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思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賢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04、3405、3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思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李思賢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8日,由詐欺集團上游柯○○(尚未到案)指示取簿 手「阿揚」(楊○○,年籍詳卷)、取簿手司機「阿偉」(胡 ○○,年籍祥卷,另由員警偵辦中),帶同李思賢前往聯邦銀 行員林分行,申辦以其為負責人之勝發模板有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於客戶資料留存李思賢及「阿揚」之電話為連絡人,之後李思賢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公司大小章交付給「阿揚」及「阿偉」收受。嗣柯○○、「阿揚」、「阿 偉」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下稱本案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俞皓文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俞皓文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32號判處罪刑)內。 再由本案集團之車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款項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本案帳戶內,之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各個第三層人頭帳戶內。嗣因聯邦銀行彰化員林分行認為本案帳戶之金流異常,而於111年5月10日通知李思賢、「阿揚」到場說明,然因「阿揚」到場吵鬧,該行人員竟同意將本案帳戶結清,李思賢此時已可預見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被匯入可疑款項,可能屬於詐騙收款帳戶使用,如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可能屬於擔任提領詐欺犯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自單純提供前開帳戶之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與本案集團人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因僅為此一提款行為,尚難認為其有加入犯罪組織,起訴書就此亦有敘明),領取本案帳戶內存留贓款共新臺幣(下同)36萬1029元後,李思賢再將該36萬1029元交給「阿揚」,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分析上開帳戶金流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名玪、潘邑偉、林莉婷、凌逸蓁、洪衍蓉、劉書妤、蔡承恩、賴麗婷、霍可恩、吳欣慧、王紫萱、邱榆庭、黃久耘、賴怡伶、倪偉翔、邱芷柔、林毓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與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7號案件無裁判上一罪或實 質上一罪之關係 ㈠本件被告李思賢前曾提供其為負責人之勝發模板有限公司之陽信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與豐穩建設有限公司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幫助本案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萬元,嗣經檢察官上訴,再由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下稱前案)。 ㈡而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固曾經檢察官以與前案行為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以移送併辦,然前案判決認本案帳戶係於111年4月18日開戶當日即已交付本案集團,並於同年5月10日結清,而前案部分被告則是於同年5月17日開立勝發模板有限公司陽信銀行帳戶,並連同其餘帳戶交付予本案集團,前案與本案之行為顯然可分,即不具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自無從併予審理等語,有上開本院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37號判決可參,並經被告坦承在卷(見113 年度偵字第3404號卷【下稱偵3404卷】第41至42頁),是本件與前案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可加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李思賢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3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 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4、132至133、215頁),復有如附表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出處見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 第14273號偵卷【下稱偵14273卷】第31至37、45至48頁),及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出處見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勘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行為後: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並未修正法定刑度及其餘內容,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是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 2日施行,其中: 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另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經查,就被告所涉附表編號17之犯行,雖本案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與告訴人林毓庭聯繫,然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情,其僅係應本案集團成員「阿揚」之要求至聯邦銀行彰化員林分行依其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是以被告於本件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取得之財物及款項為36萬1029元,並未達5 百萬元,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因此,被告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 法可言。 ⒉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此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而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可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該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㈢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次修正該法第16條,並增訂第15之1、15之2條文;而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該法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 告就附表編號1至16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至於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 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就附表編號1至16 部分,經本院認定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惟本件被告有洗錢防制法自 白減刑事由,該事由為應減輕(絕對減輕)事由(並無其他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則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僅能在此範圍內擇定宣告刑,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得宣告最重之刑期則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相較,自以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至於附表編號17部分之所 犯洗錢特定犯罪,則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刑更重,結論自屬同上。