任。故被告就其犯行與陳建翰、吳俊翰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法官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宜知勤奮工作賺取所需,方能珍惜正道所得財物,卻觀念偏差,意圖輕鬆之非法取財偏門管道,率爾參與詐欺集團,任意提供銀行帳戶並協助轉移贓款,使集團成員及犯行難以偵查,實為虎作倀,應予譴責。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子女,之前從事中古車買賣,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3萬元,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被告所犯罪名,因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結果,自不再適用其他輕罪及其減刑規定,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惟法官已有一併衡酌此等事由),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76號
  被   告  王韋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0
            巷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彰                         化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韋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參與陳建翰、吳俊翰等人(
    均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並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及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等犯意聯絡,由王
    韋傑出面擔任新淵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以該公司名義申
    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移轉詐欺
    款項之用之第一層帳戶,王韋傑並將帳號、密碼告知陳建翰
    ,嗣詐欺集團詐騙得款後,即由陳建翰或由陳建翰指示將贓
    款轉至特定之人頭帳戶。其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
    1年3月間,以引誘投資虛擬貨幣之詐騙方式,使徐詩屏陷於
    錯誤,而自同年4月14日起陸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其中有1
    筆係於同年月20日9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2萬元
    至上揭聯邦銀行帳戶(此帳戶於同日14時27分許經通報警示)
    。嗣經徐詩屏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詩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韋傑於偵查中坦白承認,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徐詩屏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且有新淵科技有限公
    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影本、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2306號案偵
    查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363號案偵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告訴人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韋傑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王
    韋傑與陳建翰、吳俊翰等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所犯上開罪
    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至於被告所涉其他被害
    人遭詐騙部分,尚在另案偵查中,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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