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金塘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塘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塘惟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於「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之「收款公司蓋印」欄位所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以下所載「年籍不詳之」補充為「年籍 不詳綽號『路遠』等人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以下所載「泓勝有限公司」更正為「泓 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以下所載「112年9月某日時起」更正為 「112年8月31日某時許起」。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以下所載「出示B收據」補充為「出示 由其填寫欄位『日期』、『款項內容』、『金額』、『經辦人員簽 章』等資料之B收據」。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2行以下所載「一般洗錢罪處斷」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金瑞清於警詢中之指述」、量刑證據「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其關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可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顯見其價值觀念偏差,並考量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犯罪參與程度、犯罪所得、犯罪手法、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既已交付予告訴人莊鳳娥 行使,已非該詐欺集團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收款公司蓋印」欄位所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自承前開犯行之報酬為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固為洗錢標的,然其始終供稱上開款項已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開款項已不在被告支配佔有中,而無實際管領之權限,自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5號被 告 金塘惟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塘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金塘惟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4111號提起公 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㈠金塘惟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0 時43分許前某時,先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不詳地點取得「泓勝有限公司」(下稱泓勝公司)收據1張(下稱B收據)。㈡該詐騙集團成員前於112年9月某日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張安琪」向莊鳳娥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鳳娥陷於錯誤,而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0月11日10時43 分許,在位於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村尚 門市前,交付新臺幣50萬元,金塘惟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來取款,由金塘惟出面向莊鳳娥出示B收據而行使之,金 塘惟得款後,旋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前開贓款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二、案經莊鳳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塘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莊鳳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截圖15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莊鳳娥之手機翻拍照片1張 被告透過其於上開時間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告訴人聯絡之事實。 5 B收據1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面交取款並交付B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 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 被告金塘惟交付由共犯所製作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予告訴人 ,該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泓勝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 文。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 編號1號所示之物B收據上之偽造之印文共1枚,請依上揭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檢 察 官 許景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所有人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 1 B收據 金塘惟 1張 偽造之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