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之要件雖較嚴格,惟依本件情形,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是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 ⒊綜上,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犯行(附表編號1至16)、洗錢犯 行(附表編號17),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較有利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論罪部分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但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次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3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何名玪、潘邑偉、林莉婷、凌逸蓁、洪衍蓉、劉書妤、蔡承恩、賴麗婷、霍可恩、吳欣慧、王紫萱、邱榆庭、黃久耘、賴怡伶、倪偉翔、邱芷柔、林毓庭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或轉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由本案集團之不詳車手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之後再轉匯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三層人頭帳戶內,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藉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㈢就告訴人何名玪、潘邑偉、林莉婷、凌逸蓁、洪衍蓉、劉書妤、蔡承恩、賴麗婷、霍可恩、吳欣慧、王紫萱、邱榆庭、黃久耘、賴怡伶、倪偉翔、邱芷柔部分,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尚難認已有共同實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當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應僅係對於正犯遂行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非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當時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6號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達1億罪。另依起訴事實,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係由 「阿揚」、「阿偉」2人帶同前往辦理,依彼時狀況,尚難 認被告知悉所幫助者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就詐欺部分,僅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起訴書雖認此部分被告為正犯,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然被告就此部分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已如前述,是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應予敘明。 ㈣就附表編號17所示告訴人林毓庭部分,其為附表所列告訴人時間序上之最後一人,則當聯邦銀行彰化員林分行認為本案帳戶之金流異常,於111年5月10日通知被告、「阿揚」到場說明,彼時告訴人林毓庭之受詐款項即在其內,被告受指示將本案帳戶內之剩餘款項36萬1029元提領,即係將原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此行為已該當於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雖被告未能確知本案集團成員分工實施犯罪之細節,亦未參與對告訴人林毓庭施行詐騙之過程,然此部分既與本案集團成員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仍應就此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而其先前所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詐騙告訴人林毓庭,及該部分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自應為其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無庸再依幫助犯論處。又被告於此時已有預見本案帳戶被當成詐騙帳戶使用,參與人數除前述「阿揚」、「阿偉」2人外定有其他實施詐 騙手段者,參與人數至少已達3人以上,因此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1億罪。 ㈤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林毓庭施用詐術,然其知悉提供之本案帳戶係作為詐欺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仍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臨櫃提領贓款,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被告與本案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毓庭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本案集團成員先後向告訴人等接續詐騙,致其中附表編號3、 6、8、9、10、11、12、13、16之告訴人有接續匯款之情況 ,可認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各為接續犯,分別應論以單純一罪。 ㈦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⒈就告訴人何名玪、潘邑偉、林莉婷、凌逸蓁、洪衍蓉、劉書妤、蔡承恩、賴麗婷、霍可恩、吳欣慧、王紫萱、邱榆庭、黃久耘、賴怡伶、倪偉翔、邱芷柔部分,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分別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未達1億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⒉就告訴人林毓庭部分,被告就告訴人林毓庭部分共同為加重詐欺犯行後,再以提領款項之洗錢行為以求掩飾、隱匿所得去向、所在,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即幫助洗錢未達1億罪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係在同一事實歷程本於詐欺及洗錢之同一目的所為,依照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行為有局部重疊,故被告以一行為使本案告訴人何名玪、潘邑偉、林莉婷、凌逸蓁、洪衍蓉、劉書妤、蔡承恩、賴麗婷、霍可恩、吳欣慧、王紫萱、邱榆庭、黃久耘、賴怡伶、倪偉翔、邱芷柔、林毓庭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上開⒈⒉ 部分為再次之想像競合犯(因被害人不同,不能認上開⒈部分為⒉部分所吸收),應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且依新舊法比較,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已如前述。本案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有自白,且未獲有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部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洗錢部分,因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刑,然因本件依想像競合之 結果,被告應適用之重罪為加重詐欺罪,因之就此部分,會在量刑時為審酌,併予敘明。 三、量刑審酌 ㈠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幫助本案集團得以持之從事詐欺犯罪,之後並依指示將本案帳戶結清而將本案帳戶內之剩餘贓款交予「阿揚」,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除增加執法機關偵查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外,更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誠值非難;⑵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所為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⑶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雖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等和解,願意盡量返還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所侵害 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非輕;⑷惟考量其於本案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主要是提供金融帳戶,僅於最後一次領取結清帳戶時帳戶內之剩餘贓款交予「阿揚」,顯非屬主導或核心地位;⑸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碩士畢業,之前從事家裡的公司,因公司倒了,帳戶被凍結,現在的工作領取月薪約3萬元之現金。家裡有太太跟一個剛滿3歲的小孩,上個月剛與太太辦理離婚,小孩由2人輪流照顧。