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浩維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浩維 王琮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67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113年度偵字第8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浩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琮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浩維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時起,參與賴宏瑋、暱稱「LV 」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受騙民眾謊稱為投資公司員工,並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後移轉上手之車手工作。吳浩維並自「LV」處,取得內容不實,上蓋有三枚不詳印文之現金付款單據,及取得「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恆公司)之工作證。吳浩維與賴宏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向丁○○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 吳浩維即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出示偽造之永恆公司 工作證,向丁○○收受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並交付上 蓋有三枚不詳印文之現金付款單據(收款人部分為吳浩維自己之印文)給丁○○收受,再依「LV」指示將10萬元放在某處 路旁,給上游車手頭前去收取現金,藉此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與所在。 二、王琮皓於112年11月間某時起,參與Telegram暱稱「TO」所 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受騙民眾謊稱為投資公司員工,並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後移轉上手之車手工作。吳浩維並自「TO」處,取得內容不實之現金付款單據1紙、現金存款憑證收 據2紙,及取得「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勝公司 )之工作證。王琮皓與「TO」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方式分別向丁○○、丙○○、戊○○施用 詐術,致丁○○、丙○○、戊○○陷於錯誤,王琮皓再分別以附表 二編號1、2、3所示之方式,出示偽造之泓勝公司工作證, 分別向丁○○、丙○○、戊○○收取附表二編號1、2、3所示現金 ,並分別交付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現金付款單據給丁○○、交 付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給丙○○、戊○○行 使後,前往「TO」指定之附近地點,交給上游車手頭後離去,或將現金放置該處,由上游車手頭前去拿取現金轉交給上游,藉此掩飾隱匿贓款之所在與去向。 三、案經丁○○、戊○○、丙○○訴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彰化分 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吳浩維、王琮皓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2人於審理期日 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吳浩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丁○○ 證述可佐,另有吳浩維提出之工作證、現金付款單據照片(少連偵卷第21頁)、告訴人丁○○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詐騙APP相關畫面、現金付款單據翻拍照片、手機通聯紀錄 擷圖照片、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回條、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少連偵卷第51至85頁)、彰化地檢112 偵20850 號起訴書(吳浩維)(少連偵卷第133至134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吳浩維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王琮皓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丁○○ 、戊○○、丙○○證述可佐,另有上開丁○○受詐騙資料、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戊○○指認王琮皓)(偵7676卷第29至32頁 )、告訴人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12通話明細報表、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7676卷 第33至55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王琮皓收取廖振現金現場照片(偵7676卷第57至60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偵8164卷第29頁)、車牌號碼000-000指定乘客 歷史訂單紀錄(偵8164卷第31頁)、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偵8164卷第33至35頁)、監視器擷圖照片(偵8164卷第41至53頁)、Google地圖街景畫面(偵8164卷第71頁)、橋頭地檢112偵24845號起訴書(王琮皓)(偵8164卷第73至74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王琮皓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按本案被告2人洗 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查被告吳浩維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永恆公司及不詳三處單位名義,被告王琮皓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不詳三處單位、泓勝公司、楊昀浩名義,分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據以冒用其等名義行使工作證、現金收款單據、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參照前揭說明,不問實際上有無上開公司、單位、個人存在,被告2人所為仍構成偽造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核被告吳浩維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單據)、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罪。被告王琮皓犯罪事實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單據、收據)、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罪(3次)。 ㈣被告2人所出具之現金收款單據均相同,且均使用在詐騙同一 名被害人丁○○,可證被告2人為同一詐騙集團成員,故被告2 人就前揭犯行,與「LV」、「TO」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分別持偽造之現金收款單據、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等私 文書、及持偽造之特種文書工作證之行為,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2人所為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犯行,行為間具有局部 之同一性,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雖漏未告知被告 吳浩維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名,及漏未告知被告王琮皓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然此部分相關證據均經開庭提示給予被告2人知曉,且被告2人於參與同一集團之犯罪中,均有相似之案件經起訴、審理及判決,被告2人 對於此罪名及不法內涵均應明瞭,且此罪名於競合後,亦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不影響被告2人之防 禦權之行使。被告王琮皓前揭3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㈦又被告2人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自述無犯罪所得云云。