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1號 113年度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如 指定辯護人 李錫秋律師 被 告 曾全渝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564等號),當庭言詞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 第1094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如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 曾全渝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陳怡如、曾全渝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葉仁傑、證人陳宗榮、虞楚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兼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下列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手機擷圖,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陳怡如、曾全渝、葉仁傑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陳宗榮行騙,且於民國111年12月4日中午12時45分許,由曾全渝駕車搭載葉仁傑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和鎮門市,領取陳宗榮遭詐騙、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詐欺集團成員遂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行騙,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所示帳戶內,曾全渝、葉仁傑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所示之方式取款,並將提領款項交給陳怡如,且再轉交給上游成員,因而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怡如如附表二所示之8次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曾全渝如附表一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所示之4次所為,則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陳怡如、曾全渝就前述犯行,與上開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怡如、曾全渝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即附表二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陳怡如、曾全渝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㈥被告陳怡如、曾全渝就上開洗錢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想像 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㈦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證據與事實,分別量處如各該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陳怡如 ⑴被告陳怡如已經超過30歲,當知目前臺灣社會詐欺盛行,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謀求私利,擔任取款「收水」之角色,犯罪動機實屬可議,而本案被害人被騙金額不少,被告陳怡如將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形成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後續追查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確保不法利得,但考量被告陳怡如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罪責上限的框架。 ⑵本案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和解情形、被害人意見。 ⑶被告陳怡如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佳。 ⑷被告陳怡如於本案案發前並無前科,且非中低收入戶。 ⑸被告陳怡如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職畢業,未婚,沒有小孩,我與家人同住,我的工作是洗鞋、包包,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初,我最初是被騙的,我沒有前科, 希望從輕量刑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量刑意見。 ⑹辯護人表示:被告陳怡如一開始是應徵電子遊藝場會計工作受騙,並非應徵詐騙集團,但被告陳怡如坦承犯行,已經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取得原諒,被告陳怡如之前並無前科,年紀尚輕,請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 ⑺檢察官請求本院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⑻被告陳怡如及辯護人希望本院判處緩刑,但被告曾因詐欺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本案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⒉被告曾全渝 ⑴被告曾全渝輕信友人、貪圖小利,擔任集團「司機」之角色,犯罪動機實屬可議,其駕車搭載葉仁傑領取詐得之金融帳戶提領工具,再一同前往取款,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從而詐欺集團得以確保不法利得,本案被害人被騙金額不少,但考量被告曾全渝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罪責上限的框架。 ⑵本案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和解情形、被害人意見。 ⑶被告曾全渝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佳,且非中低收入戶。 ⑷被告曾全渝年紀尚輕,思慮難免較為不周。 ⑸被告曾全渝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職畢業,未婚,沒有小孩,我與父母同住,我的工作是超商員工,月薪資約2萬8,000元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⑹辯護人表示:被告曾全渝坦承犯行、其並非集團核心成員,且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賠償部分損失,被告曾全渝社會歷練不足,思慮欠周而犯本案,犯後確有悔意,請從輕量刑之意見。 ⑺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但本院考量被告曾全渝圖謀私利,多次載送葉仁傑前往取簿、取款,造成本案多位被害人受害,犯罪情節非輕,並無任何顯可憫恕、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關於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陳怡如於警詢中表示,其當日取款結束後,可獲得3,000 元至5,000元之報酬,以有利於被告每日3,000元估算,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取款時間為111年12月4日下午至翌日凌晨,應為同日取款,又如附表二編號6至8部分,則為111年12月14日下午至翌日凌晨,亦應為同日取款,則合計為2日,共計報酬為6,000元,被告陳怡如有如附表三之和解、 賠償情形,已賠償被害人合計3,000元,就此部分應認已合 法發還被害人,其餘3,000元之犯罪所得雖然並未扣案、合 法發還被害人,但被告陳怡如已經在陸續賠償中,本案亦有併科罰金刑,日後執行成本可能遠高於不法利得剝奪,應認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欠缺刑法重要性,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曾全渝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本案獲得報酬5,000元,被 告曾全渝有如附表三之和解、賠償情形,其賠償金額已大於犯罪所得,應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法不予沒收、追徵。㈡洗錢標的:本案洗錢標的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被告並未實際支配、持有洗錢標的,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四、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949號,被告曾全渝),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移送併辦,檢察官詹雅萍當庭言詞追加起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檢察官當庭言詞追加起訴) 被害人受騙情形 主文 (被害人陳宗榮-人頭帳戶)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宗榮聯繫,佯稱提供帳戶供作博奕人頭帳戶使用,可獲取報酬等語,致陳宗榮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日下午1時11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市○○里○○路000號統一超商廣大門市,將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美夢成真婚禮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宗榮)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和鎮門市。 