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昱堂、賴韋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堂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賴韋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67、5023、7722號),及就被告陳昱堂部分移送 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9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堂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賴韋滔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無罪 。 犯罪事實 一、陳昱堂、賴韋滔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不久,分別基於指揮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蔡軒鈞(另案審結)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由陳昱堂分擔指揮及調度人員等工作,賴韋滔擔任領取詐騙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而蔡軒鈞則負責監控車手取款過程之工作(俗稱「顧水」)。 二、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陳昱堂指揮、賴韋滔參與詐欺許綉娟一事前,先在網路財經頻道分享LINE通訊軟體之QRcode,許綉娟於112年4月初瀏覽後,便以LINE通訊軟體加入暱稱為「裕萊專線客服NO.156號」之人為好友,該員即著手向許綉娟佯稱:可下載「裕萊」APP操作以投資獲利,但須先交付 投資金儲值等語(此部分之犯行無證據證明陳昱堂、賴韋滔有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三、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陳昱堂指揮、賴韋滔參與詐欺温復昌一事前,先在網站刊登投資廣告,温復昌(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溫復昌,應予更正)於112年6月2日瀏 覽廣告並點擊連結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裕萊專線客服NO.156號」之人為好友,該員即向温復昌佯稱:可下載「裕萊」APP操作以投資獲利,但須先交付投資金儲值等語 ,致温復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112年6月6日起至同年月9日,面交共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此部分之犯行無證據 證明陳昱堂、賴韋滔有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四、陳昱堂、賴韋滔、蔡軒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陳昱堂於112年6月11日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傳送賴韋滔大頭照之電子檔予蔡軒鈞,並指示蔡軒鈞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陳俊傑」之印章及列印「裕萊投資有限公司」空白收據、「陳俊傑」識別證後交予賴韋滔,且須監控賴韋滔取款過程。蔡軒鈞遂於112年6月12日9時40分許前不久,在新竹市某不知名刻印行,利用 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號所示之「裕萊 投資有限公司」之印章1顆、如附表二編號8號所示之偽造「陳俊傑」印章1顆(均未扣案),再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街 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列印「裕萊投資有限公司」空白收 據若干張、如附表二編號6號所示之「陳俊傑」識別證1張(未扣案),並將前開物品放入公事包後,交予依陳昱堂指示前來會合之賴韋滔。賴韋滔再於112年6月12日9時40分許, 自行前往温復昌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在該處 之宴會廳出示偽造之「陳俊傑」識別證而假冒係裕萊投資有限公司經辦人員「陳俊傑」,向温復昌收取100萬元現金, 並自公事包內取出其中1張空白收據,及在其上之「收款公 司蓋印」欄位、「經辦人員簽章」欄位,分別偽造「裕萊有限公司」、「陳俊傑」之署名各1枚,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之收據交予温復昌以行使之,以表彰「陳俊傑」所任職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已收受温復昌所交付投資款項10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 性及「陳俊傑」之公共信用權益。同時間,綽號「小胖」之收水手依陳昱堂指示,在附近伺機向賴韋滔收取贓款,而蔡軒鈞則在附近負責監控。未幾,賴韋滔將上開款項交予「小胖」後,即自行南下彰化縣○○鎮欲向許綉娟面交取款(詳後 述),蔡軒鈞亦駕車搭載「小胖」南下彰化縣○○鎮,繼續監 控賴韋滔。 五、陳昱堂、賴韋滔、蔡軒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賴韋滔依陳昱堂指示,於112年6月12日12時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店,假冒係裕萊投資有 限公司經辦人員「陳俊傑」,於未出示前揭偽造「陳俊傑」識別證之情形下,向因遭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術而陷於錯誤之許綉娟,收取30萬元現金,並自公事包內取出其中1張空白收據,及在其上之「收款公司蓋印」欄位, 持如附表二編號5號所示之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章 蓋印其上,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且在其 上之「經辦人員簽章」欄位,偽造「陳俊傑」之署名1枚, 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7號所示之收據交予許綉娟以行使之, 以表彰「陳俊傑」所任職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已收受許綉娟所交付投資款項3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陳俊傑」之公共信用權益。同時間,蔡軒鈞、「小胖」則依陳昱堂指示,在附近監控並伺機向賴韋滔收取贓款。 六、其後,陳昱堂因故未能聯繫上賴韋滔,遂指示蔡軒鈞、「小胖」前往高鐵臺中站尋找賴韋滔,因未能尋得賴韋滔。陳昱堂遂指示蔡軒鈞、「小胖」先交付自温復昌處取得之詐欺贓款100萬元,蔡軒鈞、「小胖」乃前往陳昱堂當時位於臺中 市○○區○○○街00號00樓之0之住處附近,將前開詐欺贓款交予 陳昱堂,渠等遂以此方式使陳昱堂獲取100萬元之犯罪所得 ,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蔡軒鈞隨即再依陳昱堂指示,搭載陳昱堂前往位於臺中市○○區○區○路0號之高鐵臺中站尋找賴韋滔,然陳昱堂入 內仍尋人未果,賴韋滔遂以此方式獲取30萬元之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七、嗣經許綉娟、温復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又許綉娟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如附表二編號7號所示之 收據1張交予員警而扣押在案。 