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則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則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則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王則文」之工作證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以下,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1行 以下所載「臺中」均更正為「臺北」。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行以下所載「依『路遠』指示」,更正 補充為「依『路遠』指示,持『路遠』交付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所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王則文』之工作證 ,以及在『路遠』所交付印有偽造『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之現金收款收據上,填寫收款人『王則文』、日期、金額及 款項內容後,」。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以下所載「出示「呈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外派經理」,更正補充為「出示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員所偽造『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 ㈣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以下所載「萬元,」,更正為「萬 元,足以生損害於『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楊茗卉」。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楊茗卉之花壇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花壇鄉匯款申請書」。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查被告行為後,加重詐欺犯行及洗錢防制法犯行, 皆有相關法律之頒布及修正,茲分述如下: ⒈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查,被告於本案詐騙行為所取款之金額,未達5百萬 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 用新舊法可言。 ⑵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 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為7年、縱判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然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故適用現行法後,被告仍得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是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910號、91年度臺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經查: ⒈被告於收取款項時出示「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王則文」工作證予告訴人查看,旨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王則文」,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要件相符。 ⒉被告在「路遠」所交付印有偽造「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存款收據上,填載收款人「王則文」、收款金額、收款日期等,用以表示王則文代表「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自屬偽造私文書,再持以該現金存款收據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楊茗卉,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對被告 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犯罪事實欄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之法條(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另本院於審理過程中,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法條(見本院卷第46頁),使其有實質答辯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路遠」等成年人,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為偽造「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以及偽造「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王則文」之工作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犯罪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具體指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告表示無意見,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 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⒉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帳戶提領贓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所負責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其之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同時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暨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犯罪所得、犯罪手法、犯罪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足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⒊經查: ⑴未扣案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王則文」之工作證,皆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前者雖交付予告訴人收受,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均應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⑵至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固為洗錢標的,然其始終供稱上開款項已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開款項已不在其支配佔有中,而無實際管領之權限,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83號被 告 王則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則文(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13號提起公訴)前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判處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11 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依其智識及社會經 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經常以車手提領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交之方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仍自112年10月12日起,受雇 於姓名身分不詳、LINE暱稱「路遠」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後再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王則文即自該時起,與「路遠」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聽從「路遠」之指示,於約定之時間、地點,出面領取被害人之詐騙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20時許,透過臉書 投資廣告刊登可免費索取投資書籍等廣告內容,並以暱稱「劉雅莉」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楊茗卉聯繫,再將楊茗卉加入「雅莉討論學習交流」LINE群組,向楊茗卉推薦「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佯稱可在該APP申購股票,並透過外派經理或匯款等方式進行儲值,嗣稱楊茗卉之帳戶遭金管會列管,需繳交保證金以解除列管等語,致楊茗卉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王則文旋依「路遠」指示,自稱「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於112年10月26日1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肯德 基餐廳,出示「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王則文」之工作證,再交付事先偽造有「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用印之收據予楊茗卉收執,向楊茗卉收取新臺幣156萬元,王則 文並依「路遠」指示,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楊茗卉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茗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則文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茗卉之證述及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劉雅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則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暱稱「路遠」等人彼此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判處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1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 以被告前曾犯竊盜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繳其價額。至未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