每月薪水要被扣1萬8千元,剩下的收入要維持扶養小孩的費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134至135頁),現因另案在監執行(見本院卷第4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⑹並參酌告訴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3、97、99、101、105、189頁之被害人 意見調查表、第135頁告訴人之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㈡再審酌被告先係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集團所用,而後依指示結清帳戶提領帳戶內剩餘贓款交予本案集團,其並非本案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並無獲得報酬,經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依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科之刑勘認罪罰相當,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四、沒收 ㈠修法後沒收規定: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置修正)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酌本條之立法理由認: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是採義 務沒收主義,且實務上常見使用第三人之帳戶或以第三人之行為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恐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而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⒊又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因此,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㈡關於本案不予沒收之考量 ⒈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並無獲得報酬等語(見偵14273卷第19頁、本院卷第215頁),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獲得犯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⒉本件告訴人等遭詐欺後所匯款之款項,業經本案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本案集團將該些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被告涉犯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所提領之剩餘贓款已依指示交予「阿揚」,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及上開被告提領之款項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及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本案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經結清,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施秀青 附 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入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 本案帳戶轉出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結清時間、提領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何名玲 詐欺集團成員以Omi交友軟體暱稱「聖齊」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齊」聯繫何名玲,佯稱可至「鴻匯國際」之投資平台上課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30日上午11時3分41秒,匯款10000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俞皓文帳戶(下稱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待左列各告訴人匯款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下列時間,將下列金額匯入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①111年4月30日上午11時50分37秒、跨行轉帳2300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 ②同日中午12時19分3秒、跨行轉帳1550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 ③同日中午12時51分22秒、跨行轉帳1120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 ④同日中午12時59分23秒、跨行轉帳1000元(另有手續費10元) ⑤同日下午1時4分16秒、跨行轉帳1540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 ⑥同年5月2日下午5時21分24秒、跨行轉帳1000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 ⑦同日下午6時53分32秒、跨行轉帳500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 ⑧同日下午7時37分16秒、跨行轉帳1400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 ⑨同年月3日上午11時52分3秒、跨行轉帳330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 ⑩同日中午12時29分59秒、跨行轉帳2150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 ⑪同日下午2時56分28秒、跨行轉帳1120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 ⑫同日下午3時0分24秒、跨行轉帳1000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 ⑬同日下午4時14分8秒、跨行轉帳3000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 ⑭同日下午4時32分11秒、跨行轉帳1190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 ⑮同日下午4時47分17秒、跨行轉帳720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 ⒈待左列詐欺集團成員將左列金額匯入後,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下列時間將下列金額匯入下列帳戶內: ①左列編號①金額匯入後,於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17分45秒,匯款225000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②左列編號②③金額匯入後,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40秒,匯款14550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③左列編號④⑤金額匯入後,於⑴同日下午1時11分49秒,匯款148000元至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同日下午1時21分49秒,匯款13000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左列編號⑥金額匯入後,於同111年5月2日下午5時30分5秒,匯款12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⑤左列編號⑦金額匯入後,於同日下午7時6分51秒,匯款2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⑥左列編號⑧金額匯入後,於同日下午8時37分32秒,匯款2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⑦左列編號⑨⑩金額匯入後,於111年5月3日中午12時57分1秒,匯款400000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⑧左列編號⑪金額匯入後,於同日下午2時57分6秒,匯款2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⑨左列編號⑫金額匯入後,於同日下午3時32分43秒,匯款2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⑩左列編號⑬金額匯入後,於同日下午4時19分35秒,匯款12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⑪左列編號⑭⑮金額匯入後,⑴於同日下午4時58分27秒,匯款11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於同日下午5時21分43秒,匯款50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⑶於同日下午5時34分17秒,匯款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⑷於同日下午5時38分3秒,匯款54000元至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再由被告於111年5月10日臨櫃將帳戶結清,提領現金361029元,交由阿揚。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名玲111年5月9日警詢之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5098號偵卷【下稱偵15098卷】第49至51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5098卷第53至59頁、第83至85頁)。 ③告訴人何名玲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15640號偵卷【下稱偵15640卷】第61至79頁)。 ④第一層人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資料(見112年度偵字第14273號偵卷【下稱偵14273卷】第199至206頁、偵15640卷第131至144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函及檢附第一層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5098號卷第139至148頁)。 ⑤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4273卷第207至219頁、偵15640卷第115至130頁);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12年3月7日函及檢附本案帳戶之原始開戶資料影本(見偵14273卷第221至231頁、偵15098號卷第165至176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日函及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偵15098號卷第149至164頁);聯邦商業銀行調閱資料回覆及檢附本案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及結清資料(見偵15640卷第87至95頁)。 ⑥勝發模板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偵15640卷第97頁);經濟部110年9月14日函、110年6月18日函(見偵15640卷第98至100頁);勝發模板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偵15640卷第101至114頁)。 2 潘邑偉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潘邑偉,佯稱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因其操作錯誤要匯款分享、及因密碼錯誤而啟動安全機制須匯款繳納保證金確認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其中於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13分24秒,匯款14000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潘邑偉111年5月11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5098卷第61至63頁)。 ②告訴人潘邑偉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擷圖(見偵15098卷第65至66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5098卷第67至73頁、偵15640卷第41至53頁)。 ④第一層人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4273卷第199至206頁、偵15640卷第131至144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函及檢附第一層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5098號卷第139至148頁)。 ⑤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4273卷第207至219頁、偵15640卷第115至130頁);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12年3月7日函及檢附本案帳戶之原始開戶資料影本(見偵14273卷第221至231頁、偵15098號卷第165至176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日函及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偵15098號卷第149至164頁);聯邦商業銀行調閱資料回覆及檢附本案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及結清資料(見偵15640卷第87至95頁)。 ⑥勝發模板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偵15640卷第97頁);經濟部110年9月14日函、110年6月18日函(見偵15640卷第98至100頁);勝發模板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偵15640卷第101至114頁)。 3 林莉婷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G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莉婷,佯稱工作招聘,工作內容為幫公司收錢及記帳,因有錢已匯入其帳戶需幫忙轉出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其中接續於①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24分42秒,匯款50000元、②同年5月2日下午7時21分57秒,匯款6000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莉婷111年5月1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5098卷第75至77頁)。 ②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5098卷第79至86頁)。 ③第一層人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4273卷第199至206頁、偵15640卷第131至144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函及檢附第一層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5098號卷第139至148頁)。 ④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4273卷第207至219頁、偵15640卷第115至130頁);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12年3月7日函及檢附本案帳戶之原始開戶資料影本(見偵14273卷第221至231頁、偵15098號卷第165至176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日函及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偵15098號卷第149至164頁);聯邦商業銀行調閱資料回覆及檢附本案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及結清資料(見偵15640卷第87至95頁)。 ⑤勝發模板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偵15640卷第97頁);經濟部110年9月14日函、110年6月18日函(見偵15640卷第98至100頁);勝發模板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偵15640卷第101至114頁)。 4 凌逸蓁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凌逸蓁,佯稱工作招聘,工作內容為至某些網站登入簽到簽退,需先儲值做開通。之後可儲值博奕下注提領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其中於111年4月30日下午1時0分43秒,匯款30000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凌逸蓁111年6月2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5098卷第87至91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5098卷第93至99頁) ③第一層人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4273卷第199至206頁、偵15640卷第131至144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函及檢附第一層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5098號卷第139至148頁)。 ④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4273卷第207至219頁、偵15640卷第115至130頁);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12年3月7日函及檢附本案帳戶之原始開戶資料影本(見偵14273卷第221至231頁、偵15098號卷第165至176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日函及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偵15098號卷第149至164頁);聯邦商業銀行調閱資料回覆及檢附本案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及結清資料(見偵15640卷第87至95頁)。 ⑤勝發模板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偵15640卷第97頁);經濟部110年9月14日函、110年6月18日函(見偵15640卷第98至100頁);勝發模板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偵15640卷第101至114頁)。 5 洪衍蓉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晴雯」聯繫洪衍蓉,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匯差,因帳號未滿3個月要出金需支付保證金、稅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其中於111年5月3日下午2時57分48秒,匯款100000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衍蓉111年5月12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5098卷第101至102頁) 。 ②告訴人洪衍蓉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15098卷第103頁)。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5098卷第105至111頁)。 ④第一層人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4273卷第199至206頁、偵15640卷第131至144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函及檢附第一層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5098號卷第139至148頁)。 ⑤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4273卷第207至219頁、偵15640卷第115至130頁);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12年3月7日函及檢附本案帳戶之原始開戶資料影本(見偵14273卷第221至231頁、偵15098號卷第165至176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日函及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偵15098號卷第149至164頁);聯邦商業銀行調閱資料回覆及檢附本案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及結清資料(見偵15640卷第87至95頁)。 ⑥勝發模板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偵15640卷第97頁);經濟部110年9月14日函、110年6月18日函(見偵15640卷第98至100頁);勝發模板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偵15640卷第101至114頁)。 6 劉書妤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珊瑀」聯繫劉書妤,佯稱為NFT專員,可加入會員儲值金額投資,須補金額始可撥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其中接續於①111年5月3日下午4時4分38秒,匯款35000元、②同日下午5時3分13秒,匯款36000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書妤111年5月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5098卷第113至118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圜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5098卷第119至126頁)。 ③第一層人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4273卷第199至206頁、偵15640卷第131至144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函及檢附第一層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5098號卷第139至148頁)。 ④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4273卷第207至219頁、偵15640卷第115至130頁);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12年3月7日函及檢附本案帳戶之原始開戶資料影本(見偵14273卷第221至231頁、偵15098號卷第165至176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日函及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偵15098號卷第149至164頁);聯邦商業銀行調閱資料回覆及檢附本案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及結清資料(見偵15640卷第87至95頁)。 ⑤勝發模板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偵15640卷第97頁);經濟部110年9月14日函、110年6月18日函(見偵15640卷第98至100頁);勝發模板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偵15640卷第101至114頁)。 7 蔡承恩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G暱稱「FIFI0_103」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蔡承恩,佯稱免費約會並賺取金額,並可投資操作獲利,但需補金加值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5月3日下午4時28分24秒,匯款30000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承恩111年5月5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5098卷第127至130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5098卷第131至134頁、第137頁、偵15640卷第23至31頁)。 ③蔡承恩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偵15640卷第13至17頁)。 ④第一層人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4273卷第199至206頁、偵15640卷第131至144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函及檢附第一層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5098號卷第139至148頁)。 ⑤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4273卷第207至219頁、偵15640卷第115至130頁);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12年3月7日函及檢附本案帳戶之原始開戶資料影本(見偵14273卷第221至231頁、偵15098號卷第165至176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日函及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偵15098號卷第149至164頁);聯邦商業銀行調閱資料回覆及檢附本案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及結清資料(見偵15640卷第87至95頁)。 ⑥勝發模板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偵15640卷第97頁);經濟部110年9月14日函、110年6月18日函(見偵15640卷第98至100頁);勝發模板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偵15640卷第101至114頁)。 8 賴麗婷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羽彤」聯繫賴麗婷,佯稱找尋家庭代工,可做單日領500至800元,並可出資合股做股票操作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其中接續於①111年5月3日中午12時23分43秒許,匯款100000元、②同日中午12時24分33秒許,匯款98000元、③同日中午12時25分24秒許,匯款2000元(起訴書漏載此筆匯款,逕予更正,見偵14273卷第138頁之賴麗婷筆錄、第204頁之交易明細)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麗婷111年5月21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4273卷第133至140頁) 。 ②告訴人賴麗婷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14273卷第141至152頁)。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273卷第153至160頁)。 ④第一層人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4273卷第199至206頁、偵15640卷第131至144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函及檢附第一層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5098號卷第139至148頁)。 ⑤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4273卷第207至219頁、偵15640卷第115至130頁);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12年3月7日函及檢附本案帳戶之原始開戶資料影本(見偵14273卷第221至231頁、偵15098號卷第165至176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日函及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偵15098號卷第149至164頁);聯邦商業銀行調閱資料回覆及檢附本案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及結清資料(見偵15640卷第87至95頁)。 ⑥勝發模板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偵15640卷第97頁);經濟部110年9月14日函、110年6月18日函(見偵15640卷第98至100頁);勝發模板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偵15640卷第101至114頁)。 9 霍可恩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霍可恩,佯稱可至投資平台儲值開戶即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其中接續於①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12分11秒,匯款30000元、②同年5月2日日下午6時41分27秒,匯款20000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霍可恩111年6月27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4273卷第49至51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273卷第53至60頁)。 ③第一層人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4273卷第199至206頁、偵15640卷第131至144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函及檢附第一層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5098號卷第139至148頁)。 ④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4273卷第207至219頁、偵15640卷第115至130頁);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12年3月7日函及檢附本案帳戶之原始開戶資料影本(見偵14273卷第221至231頁、偵15098號卷第165至176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日函及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偵15098號卷第149至164頁);聯邦商業銀行調閱資料回覆及檢附本案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及結清資料(見偵15640卷第87至95頁)。 ⑤勝發模板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偵15640卷第97頁);經濟部110年9月14日函、110年6月18日函(見偵15640卷第98至100頁);勝發模板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偵15640卷第101至114頁)。 10 吳欣慧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G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CHEN」聯繫吳欣慧,佯稱可輕鬆賺錢,需至指定網址操作買賣投資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其中接續於①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16分27秒,匯款50000元、②同日中午12時17分23秒,匯款50000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欣慧111年5月12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4273卷第63至66頁)。 ②告訴人吳欣慧提供詐欺集團IG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4273卷第67至74頁)。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14273卷第75至82頁)。 ④第一層人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資料(見112年度偵字第14273號偵卷【下稱偵14273卷】第199至206頁、偵15640卷第131至144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函及檢附第一層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5098號卷第139至148頁)。 ⑤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4273卷第207至219頁、偵15640卷第115至130頁);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12年3月7日函及檢附本案帳戶之原始開戶資料影本(見偵14273卷第221至231頁、偵15098號卷第165至176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日函及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偵15098號卷第149至164頁);聯邦商業銀行調閱資料回覆及檢附本案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及結清資料(見偵15640卷第87至95頁)。 ⑥勝發模板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偵15640卷第97頁);經濟部110年9月14日函、110年6月18日函(見偵15640卷第98至100頁);勝發模板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偵15640卷第101至114頁)。 11 王紫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G帳號「ynco.tw」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王紫萱,佯稱可投資賺錢,需至指定之賽伯樂投融活動網站操作及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其中接續於①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58分8秒,匯款15782元、②同日中午12時59分28秒許,匯款30000元、③同日下午1時0分21秒,匯款30000元、④同日下午1時1分23秒,匯款30000元、⑤同日下午1時2分20秒,匯款10000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紫萱111年5月10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4273卷第83至86頁)。 ②告訴人王紫萱提供之賽伯樂投融活動網站網址、充值明細、交易提領紀錄(見偵14273卷第87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273卷第89至96頁)。 ④第一層人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4273卷第199至206頁、偵15640卷第131至144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函及檢附第一層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5098號卷第139至148頁)。 ⑤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4273卷第207至219頁、偵15640卷第115至130頁);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12年3月7日函及檢附本案帳戶之原始開戶資料影本(見偵14273卷第221至231頁、偵15098號卷第165至176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日函及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偵15098號卷第149至164頁);聯邦商業銀行調閱資料回覆及檢附本案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及結清資料(見偵15640卷第87至95頁)。 ⑥勝發模板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偵15640卷第97頁);經濟部110年9月14日函、110年6月18日函(見偵15640卷第98至100頁);勝發模板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偵15640卷第101至114頁)。 12 邱榆庭 詐欺集團成員以探探交友軟體暱稱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豐宇」聯繫邱榆庭,佯稱有程式可利用存款提款方式領取優惠、轉取金錢利益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其中接續於①111年5月2日下午5時11分30秒,匯款50000元、②同日下午5時12分0秒,匯款50000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榆庭111年5月25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4273卷第97至98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273卷第99至106頁)。 ③第一層人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4273卷第199至206頁、偵15640卷第131至144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函及檢附第一層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5098號卷第139至148頁)。 ④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4273卷第207至219頁、偵15640卷第115至130頁);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12年3月7日函及檢附本案帳戶之原始開戶資料影本(見偵14273卷第221至231頁、偵15098號卷第165至176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日函及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偵15098號卷第149至164頁);聯邦商業銀行調閱資料回覆及檢附本案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及結清資料(見偵15640卷第87至95頁)。 ⑤勝發模板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偵15640卷第97頁);經濟部110年9月14日函、110年6月18日函(見偵15640卷第98至100頁);勝發模板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偵15640卷第101至114頁)。 13 黃久耘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黃久耘,佯稱可在家打工,需至指定之BitFlyer、Dasom網站平台匯款代為操作網站內之交易賺取利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其中接續於①111年5月2日下午7時29分40秒,匯款25000元、②同日下午7時31分36秒,匯款20000元、③同日下午7時32分44秒,匯款50000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久耘111年6月25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4273卷第107至114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273卷第115頁、第119至122頁) ③第一層人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4273卷第199至206頁、偵15640卷第131至144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函及檢附第一層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5098號卷第139至148頁)。 ④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4273卷第207至219頁、偵15640卷第115至130頁);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12年3月7日函及檢附本案帳戶之原始開戶資料影本(見偵14273卷第221至231頁、偵15098號卷第165至176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日函及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偵15098號卷第149至164頁);聯邦商業銀行調閱資料回覆及檢附本案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及結清資料(見偵15640卷第87至95頁)。 ⑤勝發模板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偵15640卷第97頁);經濟部110年9月14日函、110年6月18日函(見偵15640卷第98至100頁);勝發模板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偵15640卷第101至114頁)。 14 賴怡伶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妮可NICO小客服」聯繫黃久耘,佯稱至指定之BetCoins投資平台操作匯款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5月3日上午11時18分9秒,匯款30000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怡伶111年6月2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4273卷第123至126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273卷第127至131頁)。 ③第一層人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4273卷第199至206頁、偵15640卷第131至144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函及檢附第一層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5098號卷第139至148頁)。 ④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4273卷第207至219頁、偵15640卷第115至130頁);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12年3月7日函及檢附本案帳戶之原始開戶資料影本(見偵14273卷第221至231頁、偵15098號卷第165至176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日函及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偵15098號卷第149至164頁);聯邦商業銀行調閱資料回覆及檢附本案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及結清資料(見偵15640卷第87至95頁)。 ⑤勝發模板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偵15640卷第97頁);經濟部110年9月14日函、110年6月18日函(見偵15640卷第98至100頁);勝發模板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偵15640卷第101至114頁)。 15 倪偉翔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G自稱「貝貝」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倪偉翔,佯稱可繳入會費加入看影片群組、可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1年5月3日下午2時51分45秒,以朋友陳樟韋之中國信託帳戶匯款20000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倪偉翔111年5月5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4273卷第161至162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273卷第163至168頁) 。 ③第一層人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4273卷第199至206頁、偵15640卷第131至144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函及檢附第一層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5098號卷第139至148頁)。 ④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4273卷第207至219頁、偵15640卷第115至130頁);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12年3月7日函及檢附本案帳戶之原始開戶資料影本(見偵14273卷第221至231頁、偵15098號卷第165至176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日函及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偵15098號卷第149至164頁);聯邦商業銀行調閱資料回覆及檢附本案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及結清資料(見偵15640卷第87至95頁)。 ⑤勝發模板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偵15640卷第97頁);經濟部110年9月14日函、110年6月18日函(見偵15640卷第98至100頁);勝發模板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偵15640卷第101至114頁)。 16 邱芷柔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邱芷柔,佯稱可至指定網站註冊會員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其中接續於①111年5月3日下午4時5分54秒,匯款50000元、②同日下午4時6分24秒,匯款50000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芷柔111年5月5日警詢之供述(偵14273卷第169至170頁)。 ②告訴人邱芷柔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4273卷第171至173頁)。 ③匯款紀錄(見偵14273卷第175至176頁)。 ④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273卷第177至184頁)。 ⑤第一層人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4273卷第199至206頁、偵15640卷第131至144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函及檢附第一層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5098號卷第139至148頁)。 ⑥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4273卷第207至219頁、偵15640卷第115至130頁);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12年3月7日函及檢附本案帳戶之原始開戶資料影本(見偵14273卷第221至231頁、偵15098號卷第165至176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日函及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偵15098號卷第149至164頁);聯邦商業銀行調閱資料回覆及檢附本案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及結清資料(見偵15640卷第87至95頁)。 ⑦勝發模板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偵15640卷第97頁);經濟部110年9月14日函、110年6月18日函(見偵15640卷第98至100頁);勝發模板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偵15640卷第101至114頁)。 17 林毓庭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毓庭,佯稱可至指定之MYRNA網站匯款入會費成為會員匯款出金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其中於111年5月3日下午4時41分45秒,匯款40000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毓庭111年5月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4273卷第185至189頁)。 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273卷第191至198頁)。 ③第一層人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4273卷第199至206頁、偵15640卷第131至144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函及檢附第一層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5098號卷第139至148頁)。 ④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4273卷第207至219頁、偵15640卷第115至130頁);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12年3月7日函及檢附本案帳戶之原始開戶資料影本(見偵14273卷第221至231頁、偵15098號卷第165至176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日函及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偵15098號卷第149至164頁);聯邦商業銀行調閱資料回覆及檢附本案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及結清資料(見偵15640卷第87至95頁)。 ⑤勝發模板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偵15640卷第97頁);經濟部110年9月14日函、110年6月18日函(見偵15640卷第98至100頁);勝發模板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偵15640卷第101至114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