八、案經許綉娟、温復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本案追加起訴合法: 按一人犯數罪者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另案被告蔡軒鈞因與被告陳昱堂、賴韋滔共同涉犯加重詐欺等犯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2192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審理中,嗣於前開已提起公訴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陳昱堂、賴韋滔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因追加起訴部分與上述業經起訴部分,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以追加起訴為合法,先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下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犯蔡軒鈞、賴韋滔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例外情形,經被告陳昱堂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拒絕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84頁至第293頁),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陳昱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上述不具證據能力部分外,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陳昱堂、賴韋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2人及被告陳昱 堂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77頁至第286頁、本院卷二第284頁至第29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昱堂固坦承其與另案被告蔡軒鈞為舊識,且於112年6月12日請證人蔡軒鈞搭載其前往高鐵臺中站之事實,惟與被告賴韋滔均否認有何追加起訴書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陳昱堂辯稱:因為當時沒有汽車,所以請證人蔡軒鈞載我去高鐵臺中站。我當天是要去拿一個合約書,是一個我認識、但真實姓名不知道只知道叫「阿泰」的人,他有開連鎖店的經驗,所以我請他幫忙寫展店計畫的合約書。又因「阿泰」人在國外,所以他拜託一個在台灣的人拿給我,並約在高鐵臺中站交付合約書,後來有拿到合約書,但現在不知道合約書放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8頁至第7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陳昱堂辯護稱:本案只有共犯蔡軒鈞對被告陳昱堂之單一不利指述,檢察官所指被告陳昱堂與共犯蔡軒鈞之對話紀錄時間均在檢察官所指犯罪日期之後,且內容係關於虛擬貨幣詐騙,而非本案之投資詐騙,故不足作為共犯蔡軒鈞證述之補強證據。又共犯蔡軒鈞於警詢初始並未證述被告陳昱堂為共犯,迄至其妻探視後之第三次警詢時始突然供出被告陳昱堂,極有可能係為胡亂交出共犯而為虛偽證詞,故其證述有明顯瑕疵。再被告陳昱堂之扣案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亦未見共犯蔡軒鈞所指述被告陳昱堂係使用「@63」、「AMG」、「邁巴赫」帳號之紀錄。另共犯蔡軒鈞無法提供「小胖」之真實身分,亦未能提出任何與「小胖」有關之資料,實有可疑。被告陳昱堂前曾商請共犯蔡軒鈞開車接送,然因車禍致車輛報廢,嗣共犯蔡軒鈞要求被告陳昱堂賠償遭拒,是無法排除共犯蔡軒鈞係因懷恨在心而誣指被告陳昱堂為共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頁、本院卷四第72頁 至第75頁)。另被告賴韋滔辯稱:我於112年6月12日沒有到新竹或彰化,我應該在基隆的油庫上班,下班就回到我新北的住處。我完全不認識被告陳昱堂、另案被告蔡軒鈞,我完全沒有參與。被拍到的人不是我,照片跟我沒有很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卷四第68頁)。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上開時間,分別對告訴人許綉娟、温復昌實施詐術,且車手與告訴人許綉娟面交時,並未出示識別證,而僅簽立收據予告訴人許綉娟收執,而車手與告訴人温復昌面交時,除出示識別證外,復簽立收據予告訴人温復昌收執,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各自交付現金30萬元、100萬元予車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綉娟、温復昌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22192卷第385頁至第389頁、第391頁至第397頁,本院卷三第200頁至第204頁、本 院卷四第36頁至第4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温復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之保密協議書、車手照片、面交收據照片、現金照片、裕萊投資有限公司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網路列印畫面在卷可稽(見偵22192卷第398頁至第399頁、偵5023卷第321頁,本院卷二第205頁、第216頁、本院卷三第223頁至第231頁,本院113原訴10卷二第20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號所 示之收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三、關於被告賴韋滔部分: ㈠證人即蔡軒鈞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12年6月12日9、10時 許,載被告陳昱堂找的收水手「小胖」至新竹,並拿公事包及影印詐騙資料給被告賴韋滔,後來中午到和美,但是我們還沒有等到被告賴韋滔交錢給「小胖」,我們就走了,因為被告陳昱堂給的指令說危險。6月12日新竹100萬元、彰化30萬元的車手都是被告賴韋滔等語(見偵22192卷第154頁至第155頁、第348頁至第349頁);證人蔡軒鈞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被告陳昱堂於6月11日有傳被告賴韋滔的大頭照給 我,我於6月11日晚上先提早用GoogleMaps搜尋有哪間比較 早開的刻印店,並於翌日提早開車到那邊刻大小章,大章是「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小章是「陳俊傑」,再去新竹那間統一超商把被告賴韋滔的識別證還有空白收據影印出來,然後把這些東西都放在公事包,並轉交給被告賴韋滔,偵1967卷一第127頁編號2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之2名男子,前面是我,後面是被告賴韋滔。後來車手自己搭計程車過去被害人住的大樓,我在外面監督等車手是否有走出來。那時候還有另一個收水手「小胖」,他總共跟我出去一次,6月12日這天他是一整天都跟著我,我原本不認識「小胖」,是 被告陳昱堂介紹的,「小胖」提早到被害人那邊先做勘查,後來車手有在一個公園把帳款給「小胖」,「小胖」上車之後跟我說有收到,「小胖」這次拿100萬元的樣子,我們有 回報給被告陳昱堂,被告陳昱堂指示我們要趕下去和美,我就載「小胖」趕下去和美一間全家監控被告賴韋滔,我有看到被告賴韋滔搭計程車到全家,後來因為被告陳昱堂聯絡不上被告賴韋滔,就指示我跟「小胖」先去高鐵臺中站等,還是等不到,被告陳昱堂就叫我跟「小胖」去他北屯住所交付100萬元交付,並叫我載他去高鐵找被告賴韋滔,但還是沒 找到。如偵5023卷第329頁所示之收據是我提供給被告賴韋 滔使用的、當初提供給被告賴韋滔的時候,上面沒有這些文字,我提供給被告賴韋滔的是空白收據,其上的裕萊投資有限公司這個章是我在刻印店刻的,蓋出來就是這個印文、這個章不是我蓋的、「陳俊傑」這三個字也不是我簽的,這個章跟簽名都是車手賴韋滔當場簽給告訴人許綉娟。在庭被告賴韋滔跟我112年6月12日所見車手身高外貌特徵是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0頁至第148頁)。 ㈡證人蔡軒鈞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於112年6月1 2日9時37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於同日10時5分至5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新 竹市○區○○街000巷00號00樓之0、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 新竹市○○路000號頂樓、新竹市○區○○路00號、新竹市○○○路0 號0樓頂等處、於同日11時48分至12時57分許,在彰化縣○○ 鎮○○里○○路000巷000號、彰化縣○○鎮○○里○○路00號、彰化縣 ○○鎮○○路○段000○0號、彰化縣○○鎮○○路00號、彰化縣○○鎮鎮 ○路000巷00○0號等處、於同日13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事實,有該門號雙向通聯紀錄、上網歷程資料在卷可佐(見偵1967卷一第199頁、偵5023卷第7頁),是證人蔡軒鈞關於當天接獲指示所前往地點之證述,核與上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資料基地台位置所顯示之客觀事證實相符合。又衡以證人蔡軒鈞於案發前與被告賴韋滔素不相識,實無特地設詞構陷被告賴韋滔之必要,堪認其所為關於被告賴韋滔為本案車手證述之可信性極高。 ㈢被告賴韋滔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賴韋滔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於112年6月12日8時24分起至48分止 之基地台位置,在新竹縣○○市○○路0段0號、於同日13時45分 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里○區○路0號之事實,有該 門號上網歷程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偵5023卷第7頁,偵1967卷一第214頁)。是其辯稱當天活動範圍均在基隆、新北一帶,而未南下至新竹或彰化一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又其雖辯稱:係因其行動電話SIM卡單獨被抽走,該 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始會如前所示等語,然其同時供稱: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沒有不見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然此部分辯詞實已違背常情甚鉅,且依該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1967卷一第213頁至第214頁),可知該門號自112年5月6日起至同年6月12日止,均係插用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具,亦即該門號SIM卡於此段期間均係插用同一行動電話機具,並無更易之情事,且此段期間之基地台位置多在與被告賴韋滔居所有地緣關係之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0號、新北市○○區○○里00鄰○○ 街000號5樓等處,是得認該門號於案發時確為被告賴韋滔使用。 ㈣再被告賴韋滔之居所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其於警詢 時自承平常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見偵5023卷第14頁),而依卷附前開機車車行軌跡紀錄、GoogleMaps網路列印資料及縣市車辨擷圖(見偵5023卷第437 頁、第323頁),可知有一身穿黑色短袖上衣、藍色牛仔長 褲之男子,於112年6月12日6時4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附近。經比對:①於112年6月12日8時40分許 ,出現在高鐵新竹站之車手、②於112年6月12日9時23分至31 分許,出現在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之 車手、③於112年6月12日9時38分至43分許,出現在新竹市○ 區○○街00號、○○街000巷口附近之車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後(見偵5023卷第165頁至第168頁、第173頁至第179頁),可知與證人蔡軒鈞會合之該名車手,其身形、衣著等特徵,均與上揭騎士極為相似。又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023卷第180頁至第191頁),可知有一身穿西裝、手提公事包之男子,④於112年6月12日10時14分至54分許,出現在新竹市○區○○○路○○○路○○○○○路○○○○路○○○○路○○○○○○ ○○○路○○○街000號附近,依該男子之外貌以及時間、地點之 密接性,可知該男子即為換裝後之該名車手,嗣該名車手⑤於112年6月12日11時9分至14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計程車前往高鐵新竹站、⑥於112年6月12日11時16分至19分許,出現在高鐵新竹站、⑦於112年6月12日11時53分許,出現在高鐵臺中站、⑧於112年6月12日11時56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開高鐵臺中站、⑨於112年6月12日12時16分至25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出現在彰化縣○○鎮○○路○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店附近,同時 間,證人蔡軒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亦出現在附近、⑩於112年6月12日12時28分至50分許,出現在全家便利商店○○店內,與告訴人許綉娟面交、⑪於112年6月12 日13時3分至36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 高鐵臺中站、⑫於112年6月12日14時2分至29分許,在高鐵臺 中站內陸續前往廁所、自動售票機購票、搭乘手扶梯至北上月台等情,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足稽(見偵5023卷第191頁至第207頁),核與前揭被告賴韋滔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於112年6月12日8時24分起至48分止、同日13時45分 許之基地台位置分別在高鐵新竹站附近、高鐵臺中站附近之情形相吻合。 ㈤尤以,經本院比對告訴人温復昌提供之車手照片、證人蔡軒鈞及該名車手在超商外遭監視器拍攝之近照(見本院卷二第216頁,偵22192卷第117頁),以及當庭所拍攝之被告賴韋 滔全身照片、被告賴韋滔、證人蔡軒鈞之正面合照,以及卷附其他比對照片後(見本院卷二第177頁、本院卷三第155頁,偵5023卷第57頁、第327頁至第329頁),得認該名車手之外貌與被告賴韋滔實為相似,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許綉娟、温復昌於本院審理中亦均為被告賴韋滔與當天面交之車手相像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204頁、本院卷四第45頁),綜合 前開事證後,得認本案車手即為被告賴韋滔無誤,且亦得補強證人蔡軒鈞關於其當日係先前往新竹交付公事包予被告賴韋滔,迨收取詐欺贓款後,隨即趕往和美繼續監控被告賴韋滔,嗣轉往高鐵臺中站尋找被告賴韋滔證詞之憑信性。 四、關於被告陳昱堂部分: ㈠證人蔡軒鈞於偵訊時證稱:指揮我的人是被告陳昱堂,被告賴韋滔我不認識,是被告陳昱堂指揮他的,被告賴韋滔在我的車上,將收到的錢交給「小胖」。