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旭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旭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旭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高旭政於民國113年3月間,上網瀏覽社群軟體臉書得知有應徵工作之訊息,經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與身分不詳暱稱「蒜頭」、「海欸」等成年人聯絡後,渠等向高旭政表示「工作內容為依指示收款,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1萬元報酬」等語。高旭政因為需要金錢償還債務,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3月間起,加入身分不詳暱稱「蒜頭」、「海欸」、「老闆」、「麻古茶坊」等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 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並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俗稱「車 手」之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2 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與乙○○聯絡,佯 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法,下載『虹裕』App及儲值投資款 後,即可買賣交易」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 、面交等方式交付投資款共計70萬元(此部分不在檢察官起 訴高旭政涉案範圍內)。其後高旭政與「蒜頭」、「海欸」 、「老闆」、「麻古茶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 身分不詳成員再向乙○○佯稱:渠申購到股票,必須繳納312 萬元云云,乙○○始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且配合警方,假意 承諾先交付130萬元,並約定於113年3月13日11時30分許, 在彰化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溪湖大發店」(下稱 全家溪湖大發店)面交款項。「蒜頭」並於113年3月12日將 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5張、「世貿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8張、偽造 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工作證6張(其上印有高旭政提供之大頭照照片,分別登載之職務為「現金儲值員」、「現金押運員」、「外派專員」、「資深出納」、「委派員」)交付與高旭政,以便供高旭政於向被害人收款 時,取信被害人之用,足以生損害於「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嗣後高旭政依「麻古茶坊」之指示,於113年3月13日11時26分許,至「全家溪湖大發店」前與乙○○碰面,欲 向乙○○收取130萬元。旋為埋伏員警在彰化縣○○鎮地○路00號 前(位在「全家溪湖大發店」附近)表明身分及逮捕高旭政,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高旭政對乙○○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為因此未能得逞而為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則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高旭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本案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114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其餘部分,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6060號卷(下稱第6060號卷)第15至21、173至175、215、216頁,本院卷第43、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6 060號卷第23至26、27、28頁)。並有被告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提供先前遭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收款時交付之現儲憑證收據、警方自被告扣案手機擷取之資料(含被告與LINE軟體暱稱「蒜頭 」之人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飛機軟體暱稱「老闆」之人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飛機軟體暱稱「海欸」之人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手機中之一般叫車詳情手機畫面擷圖、通話紀錄手機畫面擷圖、飛機軟體暱稱「蒜頭」、「海欸」、「麻古茶坊」、「發財金」、「嚕嚕嘎」個人頁面手機畫面擷圖、被告與飛機軟體暱稱「麻古茶坊」之人對話紀錄擷圖)、告訴 人報案資料:含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受騙轉帳之網路銀行臺幣交易明細查詢手機畫面擷圖、扣押物品照片及彰化縣○○鎮地○路00號至彰化縣○○鎮○○路00號之Googl e地圖步行路線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第6060號卷第37、39至43、53至58、61、89至113、125至136、141至158、195、211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而告訴人於與被告碰面前,即已察覺可能受騙,配合警方偵辦,被告與「蒜頭」、「海欸」、「老闆」、「麻古茶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成員未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得逞。則被告於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加重情形,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就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2.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3.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前述「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世貿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部分)、4. 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上述工作證部分)。 (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因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為審理。又本院於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見本院卷第42、112頁),而予其防禦之機 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就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等犯行,與「蒜頭」、「海欸」、「老闆」、「麻古茶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因遭員警當場 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 」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規定係被告行為後,所新增而有利於被告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予以適用。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所犯既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 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謀生能力,卻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之「車手」工作,夥同「蒜頭」、「海欸」、「老闆」、「麻古茶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成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告訴人,幸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被告而未順利詐得告訴人之財物,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之信任,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兼考量被告曾有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 刑2年確定之素行,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有1個由其前妻照顧就讀幼稚園大班的小孩, 之前從事噴灑農藥的工作,每月收入不一定,約5、6萬元,與雙親及弟弟同住,其需要支付小孩每個月1萬元之扶養費 ,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亦皆係被告所有,為犯 罪所生、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 告沒收。 (四)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尚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 二、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佯稱渠申購到股票,必須繳納312萬元云云,告訴人已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且配合警方,假意承諾先交付130萬元,而約定面交款項 之時間、地點。嗣由被告前往上述地點與告訴人碰面,欲向告訴人收款時,為埋伏員警逮捕,告訴人並無交付現金給被告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第6060號 卷第27、28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以113年8月7日溪警分偵字第1130019408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可見被告未取得任何詐欺犯罪贓款,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自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1 iPhone 14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 2 偽造之工作證6張 3 印章1顆(為被告姓名) 4 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5張 5 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8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