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金塘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金塘惟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於「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之「收款公司蓋印」欄位所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以下所載「年籍不詳之」補充為「年籍不詳綽號『路遠』等人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以下所載「泓勝有限公司」更正為「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以下所載「112年9月某日時起」更正為「112年8月31日某時許起」。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以下所載「出示B收據」補充為「出示由其填寫欄位『日期』、『款項內容』、『金額』、『經辦人員簽章』等資料之B收據」。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2行以下所載「一般洗錢罪處斷」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金瑞清於警詢中之指述」、量刑證據「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關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可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顯見其價值觀念偏差,並考量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犯罪參與程度、犯罪所得、犯罪手法、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既已交付予告訴人莊鳳娥行使,已非該詐欺集團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收款公司蓋印」欄位所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自承前開犯行之報酬為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固為洗錢標的,然其始終供稱上開款項已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開款項已不在被告支配佔有中,而無實際管領之權限,自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5號
被 告 金塘惟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塘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金塘惟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4111號提起公
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㈠金塘惟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0
時43分許前某時,先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不詳地點取得
「泓勝有限公司」(下稱泓勝公司)收據1張(下稱B收據)
。㈡該詐騙集團成員前於112年9月某日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張安琪」向莊鳳娥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鳳娥
陷於錯誤,而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0月11日10時43
分許,在位於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村尚
門市前,交付新臺幣50萬元,金塘惟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前來取款,由金塘惟出面向莊鳳娥出示B收據而行使之,金
塘惟得款後,旋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前開贓款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二、案經莊鳳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塘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莊鳳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截圖15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莊鳳娥之手機翻拍照片1張 被告透過其於上開時間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告訴人聯絡之事實。 5 B收據1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面交取款並交付B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
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
項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
被告金塘惟交付由共犯所製作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予告訴人
,該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泓勝公司收取告
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
應屬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按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
文。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
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
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
編號1號所示之物B收據上之偽造之印文共1枚,請依上揭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景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所有人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 1 B收據 金塘惟 1張 偽造之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