我於112年6月12日先去新竹收完水之後,再到和美,到和美之後,因被告陳昱堂聯絡不上被告賴韋滔,以為被告賴韋滔被警察抓了,叫我跟「小胖」先離開,去高鐵站等一段時間,被告陳昱堂又叫我們去他北屯區的家,被告陳昱堂下來上我的車,「小胖」再將新竹的詐欺款項100萬元交給被告陳昱堂,被告陳昱堂再從 詐欺款項内的錢給我5,000元,被告賴韋滔再跟被告陳昱堂 聯絡要去高鐵臺中站交錢,我們就開車至高鐵臺中站,但被告陳昱堂下車找20、30分鐘左右,還是沒有找到被告賴韋滔,就載被告陳昱堂回去等語(見偵22192卷第154頁至第155 頁、第347頁至第353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陳昱堂於6月11日有傳被告賴韋滔的大頭照給我,我於6月12日把被告賴韋滔的識別證還有空白收據連同刻好的「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大章及「陳俊傑」小章都放在公事包,並轉交給被告賴韋滔,這些都是被告陳昱堂指示的。6月12日這次被 告陳昱堂是自己做一條龍的流程,包括1、2、3號全部都自 己來。6月12日我是自己開車到被害人住的大樓外面監督等 車手,那時候還有另一個收水手「小胖」提早先到,「小胖」是被告陳昱堂介紹的,「小胖」收到車手交付的100萬元 帳款後,我們有回報給被告陳昱堂,被告陳昱堂指示我們要趕下去和美,我就載「小胖」趕下去和美一間全家超商,我知道和美是同一個1號,後來因為被告陳昱堂跟被告賴韋滔 聯絡不上,就指示我跟「小胖」先離開去高鐵臺中站等,後來也是等不到,被告陳昱堂就叫我跟「小胖」去他北屯住所交付100萬元,之後被告陳昱堂叫我載他去高鐵臺中站,但 沒有找到被告賴韋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0頁至第148頁)。 ㈡被告陳昱堂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陳昱堂就委請證人蔡軒鈞搭載其至高鐵臺中站之原因,①其於偵訊時辯稱:因為我沒有駕照也沒有車,所以我請證人蔡軒鈞於112年6月12日載我去高鐵臺中站,我去找一個真名、地址及電話都不知道的朋友「阿泰」,我都是打Telegram聯絡他,當天是要談餐飲業開店的事情,因為我有一個餐廳10月1日開幕,我當天 去找「阿泰」是要講餐飲業開店的事情,「阿泰」是有經驗的餐飲人,我跟「阿泰」見過好幾次、但不知道怎麼找到「阿泰」,我也不清楚為什麼「阿泰」是臺中人,卻不約在市區見面,反而要約在高鐵臺中站見面等語(見偵1967卷一第242頁、第352頁至第353頁,偵1967卷二第169頁、第171頁 );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改口供稱:證人蔡軒鈞於112年6月12日是來我家要載我去吃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3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則再改稱:是要去跟「阿泰」拿展店計畫的合約書,又因「阿泰」人在國外,所以他拜託一個在台灣的人拿給我,並約在高鐵臺中站交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8頁至第70頁)。是其就證人蔡軒鈞至其住處之目的、其至高鐵係與「阿泰」本人或「阿泰」以外之人見面等節,歷次供述均不相同,是其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依被告陳昱堂所述,其當時既能覓得「阿泰」協助餐廳展店事宜,顯然具備一定之交情及信任關係,然其於為警查獲後迄至本院審理期間,均未能提出「阿泰」之任何相關資料,亦未能提出其必須特地前往高鐵臺中站拿取而至關重要之合約書,實與常情有違。 ㈢互核證人蔡軒鈞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重大扞格之處,又被告陳昱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於112年6月12日14時29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 區○○○路○段00號之事實,此有該門號上網歷程資料在卷可佐 (見偵1967卷一第211頁),而前開地址為被告陳昱堂住處 附近之基地台位置,此據被告陳昱堂供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83頁)。再證人蔡軒鈞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門號,於112年6月12日14時6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 ○區○○○路○段00號、於同日14時44分起至15時5分許之基地台 位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事實,有該門號上網歷 程資料在卷可佐(見偵1967卷一第199頁),核與其所證述 前往被告陳昱堂住處搭載被告陳昱堂至高鐵臺中站一詞相符,而得補強其證述之可信性。 ㈣再證人蔡軒鈞當日係先前往新竹交付公事包予被告賴韋滔,迨小胖向被告賴韋滔收取詐欺贓款100萬元後,隨即駕車搭 載小胖趕往和美繼續監控被告賴韋滔,嗣經通知而與小胖轉往高鐵臺中站尋找被告賴韋滔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證人蔡軒鈞當日動向均係與本案詐欺犯行有關,而其所分擔之監控車手工作,時間上須與車手之行止亦步亦趨,且須避人耳目以免橫生枝節,尚無可能在尋找被告賴韋滔未果、時間緊迫之情形下,仍應被告陳昱堂之要求,而搭載小胖前往被告陳昱堂住處,徒增取贓失敗且遭被告陳昱堂發覺犯行之高度風險,是堪認證人蔡軒鈞所為當日均係依被告陳昱堂之指令而行動之證述為真。 ㈤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被告陳昱堂辯護。然證人蔡軒鈞於何時證述被告陳昱堂為共犯,本即取決於其個人想法、偵查階段之進展,並非其初始未供出被告陳昱堂為共犯,即可據此逕自推論證人蔡軒鈞此部分之證述不實。又被告陳昱堂、證人蔡軒鈞之扣案行動電話內固未見通訊軟體暱稱為「AMG」 、「邁巴赫」帳號之相關資料,惟從事不法行為之人有固定刪除對話紀錄之習慣本屬常情,以及證人蔡軒鈞個人記帳時所設定之被告陳昱堂代號本無必然須與通訊軟體之暱稱相同,況設定不同代號更能避免遭查緝之風險,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非有據。再依證人蔡軒鈞之證述(見偵22192卷第351頁至第352頁,本院卷三第130頁至第131頁),固可知其曾 搭載被告陳昱堂發生車禍一事,惟本院認定被告陳昱堂為共犯,並非僅憑證人蔡軒鈞之單一證述,仍有綜合其他事證加以研求,況設若證人蔡軒鈞確蓄意構陷被告陳昱堂,理應為被告陳昱堂嗣有自被告賴韋滔處取得詐欺贓款30萬元之此一情節較為嚴重之證述。另證人蔡軒鈞與原本不認識、由被告陳昱堂介紹之「小胖」僅共事過一天,業據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20頁至第121頁),則其因詐欺集團成員設下多處斷點,彼此間可能互不認識,而無「小胖」之相關資訊,尚無違背常情之處,亦難執此即認證人蔡軒鈞之證述不實。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2人分別所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 俱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2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 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 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⒉被告2人於本案中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合計所 得未達500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說明。 ⒊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2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2人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業如前述,是本案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罪名之認定: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中,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至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亦即「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許綉娟、温復昌施以詐術,使告訴人2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並由被告陳昱堂指示、調度人員,再由被告賴韋滔、「小胖」、證人蔡軒鈞各司其職,分別擔任如前述之領款車手、收水、顧水等工作,顯見本案詐欺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屬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陳昱堂之指示對集團其他成員如被告賴韋滔、證人蔡軒鈞及「小胖」等人,有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非僅單純工作上之提醒,自屬「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無誤;而被告賴韋滔係依指示向告訴人2人面交取款,所為僅屬參與犯罪組織。 ㈡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此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亦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 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本案被告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此如前述,又被告2人既分別自告訴人2人處取得贓款,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 相合。 ㈢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此意 旨)。由被告賴韋滔並非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員工,更非該公司人員「陳俊傑」,然其於收款時出示「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員工「陳俊傑」之識別證,旨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該公司之員工「陳俊傑」,以取信告訴人温復昌,足認上開識別證上之相關記載應係出於虛構,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 ㈣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明知被告賴韋滔非「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公司員工且非「陳俊傑」,猶推由被告賴韋滔出具偽造之收據,並交付告訴人2人以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業務管 理之正確性及「陳俊傑」之公共信用權益無訛。 ㈤核被告陳昱堂就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賴韋滔就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2 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依卷內事證,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昱堂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居於首腦領導或幕後操控之地位,是檢察官除指揮犯罪組織罪外,尚論以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追加起訴意旨就關於詐欺告訴人許綉娟、温復昌部分,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關於告訴人許綉娟部分,漏未論及尚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關於告訴人温復昌部分,漏未論及尚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尚有未洽。惟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犯行與被告2人此部分 被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陳昱堂)、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賴韋滔),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6053、7070號補充理由書並當庭補充此部分及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三第41頁至第42頁、第163頁至第165頁),再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補充後之罪 名(見本院卷二第282頁、本院卷三第107頁至第108頁)以 及尚涉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見本院卷三第108頁),已無礙被告2人及被告陳昱堂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此外,檢察官就被告陳昱堂、被告賴韋滔如附表一編號1號部分,固未同時論以指揮犯罪組 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洽。惟此係因檢察官關於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認定與本院不同,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2人被追加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罪,具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尚無礙被告2人及被告陳昱堂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就此 部分犯行自得併予審理。 三、又移送併辦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74號併 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85頁至 第195頁),與原追加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四、又被告陳昱堂指揮犯罪組織,及被告賴韋滔參與犯罪組織後,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渠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 五、被告2人共同偽刻「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章並持以蓋用, 而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以及被告2人共同偽造 「裕萊有限公司」、「陳俊傑」之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2人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防止遭查緝,多將每個人所負責之工作予以切割、細分,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被告2人及共犯蔡軒鈞、 「小胖」、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裕萊投資有限公司」、「陳俊傑」印章,為間接正犯。 