然而,被告王琮皓為高雄人,除本案11月20日一整天奔波鹿港鎮、大村鄉、彰化市收取現金外,於翌日又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向另案被害人收取現金370萬 元,於11月27日又到高雄市左營區向另案被害人取款,時間橫跨8天;被告吳浩維為桃園人,除本案10月23日犯行外, 另案亦前往基隆市七堵區(10月27日)、彰化縣鹿港鎮(10月30日)、臺北市內湖區(11月3日)、臺中市太平區(11 月7日)到處收款,時間達十幾日,而被告2人除搭乘高鐵外,其餘均搭乘計程車,車費所費不貲,每日車費即數千元;而詐騙集團讓車手從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中自行抽取報酬及車馬費亦為詐騙集團交付車手報酬之經常手法之一,被告2人 既分別自被害人處收取大量現金,如非已經從中抽取了高額報酬,被告2人豈可能幾日來奔波各地,到處謊稱為投資公 司員工,墊付幾萬車資到處犯罪,故被告2人稱其未收取報 酬,顯然不合常情,難以採信。本件雖因被告2人否認而無 法確認其等犯罪所得,然被告2人不可能無犯罪所得,探究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白及繳回犯罪所得減刑之立法理由,係開啟被告自新機會,故被告自應誠實供述其犯行及獲取之利益,繳回犯罪所得,以遏止其犯罪誘因,使其自新,本案被告2人既不願供出其犯罪所 得,亦不願繳回所獲利益,本院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作為衡量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量刑利益。 ㈧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以投資 名義向受騙民眾收款之車手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另被告2人於本 案係直接謊稱為投資公司員工,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不僅擔任車手收款工作,亦有分擔到實行詐術之行為,難稱被告2人僅為枝微末節之車手角色;並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 損害、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及賠償,及被 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吳浩維自承國中畢業、之前當保全、粗工、水電,家裡有父母、弟弟;被告王琮皓自承高職畢業,之前做窗簾、現在在中鋼從事全職工作,家裡有父母、妹妹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被告王琮皓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之犯行,有另案現經偵辦、審理或業經法院判決,而被告王琮皓冒充業務員,擔任收取款項工作,行為重疊性高,有高度類似性,故宜待被告王琮皓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被告王琮皓行為受過度評價,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且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吳浩維所行使之附表一編號2上蓋有偽造 不詳印文3枚之現金付款單據1紙、被告王琮皓所行使之附表一編號4上蓋有偽造不詳印文3枚之現金付款單據1紙、「楊 昀浩」印文1枚、附表一編號5、6上蓋有泓勝公司印文1枚、「楊昀浩」印文1枚、簽有「楊昀浩」署名1枚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各1紙,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吳浩維所交付給丁○○之現金收款單 據1紙,及被告王琮皓分別交付給丁○○現金收款單據1紙、交 付給丙○○、戊○○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各1紙,既經被告2人分 別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而屬告訴人所有,非屬被告2人所有 ,自不宣告沒收。被告吳浩維所行使之偽造永恆公司工作證1份、被告王琮皓所行使之偽造泓勝公司工作證1份,為被告2人分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為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沒收。 ㈡被告2人均否認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雖為本院所不採 ,然本件檢察官確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犯罪所得數額為何 ,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前段、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一(沒收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行使人 應沒收之物 1 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吳浩維 工作證1張 2 現金付款單據(上載不詳印文3枚) 1張 吳浩維 偽造不詳名稱印文3枚 3 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王琮皓 工作證1張 4 交給丁○○之現金付款單據(上載不詳印文3枚、楊昀浩印文1枚) 1張 王琮皓 偽造不詳名稱印文3枚、楊昀浩印文1枚 5 交給丙○○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載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楊昀浩印文1枚、楊昀浩署名1枚) 1張 王琮皓 偽造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楊昀浩印文1枚、楊昀浩署名1枚 6 交給戊○○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載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楊昀浩印文1枚、楊昀浩署名1枚) 1張 王琮皓 偽造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楊昀浩印文1枚、楊昀浩署名1枚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行為時間與方式 金額與去向 1 丁○○ 自112年10月19日起,該集團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股票虛偽廣告,並由自稱「陳妤芳」之成員以LINE向丁○○佯稱:你下載「新永恆」APP並加入LINE群組,再把投資款交給我們的業務員進行儲值,我會教你投資股票賺大錢等語 吳浩維於112年10月23日12時1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號之統一超商鹿秀門市裡,出示偽造之永恆公司工作證,向丁○○收受10萬元現金,並交付上蓋有三枚不詳印文之現金付款單據(收款人部分為吳浩維自己之印文)給丁○○收受 王琮皓於112年11月20日9時36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號之統一超商鹿秀門市裡,出示偽造之泓勝公司工作證,冒充業務員「楊昀浩」,向丁○○收受29.2萬元現金,並交付上蓋有三枚不詳印文及蓋有「楊昀浩」印文之現金付款單據給丁○○收受而行使,再將29.2萬元放在「TO」指定之某涼亭,給上游車手頭前去收取現金,藉此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與所在。 2 丙○○ 自112年8月19日起,該集團投資股票訊息給丙○○,並由自稱「張安琪」之成員以LINE向丙○○佯稱:你下載「泓勝」APP並加入LINE群組,你把投資款交給我們的業務員去幫你買股票,我會讓你賺大錢等語 王琮皓於112年11月20日19時27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櫻花路一巷口,出示偽造之泓勝公司工作證,冒充業務員「楊昀浩」,向丙○○收受40萬元現金,並交付上蓋有印文1枚、楊昀浩印文1枚、楊昀浩署名1枚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給丙○○收受而行使,再依照「TO」指示在大村鄉過溝三巷,將40萬元現金交給上游男性車手頭,藉此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與所在。 3 戊○○ 自112年9月起,該集團傳送投資股票訊息給戊○○,並由自稱「李美迪」之成員以LINE向戊○○佯稱:你加入LINE群組及下載「泓勝」軟體,就可以儲值投資,你把投資款交給我們的業務員進行儲值,我會教你投資股票賺錢等語 王琮皓於112年11月20日20時35分許,在戊○○之彰化縣○○市○○路000號住處,出示偽造之泓勝公司工作證,冒充業務員「楊昀浩」,向戊○○收受25萬元現金,並交付上蓋有印文1枚、楊昀浩印文1枚、楊昀浩署名1枚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給戊○○收受而行使,再依照「TO」指示將25萬元現金放在彰化市辭修路502巷內某機車踏板上,給上游車手頭前去收取現金,藉此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與所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