曾全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附表二(起訴及併辦) 編號 被害人受騙匯款情形 提領情形 主文 1 (被害人何玉國)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4日下午3時8許,撥打電話給何玉國,佯稱為生活工場客服人員,稱公司帳務處理有問題,需依指示匯款等語,何玉國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37分、47分許,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陳宗榮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曾全渝駕車搭載葉仁傑,於111年12月4日下午5時41分至54分許,在統一超商國泰門市,持左列銀行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10萬元(以下均不含手續費),並於同日下午6時17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街00號之新光金控元富證券大樓1樓柱子旁,交付提領款項給陳怡如,陳怡如隨即將上開款項,放置於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之麥當勞草屯中正店廁所内,而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陳怡如、曾全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陳怡如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八千元,曾全渝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被害人郭舫廷)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4日下午5時57分許,撥打電話給郭舫廷,佯稱為慈善基金會人員,稱因錯誤設定捐款,需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郭舫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5日凌晨0時5分、6分許,接續匯款4萬9,986元、4萬9,987元,至陳宗榮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於同日時33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美夢成真公司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於同日時48分許,匯款4萬4,017元,至陳宗榮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 ⒈葉仁傑於111年12月5日凌晨0時5分至19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萊爾富超商台中夜市店,持左列華南銀行2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提領10萬元、3萬700元,隨即在臺中市南區忠孝路222巷内交付提領款項給陳怡如,陳怡如隨即將上開款項,放置於附近某公園之溜滑梯而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⒉葉仁傑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至52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南區忠孝路166號之統一超商壹盛門市,持左列元大銀行提款卡,接續提領4萬4,000元,葉仁傑隨即在超商附近巷弄將提領款項交給陳怡如,陳怡如隨即將上開款項,放置於同上公園之溜滑梯而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八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被害人羅幼媄)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4日某時許,撥打電話給羅幼媄,佯稱為生活工場客服人員,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止付等語,羅幼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27分、34分許,接續匯款1萬0,001元、1萬4,108元,至美夢成真公司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⒈曾全渝駕車搭載葉仁傑,於111年12月4日下午5時28分至6時17分許,在統一超商國泰門市: ⑴持左列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7萬9,000元。 ⑵持左列元大銀行金融卡,接續提領14萬8,000元。 ⒉葉仁傑將上開款項交給陳怡如,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陳怡如、曾全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陳怡如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八千元,曾全渝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被害人蕭潔壬)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4日某時許,撥打電話給蕭潔壬,佯稱其先前在雄獅旅遊消費,因駭客入侵產生額外消費,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蕭潔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33分、34分許,接續匯款9,985元、9,985元,至美夢成真公司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及於同日下午6時1分許,匯款9萬9,986元,至陳宗榮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 陳怡如、曾全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陳怡如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八千元,曾全渝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5 (被害人林易司)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4日下午5時19分許,撥打電話給林易司,佯稱其先前在雄獅旅遊訂購機票有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林易司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1分許,匯款1萬3,989元,至美夢成真公司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及於同日下午6時12分許,匯款4萬8,123元,至陳宗榮元大銀行帳戶內。 陳怡如、曾全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陳怡如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曾全渝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6 (被害人吳孟松)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孟松佯稱有IPAD AIR 5要出售,致吳孟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14日下午4時32分許,匯款1萬3,300元,至虞楚筠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葉仁傑於111年12月14日下午4時40分至5時4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大里成功店,持左列元大銀行提款卡,接續提領3萬6,000元,並於同日晚間7、8時許,在 全家大里成功店附近巷弄内,交付提領款項給陳怡如,陳怡如隨即將上開款項,放置於位於臺中市○里區○○街○段00號之金城社區公園椅子上,而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7 (被害人何平遠)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何平遠佯稱有IPHONE要出售,致何平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虞楚筠上開帳戶內。 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8 (被害人羅碧儀)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晚間8時許,以電話向羅碧儀佯稱慈善捐款扣款金額設定錯誤,致羅碧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15日凌晨0時13分許,匯款5萬元,至虞楚筠上開帳戶內。 葉仁傑於111年12月15日凌晨0時16分、17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鄉○○○00號之統一超商秀水門市,持左列元大銀行提款卡,接續提領5萬元,並隨即在附近民宅,交付提領款項給陳怡如,陳怡如再將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和解、賠償情形 被害人意見 1 何玉國 ⒈與被告陳怡如達成調和解(本院113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36號):被告應給付7萬元,當庭給付1,000元,其餘款項分期給付。 ⒉與被告曾全渝達成調解(本院113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23號):被告曾全渝應給付4萬元,已給付2萬元,其餘款項分期給付。 同意原諒被告陳怡如、曾全渝。 2 郭舫廷 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 3 羅幼鎂 與被告曾全渝達成和解,被告應給付8,000元,已給付4,000元,其餘款項分期給付。 並未表示意見 4 蕭潔壬 ⒈與被告陳怡如達成調和解(本院113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37號):被告陳怡如應給付15萬元,當庭給付2,000元,其餘款項分期給付。 ⒉與被告曾全渝達成調解: ⑴(本院113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22號):被告應給付5萬元,當庭給付2萬元,其餘款項分期給付。 ⑵(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80號):被告曾全渝應於113年5月2日前給付1萬元。 被騙款項是為了準備就讀研究所而存,因為本案導致人生計畫往後延遲;同意原諒被告陳怡如、曾全渝。 5 林易司 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或表示任何意見。 6 吳孟松 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 請依法判刑。 7 何平遠 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 未獲賠償,請求從重量刑。 8 羅碧儀 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