七、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卷內現存事證及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2人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渠等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又本案係以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告訴人許綉娟首先遭到行騙,即令告訴人許綉娟面 交款項之時間,尚在告訴人温復昌面交款項之後,參諸前揭說明後,足認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為應屬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此部分犯行即應各與被告陳昱堂、被告賴韋滔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如附表一編號2號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㈡被告陳昱堂就如犯罪事實欄關於詐欺告訴人許綉娟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犯罪事實欄 關於詐欺告訴人温復昌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較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即犯罪事實欄關於詐欺告訴人許綉娟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犯罪事實欄關於詐欺告訴人温復昌部分)處斷。 ㈢被告賴韋滔就如犯罪事實欄關於詐欺告訴人許綉娟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 罪事實欄關於詐欺告訴人温復昌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 判決參照)。被告2人就各自所犯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賴韋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緊密之關連性,尚難認被告賴韋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十、爰以被告2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昱堂指示被告賴韋滔擔任車手收取詐騙贓款之工作,不僅侵害告訴人許綉娟、温復昌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2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可議,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分工參與情節、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交付之金額分別為100萬元、30萬元,兼衡被告陳昱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已婚、育有2未成年子女,與太太及小孩同住,母親已過世,不需扶養父親,尚積欠銀行貸款100萬元,每月須償還1萬6,000元,另有餐廳營收每月約3、4萬元分紅之生活狀況;被告賴韋滔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監工,每月薪水約4萬元、未婚、父母親均已過世,與爺爺同住,須扶養爺爺,每月租金1萬元、尚積欠銀行信用卡卡債10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70頁至第71頁),以及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告訴人2人交付款項之金額及所獲得之報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本院審酌被告陳昱堂於本案中係擔任指揮、調度之角色,涉案情節較重,而被告賴韋滔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且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次犯行,行為時間接近,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2人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2人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爰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十一、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2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 項;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2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21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必係因供犯 罪而用,與犯罪有直接關係者,亦即為直接供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用之物,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之偽造收據1紙,為供被告2人 用以犯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犯行之物,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於渠等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上所偽造之「裕萊有限公司」、「陳俊傑」署名各1枚,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號所示之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 印章1顆、如附表二編號8號所示之偽造「陳俊傑」印章1 顆,係供被告2人用以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犯行及預備用以此部分犯行之工具,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爰均依 刑法第21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渠等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號所示之識別證1張,係供被告2人用 以犯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犯行之工具,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於渠等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號所示由告訴人許綉娟所提出之收據1紙,為供被告2人用以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犯行之工具,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渠等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至其上所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陳俊傑」署名1枚,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確供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所用,且不能 排除被告2人於本案中係使用其他通訊工具聯繫,是尚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西裝1套,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賴韋滔當天所穿著之西裝,況縱認確係當天所穿著,亦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依首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否認犯行,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已因本 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觀該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經查:告訴人許綉娟、温復昌分別交付30萬元、100萬元予被告賴韋滔,而關於被告賴韋滔自告訴人温復昌處所收取之100萬元,嗣經證人蔡軒鈞、「小胖」將 之交予被告陳昱堂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證據證明上揭款項遭被告2人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上揭洗 錢之財物仍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被告陳昱堂對上揭100萬元之贓款、被告賴韋滔對上揭30萬元之贓款,各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對 渠等所宣告如附表一編號2號、編號1號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檢察官固認被告陳昱堂除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外,尚涉犯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嫌(見本院卷一第7頁);又關於詐欺 告訴人温復昌部分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頁至第192頁)。惟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昱堂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居於首腦領導或幕後操控之地位。再承前所述,關於詐欺告訴人温復昌部分犯行,乃被告陳昱堂指揮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為已足,是本應就檢察官所指前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被告陳昱堂所涉之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嫌與上開指揮犯罪組織罪經論罪科刑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又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與上開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經論 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賴韋滔關於詐欺告訴人温復昌部分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承前所述,關於詐欺告訴人温復昌部分犯行,乃被告賴韋滔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為已足,是本應就檢察官所指前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另檢察官雖認就告訴人許綉娟部分,被告2人尚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見本院卷二第282 頁、本院卷三第107頁至第108頁),然告訴人許綉娟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車手當時沒有給我看證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1頁),又觀之卷附當時面交取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967卷一第154頁至第155頁),亦未見被告賴韋滔佩戴或出示識別證,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尚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故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被告2人所涉此部分罪嫌與上開關 於告訴人許綉娟部分之加重詐欺罪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昱堂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另案被告蔡軒鈞、與被告賴韋滔、真實年籍不詳代號為「TNT」男子(與另案被告蔡軒鈞同為本詐欺集團收水手及車手 面交在旁監督者)、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為本詐欺集團車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以「金股臨門」假投資公司以LINE聯絡告訴人呂千嬅,佯稱:可交付金錢投資金股獲利,但須先交付投資金云云,致告訴人呂千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9日10時30分許(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誤載為9時,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見本院 卷二第282頁),在新竹市高鐵站一樓大廳外面,交付90萬元(共遭詐騙損失284萬元)予「小胖」後,「小胖」交付收 水手另案被告蔡軒鈞,另案被告蔡軒鈞再至被告陳昱堂在臺中市北屯區costco賣場旁住處附近交付被告陳昱堂,由被告陳昱堂轉交上層。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下旬某日,以「兔然暴富」、「研鑫公司」等假投資公司以line聯絡告訴人彭桂蘭,佯稱:可交付金錢投資金股獲利,但取得獲利前須交付18%傭金 云云,致告訴人彭桂蘭陷於錯誤,而依112年5月10日14時15分許(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44分,業經蒞庭 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見本院卷二第282頁),在告訴人彭桂蘭位於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之住處(追 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新竹縣○○市○○街00號某統一超 商,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見本院卷二第282頁),交付150萬元予「小胖」後,「小胖」交付收水手另案被告蔡軒鈞,另案被告蔡軒鈞再依被告陳昱堂指示,在新北市○○區縣○○道○段0號「板橋高鐵站」交付被告陳昱堂指示 上層。因認被告陳昱堂上開丙、壹、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上開丙、壹、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以下採為認定被告陳昱堂無罪所 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合先敘明。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肆、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昱堂上開丙、壹、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上開丙、壹、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部分,無非係以證人即 共犯蔡軒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呂千嬅、彭桂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陳昱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門號、共犯蔡軒鈞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上開犯罪時間IP位置、被告陳昱堂行動電話內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電磁紀錄、被告陳昱堂行動電話內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TNT」Telegram聯絡電磁紀錄 、同案共犯蔡軒鈞Telegram群組內被告陳昱堂問同案共犯蔡軒鈞「你不是不要作1(即面交車手)的工作了嗎」電磁紀 錄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 伍、訊據被告陳昱堂否認涉有何前揭罪嫌,並為前開辯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亦詳如前述(見本院卷二155頁、卷四第73頁 至第75頁)。經查: 一、觀諸卷附扣案被告陳昱堂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聊天室列表中之「內部教學」、「(眼睛圖案)」群組右方所顯示的日期分別為「10/08/23」、「10/16/23」(見偵1967卷一第172頁,群組對話內容見同卷第173頁至第189頁) ,時間距112年5月9日、10日已有數月之久,尚難認與檢察 官所指之上開犯嫌有關。 二、又被告陳昱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於112年5月9日10時57分、同年月10日9時53分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而證人蔡軒鈞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門號於112年5月9日9時16分、同年月10日9時47分 之基地台位置在新竹縣○○市○○○路000○000號、臺中市○區○○ 路000號,此有該2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上網歷程紀錄資料在卷可佐(見偵5023卷第7頁、偵22192卷第319頁至第320頁),是難認被告陳昱堂涉犯上開罪嫌。至證人蔡軒鈞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於112年5月9日15時49分起 至17時7分止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及臺中市○○區○○○路00號一帶 ,且被告陳昱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於112 年5月9日14時41分起至17時7分止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 ○區○○○路○段00號等情,此有該2門號之上網歷程資料在卷可 參(見偵1967卷一第202頁、第209頁),然此僅足證明證人蔡軒鈞曾前往被告陳昱堂住處之事實,尚不足作為證人蔡軒鈞交付詐欺贓款90萬元予被告陳昱堂之佐證。另此與上揭被告陳昱堂係積極前往高鐵臺中站且於偵審中閃爍其詞之情形不同,前後論理並無矛盾之處,附此敘明。 三、再檢察官所指之被告陳昱堂與「TNT」之通訊軟體Telegram 對話紀錄(見偵1967卷一第170頁至第171頁),其上之對話日期為112年3月12日,已難認與本件112年5月9日、10日之 犯嫌有關,且觀諸該2人之對話如下: 陳昱堂:先傳個規格我看看 TNT:(撥出電話PM4:21) 陳昱堂:(撥出電話PM4:22,通話23秒鐘) TNT:0000000000000000|11|2023|137| christy|browning|INSouth Bend| 52560UNITED STATES TNT:這個 TNT:對不對 TNT:査看 陳昱堂:太硬了吧 TNT:正常發揮 TNT:在嗎 陳昱堂:? TNT:在幹嘛 陳昱堂:在家 陳昱堂:怎麼了 陳昱堂:(語音訊息) TNT:這個號我都不怎麼用,你加我新號 陳昱堂:你是不是低能兒 亦未見與詐欺有關之內容,是難認被告陳昱堂涉犯此部分之罪嫌。 四、另檢察官所指關於被告陳昱堂曾詢問證人蔡軒鈞「你不是不要作1(即面交車手)的工作了嗎」部分,依被告陳昱堂與 證人蔡軒鈞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所示(見偵22192 卷第69頁),證人蔡軒鈞雖詢問被告陳昱堂「現在都要作1 的工作了嗎」,經被告陳昱堂回以「你不是不要」後,證人蔡軒鈞再接話「嗯嗯」。然前開對話日期為11月7日(依員 警拍攝日期為112年12月6日,可知亦係同年),則難認與日期較早之112年5月9日、10日犯嫌有關。 五、至告訴人呂千嬅、彭桂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僅能證明渠2人 受騙一情,尚無足證明被告陳昱堂為共犯之事實。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陳昱堂涉犯此部分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陳昱堂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罪嫌,而無合理懷 疑存在之程度,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陳昱堂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丁、退併辦部分(即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部分)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674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見本院卷二第185頁至第195頁),認關於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與上開丙、壹、一、二、部分 ,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陳昱堂前開經追加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前述,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嘉宏、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1(即上開犯罪事實欄關於詐欺告訴人許綉娟部分) 陳昱堂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8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韋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8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上開犯罪事實欄關於詐欺告訴人温復昌部分) 陳昱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韋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數量 備註 1 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12PRO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陳昱堂 1支 見偵1967卷一第101頁 2 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0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賴韋滔 1支 見偵5023卷第45頁 3 扣案之西裝 賴韋滔 1套 見偵5023卷第45頁 4 未扣案由被告賴韋滔出具交予告訴人温復昌收執之偽造收據 (其上有偽造之「裕萊有限公司」、「陳俊傑」署名各1枚) 告訴人 温復昌稱已交予員警(見本院卷三第203頁),而員警則表示並未留存(見本院卷二第203頁) 1張 見本院卷三第227頁 5 未扣案之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章 賴韋滔 1顆 6 未扣案之偽造「陳俊傑」識別證 賴韋滔 1張 7 扣案由告訴人許綉娟所提出之偽造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陳俊傑」署名各1枚) 1張 見本院卷三第75頁 8 未扣案之偽造「陳俊傑」印章 賴韋滔 1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